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天津市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发文字号】津高法〔2019〕25号【发布日期】2019.01.22【实施日期】2019.01.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庭审实质化,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一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本人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庭。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以及证人申请出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

第二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

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证人出庭。

第三条 对于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出庭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一)证人证言涉及构成要件事实,且对罪与非罪、此罪彼罪认定有重大影响的;

(二)证人证言涉及正当防卫、刑事责任年龄等违法阻却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对是否有必要处以刑罚有重大影响的;

(三)证人证言涉及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对量刑档次、幅度确定有重大影响,且证人确需出庭作证的;

(四)证人证言在重要事实、关键情节上与其他证据存在较大矛盾,且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证人证言在重要事实、关键情节上出现多次反复,且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六)证人证言在重要事实、关键情节上内容尚不明确具体,须进一步核实的;

(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未向其取证,开庭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申请该证人出庭,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

(八)证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消失的;

(九)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取证,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的;

(十)其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通知证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以前通知证人,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

应当出庭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或者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应当录制后存入案卷。

人民法院决定采用视频方式作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时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证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训诫后仍然拒绝出庭或者出庭时拒绝作证的;

因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严重影响法庭审理的;

导致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的;

严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对于后者的书面证言,法庭可以在质证后采纳。

强制证人到庭的,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人民法院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时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证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采用视频方式作证的,应当在证人出庭前核实其身份。

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作证,并在保证书上签字。

第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举证方进行;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先由申请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询问证人。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询问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认为办案人员在询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询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证人的庭前证言必须依法提取。

第十五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围绕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等问题进行。

发问过程中,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发问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向法庭说明发问的理由,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决定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

(一)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二)采用诱导方式发问的;

(三)威胁或者误导证人的;

(四)损害证人人格尊严的;

(五)泄露证人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应当制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十七条 证人出庭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并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诉讼中知悉的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发问、询问结束后,经审判长准许,证人可以就证人证言进行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二十条 证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

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庭审后,证人或者未成年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人员可以阅读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证言部分,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拒绝签名的,法庭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翻译人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后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未成年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不便的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准许一至二名人员陪同到庭,陪同人员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证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对出庭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在判决书、裁定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律师

第二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出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能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提出保护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立即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接到商请函后,应当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二十五条 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证人,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或者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二审或者再审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