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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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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6【实施日期】2019.0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前言

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重大国家战略。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大政治责任和光荣历史使命。天津高院党组高度重视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雄安新区国家战略,积极按照中央、最高法院、天津市委各项决策部署,立足天津的功能定位和实际制定方案举措,及时指导全市法院主动增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自觉把审判执行工作置于京津冀协同发展大局中谋划推进:一是立足审判职能,按照“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的要求,自2014年以来妥善审理执行涉京津冀案件7.71万件。二是推动京津冀司法协作领域从立案扩展到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2018年以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北京法院、河北法院分别向天津法院委托查控被执行人相关信息2522件和896件。天津法院分别委托北京法院、河北法院查控被执行人相关信息1044件和2254件。毗邻法院之间的协作执行已经形成常态化运行机制。这次我们发布的十个案件就有网上跨域立案、京津冀三地执行司法协作的典型案例。三是推进三级联动、实现京津冀法院在业务培训、干部交流等多领域资源共享。

2019年6月5日,最高法院组织召开了第三届京津冀司法论坛,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京津冀三地高院院长共同签署了《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服务保障雄安新区建设的合作框架协议》。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好周强院长讲话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示范引领、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京津冀地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天津高院从近三年来全市法院审结的涉京津冀协同发展案件中,选取了十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分别涉及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跨域立案、跨域调解、保障民生、金融创新、产业结构调整、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保护、海上运输、跨域执行,能够促进社会各界了解人民法院从大局出发,依法履行职能,积极作为,为京津冀协同发展营造优质司法环境的不懈努力,也让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网上跨域立案、跨域调解、执行协作,进一步方便群众异地诉讼,提高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这些案例也将激励全市法院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继续发挥司法职能,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努力为京津冀协同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京津冀区域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发挥积极作用。

一、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人关某某和杜某某,关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始为工业生产用酸性腐蚀品的批发零售,2014年5月变更为化工产品、钢材、五金电料批发零售。2012年底至2014年初,关某某及杜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指使、安排张某某、薛某某、赵某一、赵某二、杜某某等员工将从天津市某制管有限公司等企业回收的废酸不经处理,偷排到天津市静海区港团河及静海区佟庄子砖厂方坑内。期间,为了倾倒隐蔽,关某某、杜某某等人在2013年曾两次指使员工在佟庄子砖厂方坑附近铺设地下暗管,用于往该方坑内倾倒废酸。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公司将从天津市某制管有限公司回收的500.4吨工业废酸,均通过上述暗管倾倒至佟庄子砖厂方坑内。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被告公司倾倒的天津市某制管有限公司酸洗工序产生的废盐酸属于危险废物。

2013年,被告人关某某与刘某合伙在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建立了酸洗生产车间,雇佣工人进行带钢酸洗生产加工。在经营过程中,关某某指使曾先后担任生产班长、车间主任的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员将酸洗车间产生的未达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通过明管直接排放至该公司锅炉房东侧的渗井中,再通过暗管直接排放到公司南边的坑塘中。2017年3月,因酸洗车间新建生产线将锅炉房东侧的渗井盖住,关某某等人遂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排放到厂院内压滤机西侧渗井,然后通过暗管排放到公司锅炉房东侧的渗井,再通过暗管排放到公司料场新建的明渠,最后通过暗管排放到公司南侧的坑塘里。经取样检测,该公司厂区压滤机西侧井内PH值<0、镍为28.4mg/L、总铬为0.004mg/L、锌为39.7mg/L;厂区锅炉房东侧挖掘沟内PH值为1.69 mg/L(无量纲)、镍为30.0 mg/L、总铬为1.08 mg/L、锌为33.2mg/L,其中锌、镍、铬属于重金属。经天津市静海区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为有毒物质。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关某某作为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赵某一、赵某二、杜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关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渗坑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实施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赵某一、赵某二、杜某某、付某某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法释〔2013〕15号)第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赵某一、赵某二、杜某某、付某某等五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促进京津冀地区绿色发展的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月18日召开的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强化生态环境联建联防联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到京津冀地区协同发展、可持续发展。该案的依法审理,为广大企业敲响了警钟,提醒企业不能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更要把绿色发展理念融入自觉意识,落实到行动上,让经济发展的成果经得起人民和历史检验。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本着从严打击的方针,在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等五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的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五十万元,有力打击了环境污染犯罪,充分发挥了环境司法绿色审判职能。

