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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9〕152号【发布日期】2019.05.09【实施日期】2019.05.0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和《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3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实际,2019年5月7日,第11次高院审判委员会围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认真审议并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律师

一、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坚持依法审理、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依法全面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二、定义

本纪要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本纪要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和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

本纪要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

三、受案范围

下列情形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范围: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被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及规定,不属于本纪要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四、管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审案件一般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审判组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专门审判团队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审案件,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人民陪审员从具有相关生态环境专业知识、职业背景的人员中优先选择。

六、提起诉讼的主体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可以就市内跨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

七、诉前程序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确实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诉讼。

八、司法确认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确认赔偿协议的效力。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予以公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起诉材料

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2.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初步证明材料;

3.与被告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证明材料;

4.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授权证明文件。

十、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业部门、技术专家等参与。

十一、证据材料的采信

行政执法过程中,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材料,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磋商过程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评估材料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审查。

十二、专家咨询意见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出庭发表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委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对于该咨询意见,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

十三、调解与和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并予以公开。

十四、民事责任承担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十五、生态修复责任

原告主张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可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等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或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和探索分期赔付、替代性修复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十六、其他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勘验、鉴定评估等必要费用,以及律师代理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十七、赔偿资金的使用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依照《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十八、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律师

人民法院受理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裁定终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不同的部分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十九、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的关系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遭受人身和财产权利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一般环境侵权诉讼。

二十、司法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应坚持司法公开原则,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强化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司法审判的参与和监督。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庭审直播;审理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除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及时上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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