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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在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实施日期】201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充分发挥互联网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对接,提升司法便民为民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天津法院调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律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线调解是指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关系的在线调解组织、在线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调解,便捷、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

第二条 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是指具有远程视频调解、诉调对接、调解规则指南、调解资源整合、调解案例学习等功能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

第三条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经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注册认证后成为在线调解组织。在线调解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和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或其他特邀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注册认证后成为在线调解员。在线调解员优先从具有一定专业法律知识、调解技能和互联网知识的人民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中选任。在线调解员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派和委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设置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是指在立案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案件立案前委派调解或立案后委托调解、诉调对接、案件繁简分流等工作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程序分流员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负责诉调对接工作中的引导、沟通、协调等程序性的工作。程序分流员既可以专职设置,也可以由负责登记立案工作的人员兼任。

第六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调解员。专职调解员既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司法辅助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的法官负责专职调解、司法确认、协助调解等工作。担任专职调解员的司法辅助人员负责引导调解、管理在线调解组织和在线调解员名册、对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进行跟踪、提示、督促和监督、规范和实施诉调对接等工作。

第七条 在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

第八条 全市各法院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水、电、气、热力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诉讼标的额较小的其他类纠纷可以优先选择适用在线调解;依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适用在线调解。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申请、接受或者终止在线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依法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在线调解工作办法;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

(四)保守调解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不得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在线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依法独立开展调解工作;

(二)在案件调解过程当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专职调解员协助调解;

(三)告知当事人在线调解的原则等相关制度;

(四)不得徇私舞弊;

(五)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六)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七)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八)保守调解秘密,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披露、不得私自复制或擅自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章 在线调解流程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除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及当事人明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程序分流员应当向当事人发放《委派(托)调解告知书》,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在线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在线调解的,由程序分流员将当事人引导至专职调解员处,由专职调解员指导当事人签署《委派(委托)调解申请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由审判庭指导当事人签署《委派(委托)调解申请书》,并将当事人引导至专职调解员处。当事人也可通过下载人民法院调解平台APP或登录电脑当事人客户端自行申请在线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的,立案人员应当在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系统中输入案件信息进行预立案后将案件对接至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在线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定在线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专职调解员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在线调解。

第十五条 在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在线调解员独立或公正调解的情形。在线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在线调解员的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六条 线上调解中,在线调解员收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推送的短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登录平台,了解案件情况及当事人信息。在线调解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在五日之内联系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答复情况分别处理:

(一)同意在线调解的,在线调解员应当与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进行调解。经在线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到人民法院调解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人民法院进行面对面调解;

(二)同意在线调解,但对在线调解员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专职调解员另行指派在线调解员。

(三)被申请人拒绝调解或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的,在线调解员应当及时将此情况向专职调解员和申请人反馈,终止调解,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 在线调解组织或在线调解员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及时向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审查,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在线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同时或者分别进行调解,还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需要到人民法院开展线下调解工作的,提前二个工作日联系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安排。

双方当事人应当准备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手续,并可以准备答辩状、证据等材料,以便在调解过程中提交。

第十九条 线上调解中,在线调解员应利用视频等方式做当事人调解工作。线下调解中,在线调解员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由在线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按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顺序,分别陈述事实经过、说明具体的事实理由及调解意见等。

线上调解中,当事人可将证据拍照、扫描或直接提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加以说明。

在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线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并由在线调解员签名;由在线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第二十二条 在线调解过程中,在线调解员可视具体情况决定制作调解笔录。制作调解笔录的,应当如实记录在线调解员的发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重点对无争议事实进行记载。调解笔录由在线调解员、各方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 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当事人对已达成调解协议拒不签字确认的;

(五)在线调解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不包括鉴定、评估等时间),从在线调解员接收案件材料时起算。但是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或在线调解员和在线调解组织出于工作需要书面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超过期限调解未果的,按照委派调解不成案件处理,但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七日内完成调解,七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调解期限,但总计不得超过十五日。适用普通程序的,应于十五日内完成调解,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调解期限,但总计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仍需延长调解期限的,需报请分管院长审批。调解期限从在线调解员接收案件 材料时起算。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律师

第二十五条 在线调解员应当录制在线调解过程,保存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系统自动生成的各类文书材料及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如有需要的,由专职调解员协助进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终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在三个工作日内分别处理:

(一)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专职调解员收到申请后将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转至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系统,立案人员登记后将案件指派给专职调解法官,法官审查后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依法立案,依法出具调解书。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庭法官审查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三)未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职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的起诉状等材料移交立案人员办理立案手续,由相关审判庭依法审理;

(四)诉中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专职调解员将调解案件材料退回审判庭。

第四章 调解工作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法院应会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在线调解组织、在线调解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和考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工作的指导与监督,遇到复杂、疑难情况时应及时层报。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法院应为在线调解员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并协同相关部门妥善安排在线调解员补贴经费。

第二十九条 全市各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在线调解组织、在线调解员进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能力水平,以适应调解工作需要。

第三十条 信息技术保障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所在网站的运营主体及时沟通,确保平台稳定、持续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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