二、曹某与北京某保险公司、崔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曹某,65岁,其丈夫和儿子已先后去世。曹某儿子生前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健康福利保险计划。曹某儿子去世后,曹某因身体不好,想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养老治病,但儿媳崔某不配合提供死亡证明等,致使曹某无法领取保险金,曹某遂欲起诉某保险公司和儿媳崔某。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曹某家住天津市河北区,按照传统的立案方式,曹某需本人携带所有立案材料前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若一次所带立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可能需要多次往返,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

【立案情况】

曹某来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咨询能否跨域立案,天津一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具体情况后,及时为其开通立案绿色通道,借助跨域立案自助服务一体机,将全部立案材料传输给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工作人员通过审核曹某提交的立案材料后,予以登记立案,曹某实现了不出天津即在北京法院立案的目的。

【典型意义】

实现京津冀跨域立案,是三地法院实施的便利当事人诉讼、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要举措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要积极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司法需求,切实增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能力、水平和实效。推进京津冀三地诉讼服务和诉讼标准一体化,立案信息共享,建立统一协调的诉讼服务机制。目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签署《京津冀协同发展司法服务保障协作机制框架协议》,三地法院共同建立跨域立案诉讼服务一体化协作机制,依托跨域立案自助一体机及网上立案等信息化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捷化、信息化、同质化、一体化的立案诉讼服务。京津冀跨域立案工作进一步扩大了立案登记制的外延,极大方便了京津冀三地群众异地诉讼,切实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保障了当事人诉权行使。

三、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河北省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某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黄骅港散货港区航道南侧围堰二期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约2.5亿元。此工程分四项分包给天津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主要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但工程进度款3600余万元、工程尾款8500余万元迟迟未能给付到位。

2016年2月26日,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总包人、合同相对方等列为被告,就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先后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起诉。工程进度款案一审判决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发回重审。沧州中院审查认为此工程的两个案件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遂将两案一并移送。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用于支付拖欠多年的农民工工资。法院及时审查所提供人工成本核算、发放的具体账目明细以及所涉农民工的个人信息等材料,并向专家咨询此类工程人工成本所占比例情况,核实申请金额和用途的客观真实性。同时,迅速组织五方当事人召开协调会,在尚未开庭的情况下确定了无争议工程款金额这一关键事实。法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1000万元。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组织调解,天津海事法院通知两被告天津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沽审判区)作为被执行人立案两年多未能履行的执行案件债权人一起参与。七方主体,经过反复协调,最终就当事人法律地位、工程款金额、发票开具、给付方式、后续工程审核等多项内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五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两起近四年工程款未决争议在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后四个月顺利结案。两名案外人承诺分别在宁河法院、塘沽审判区撤回执行申请。目前案涉1.21亿工程款已按期全部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京津冀三地联动、调解解决涉京津冀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案件源于河北省黄骅港港口建设引发的纠纷,经沧州中院一审、河北高院发回重审后移送至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案件五方当事人来自京津冀三地。结案后针对调解协议履行方式的变化,天津海事法院又向京津冀三地税务部门发出八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促成1.21亿工程款在立案后不到七个月的时间即全部履行到位。本案移送立案时,距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三年四个月,进入诉讼也已长达两年。立案后不到一个半月的时间,即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涉民生的请求高效审查、依法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在既有财产保全措施下,裁定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给付1000万元,用于发放拖欠了五年的农民工工资。众多家住河北省的农民工在春节前拿到了工资,工友们自发送来锦旗表示感谢。本案调解中注重纠纷的实质解决,在两次开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时将直接影响调解意见的两方被告在宁河法院、塘沽审判区两起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一并引入调解,促使七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起立案两年多未结的执行案件同时得到解决。该案的成功处理一方面及时保障了农民工的基本工资权益,另一方面法院从解决问题出发,灵活运用调解手段,促成七方当事人三起积案一揽子解决,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从根本上、高效化解纠纷的司法理念,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切实增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能力、水平和实效”要求的生动司法实践。

四、李某某等六人与某航运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签订《养殖协议》,约定在河北昌黎县海域内合伙共同出资出物养殖扇贝,共担风险和责任,该养殖海域的位置为茹荷镇政府及棉花坨村委会确认。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神华506”轮由京唐港至秦皇岛港航行途中自西南方向向东北方向行驶进入原告扇贝养殖区,其后该轮大幅度向右转向驶出养殖区。原告扇贝养殖区看护船“冀昌渔2337”船船长齐某某当时发现“神华506”轮进入养殖区并用卫导避碰设备记录下该船船号。“神华506”轮于2016年9月2日凌晨4时许到达秦皇岛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秦皇岛海事局报告事故,秦皇岛海事局人员于当日15:07至17:37登轮调查。某公估公司公估师受原告委托对扇贝受损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查勘和检验并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养殖区域受损养殖筏架112台,评估回收利用率为10%,回收数量为11.2台,实际受损养殖筏架数量检验结果为100.8台。现场检测计算主绠绳长139米,挂笼间距检测为0.70至0.80米,平均间距0.75米,每台挂笼180笼,每笼13层扇贝,并对现场笼中扇贝进行测量,认定“神华506”轮在2016年9月2日驶往秦皇岛途中进出原告养殖区域造成养殖区内扇贝及养殖筏架受损。鉴于一般每10斤养成扇贝能割取1斤扇贝丁,近两年扇贝丁的市场价格为24元,公估人采取每笼市场价格95元计算损失扇贝预期收获。同时按照每台筏架成本约4473元、海上打桩布设费每台300元计算损失成本约为534576元。同时认为从事故发生至收获时期的开支费用应予以扣除,每台后续费用开支约为800元/台。原告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起诉请求:判令某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扇贝及物品损失2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神华506”轮船种、总吨位、净吨、事发时航速,应认定相对扇贝养殖所涉财产设施而言,“神华506”轮航行系具有高度危险性质的行为,某航运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按照某航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而,某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在涉案海域的海上养殖行为未获得行政许可,对于原告的收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养殖成本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具体养殖成本损失,法院基于《公估报告》确定的原告实际受损养殖筏架台数、结合主绠绳长与平均间距所确定的每台挂笼数量、合理确定的当年每笼收购价,考虑一般海上养殖扇贝成本可占养殖扇贝总收入70%的相关情况,再扣减《公估报告》记载的后期每台费用开支与实际受损养殖筏架台数计算所得的后期费用,计算得出养殖扇贝成本为681408元,因原告擅自在未经许可的通航密集海域进行养殖,未向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海警告、航海通告和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对于养殖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确定某航运有限公司应按照80%向原告承担养殖扇贝成本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某航运公司应向李某某等六名养殖户赔偿扇贝养殖成本损失545126.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京津冀沿海渔民民生权益,维护渔、商利益平衡的典型案例。由于河北省沿海传统养殖区与航路存在交叉、重叠、毗邻等情况,养殖范围未经明确界定、发布航海警告通告和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导致近年来中外船舶驶入养殖区事故多发,一方面影响渔民养殖利益,另一方面也对船东造成巨额损失,影响河北省沿海航运环境和声誉。本案系船舶进入养殖区导致养殖损失的代表性案件。法院在审理中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在归责原则适用上,结合涉案船舶类型、吨位、事发时航速,认定涉案船舶航行属高度危险作业,应由船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第二,在赔偿类型上,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以渔民是否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与养殖许可证为划分标准,区分有“证”情况下的收入赔偿与无“证”情况下的成本赔偿,认定本案因渔民未取得“两证”,即未取得行政许可,只能赔偿养殖成本;第三,在与有过失的认定上,由于渔民对于养殖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按其相应过错酌减船东赔偿责任;第四,在赔偿标准上,在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基础上,综合考虑养成扇贝可割取扇贝柱数值、一般海上养殖扇贝成本占总收入比值等因素,合理确定了养殖扇贝损失。本案的审理充分发挥了天津海事法院专业性及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妥善处理了渤海沿海开发与海上运输之间的关系,促进了海洋经济的良性发展。

五、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4日,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一事与该目标公司股东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增资协议书》,约定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天津市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75万股新增注册资本,持股比例5%,增资价格为4.44元认缴1股,增资价款3000万元。2013年8月19日,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增资义务,成为目标公司股东。随后,《增资协议书》的缔约各方先后签署四份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是对“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进行约定。其中最后签署的补充协议四约定,“出现如下事项,任意投资方有权单独或共同要求融资方股东通过适当的安排赎回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1.如公司在2016、2017会计年度中,任一年度审计后实现的净利润未能达到5000万元,在上述每一年度审计报告送达投资方两个月内,投资方有权行使赎回权。若两个月内投资方未行使赎回权,则投资方当年度享有的赎回权自动终止……。”

2017年4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天津市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11105.159656万元。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通过电子邮件以及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王某某、陈某、胡某某以及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寄送了《股份赎回通知函》,要求后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但王某某等人收到函件后并未履行,故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赎回权的约定,并不会减少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存在损害该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股权赎回权条款明确将公司2016、2017会计年度净利润未达到5000万元作为触发股份赎回的条件,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目标公司在约定会计年度的净利润未达到5000万元,故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赎回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其行使赎回权的期限亦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因此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当向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初始投资额及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于赎回后者持有的天津市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75万股股权,并支付迟延履行上述义务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向原告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3791.01万元,用于赎回原告持有的天津市某海上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75万股股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股份赎回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推动和保障金融创新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承认并维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投资方的交易安全,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合作的多样化,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本案判决承认了股东间“对赌协议”效力,支持了原告方行使赎回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判对于推动京津冀金融改革及创新发展,维护诚信交易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六、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原系北京食用黄油厂,2001年应北京市政府要求,企业停产搬迁至天津市蓟县龙古庄,重新组建后,于2004年注册成立,2006年建成投产,系隶属于北京某集团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登记注册的国有控股公司。该公司搬迁前主要产品为起酥油、北京酥油等,产品远销青海、西藏等地,受到藏族同胞喜爱,销量非常好。后因企业搬迁停产两年,青海、西藏等地的市场已经被其他企业占领。受到主客观等诸多不利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其主导产品的市场份额由高点逐渐萎缩至近零点。资金的短缺、人员负担的过重和银行借债等因素,使企业不堪重负,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生存无望。至2014年资产负债率达117.9%,并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据此,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对大中型国有企业脱困的整体要求,结合北京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意见,决定通过破产程序安置职工变现资产,遂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且经上级主管机关及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查、批复同意破产,并指定成立了清算组。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人情绪激动,反映强烈,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怀有抵触情绪,认为企业破产就是逃避债务。合议庭立即意识到该部分债权如果处理不当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随即耐心予以释法疏导,首先稳定债权人情绪,之后立即与企业上级有关单位进行协调。通过进一步了解得知,这12个债权人主要是蓟州区当地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系底子薄、规模小的小微企业,如处理不好势必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法院多次组织管理人(清算组)、企业上级主管机关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对策。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亦主动与债权人就债权问题积极协商沟通。经过努力,12个债权人与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开办单位也是该公司最大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完成了债权的收购工作。此外,针对该公司的有形资产土地和房屋经委托评估和拍卖程序,最终顺利得以变现,并予以分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典型案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中央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破产审判工作具有依法促进市场主体再生或有序退出,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机制的独特功能。本案破产企业天津某油脂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原天津市蓟县,系天津市所属国有控股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市某集团公司。案件审理中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对案涉民营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和保障。经过京津两地协同努力,法院顺利促成了对案涉民营企业债权的收购及企业有形资产的变现分配。案件审结后,北京某集团公司为表示感谢给法院送来锦旗。该案的审判在依法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的同时,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权益,成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七、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各种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的粉碎装置设备等。天津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技术公司)于2014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其中曹某某担任执行董事,贾某某担任监事,杨某某担任公司经理。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王某某系原告机械公司前员工,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缴纳保险记录,曹某某曾任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蒋某某曾任机械公司销售人员,杨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均曾任机械公司技术人员,上述六人与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均在2015年8-9月之间。

2015年7-12月,环保工程技术公司先后申请了9项发明专利和12项实用新型专利,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中9项发明专利处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尚未取得授权;12项实用新型专利已被授予专利权。本案涉案专利名称“一种固体泵”,发明人“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该发明创造分别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号201510808260.6,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布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520933410.1,申请日期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期2016年4月13日。机械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机械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机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发明人为完成在机械公司的本职工作完成的专利,主要利用了机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属于职务发明。故机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属于机械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通过将机械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包含在溧阳中材项目中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部件和技术结构中,故涉案专利技术系机械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第三,环保工程技术公司利用其公司股东杨某某、贾某某等原在机械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能够接触到机械公司“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便利条件,在杨某某、贾某某等离开机械公司2-3个月后,即以环保工程技术公司为申请人,将机械公司已经完成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申请专利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获取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行为,在环保工程技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单柱塞泵SPPs35”产品中体现的技术成果权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归属于机械公司所有。综上,判决:确认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机械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典型案例。案件系发生在京津两地企业间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系列纠纷,共涉及12项发明创造合计21个案件。原告机械公司是瑞士SID工业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合资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中关村,是一家为废弃物处理行业提供破碎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和现场调试的高新技术企业。本案案情涉及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共性问题,即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获取企业发明创造成果后非正常离职,跳槽到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并依托掌握的原单位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权属纠纷。对此,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以及因侵权行为所获非法利益的数额是审理中的难点。在本案审理中,天津高院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归纳总结出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判断发明创造归属的全面覆盖加接触特殊规则,对于准确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创新的法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法院对于来自不同地域、不同企业性质的双方当事人均公平对待,公正适用法律,从创新驱动发展和京津冀一体化大局出发,使得判决结果实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创新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京津冀地区技术创新、保护与运用的良好法律及社会效果。

八、中国某出版社与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某协会系《2015全国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等五本图书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中国某出版社就上述图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某协会将上述作品的中文本(含电子版)授权原告独家出版发行,其专有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原告所有,授权并委托原告以自身名义维护上述作品著作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从天猫网店某图书专营店购买被控侵权图书共两册。上述图书均为被告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天猫网店某图书专营店系另一被告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中国某出版社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二被告答辩均认可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存在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原告明确不再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有权就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图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被告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和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颍上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出版社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天津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出版社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盗版侵权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加强对京津冀文化产业的司法保护、营造有利于文化艺术保护的良好法治环境的要求。本案当事人分别系京、津地区出版单位,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贯彻了上述要求,一方面通过明确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有力维护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权利;另一方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和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了较高的侵权赔偿数额,实现了从严惩治侵权行为的目的。

九、天津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钢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秦皇岛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控股股东宝鸡公司就埃及桩管项目钢管海洋运输及港口操作、绑扎加固事宜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货物数量为11.2万吨钢管,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4日分12船运输;装货港为秦皇岛港、鲅鱼圈港和上海港,目的港为埃及塞得港、塞得东港或塞得西港;投标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装货港卸车、转运、集港堆放、装船以及相关出口清关手续的办理,并负责船上的垫料、加固和平舱、理舱以及到目的港的海洋运输和卸货;付款条件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运输质量完好的情况下,在收到提单后60日内支付;投标人应缴纳人民币600万元的保证金,并在中标后3个工作日内与钢管公司签订合同。

2016年1月17日,天津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到钢管公司处进行投标,但未缴纳保证金。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为:综合单价报价(包括海运费、港口操作、加固绑扎等费用)为人民币868.32元/吨;货物运输方案、投标人工作范围与招标文件一致;装卸时间采用CQD(按港口装卸习惯)条款,投标人保证在承运船舶开航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货人签发提单,但招标人应在取得提单前付清海运费及港口操作等费用。投标后,物流公司投标代表郭某某在投标现场填写第二轮价格确认单,将综合单价变更为人民币674.71元/吨,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60日内支付所有费用。2016年1月20日,物流公司向宝鸡公司及钢管公司发送投标澄清函,主要内容为:海运费为第二、第三船120美元/吨(每船6000吨),第四至十三船62.32美元/吨(每船8000-11000吨),绑扎费为4.1美元/吨;装卸港要确保承运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靠泊,超过上述时间的滞期费率是8000美元/天;付款方式与第二轮价格确认单一致。该澄清函要求宝鸡公司及钢管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12时前予以确认。之后,物流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某再次签署价格确认单,其中,海运费为第二、第三船120美元/吨(12000吨),第四至十三船60美元/吨(100000吨),港杂费以双方共同与港口商谈约定的价格加人民币2元/吨的操作费计算,绑扎费为4.1美元/吨,港杂费及绑扎费合计最高不超过第二次报价价格。

2016年1月22日,钢管公司向物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与物流公司最后一次报价一致,并通知物流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来钢管公司处签订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2月15日,涉案68根共计2868.499吨钢管在秦皇岛港装载于“CARIBBEAN ID”轮,该轮由物流公司控股的豊华公司航次期租,秦皇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埃及塞得港。该港位于苏伊士运河北端地中海海岸,港区以苏伊士运河河口为界,分为东港和西港两部分。船舶离开装货港后,钢管公司要求货物在塞得东港进行卸货。

就上述货物的装船事宜,物流公司支付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6064元,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设施安保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58254.12元。

2016年3月18日,钢管公司向物流公司确认涉案航次的海运费为344219.88美元,绑扎费为人民币119656.54元,港杂费为人民币774341.92元。钢管公司同时确认如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其应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并自行提供合适的卸货吊具,保证承运船舶到达卸货港后24小时内靠泊卸货,确认承担除天气因素之外超过24小时免费时间产生的一切非因船方导致的船舶延滞及卸货中止等损失,延滞损失按照12000美元/天计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上述费用将在提单日后60天内支付。

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CARIBBEAN ID”轮抵达塞得港。由于塞得东港泊位紧张,物流公司于3月23日向钢管公司提出利用当地驳船公司在塞得西港锚地卸货的方案,并要求钢管公司分担卸货费用,但钢管公司没有明确答复。2016年3月29日15时36分,“CARIBBEAN ID”轮驶抵塞得西港卸货锚地,4月1日14时30分开始卸货,4月3日21时50分卸货完毕,当日驶离塞得港。上述卸货过程中共产生驳船租金90000美元,浮吊费用36000美元,驳船港使费23264.64美元,苏伊士运河费10278.05美元,豊华公司已支付184587.2美元。

由于钢管公司拒付费用,物流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钢管公司支付运费、港杂费、滞期费等共计人民币512708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涉案货物的装卸、运输等事宜成立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应通过双方的招标、投标、中标文件、费用确认函以及往来邮件确定合同的内容。根据上述文件,法院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物流公司负责将钢管公司68根共计2868.499吨钢管自秦皇岛港海运至埃及塞得港,并负责货物的装卸和绑扎加固事宜。钢管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海运费(包括卸货费用)为120美元/吨,但当货物在塞得东港卸下时,钢管公司应承担该港靠泊卸货高出塞得西港杂货码头的各项港口费用;装货港杂费以双方共同与港口商谈约定的价格加人民币2元/吨的操作费计算;装货港绑扎费为人民币12.5元/方;如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钢管公司还应按照12000美元/天的标准支付滞期费用,滞期时间从船舶到港24小时计算至卸货开始时,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但应扣除天气因素和船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时间损失。上述费用将在提单日后60天内支付。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合同中还约定了船舶滞期费用的支付条件和计算方法,上述内容是航次租船合同所特有的,故涉案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次租船合同,物流公司为出租人,钢管公司为承租人。本案中,物流公司已经完成了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合同义务,但钢管公司没有支付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钢管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费用如下:(1)海运费按照120美元/吨计算,计344219.88美元。(2)绑扎费按照人民币12.5元/方计算,计人民币119656.54元,因物流公司请求人民币119656.53元,应以后者为准。(3)港杂费为人民币774341.92元。(4)船舶滞期费用。本案中,钢管公司要求在埃及塞得东港卸货,虽然货物最终没有在塞得东港卸下,但物流公司是出于东港泊位紧张,船舶等待时间更长的实际情况选择在西港锚地卸货,没有增加钢管公司的负担,故钢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用。滞期时间从2016年3月21日19时30分计算至4月1日14时30分,共10天19小时,按照12000美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29500美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钢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流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73719.88美元、人民币893998.45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060484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推动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及海运发展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天津海事法院专业性和跨区域管辖的独特优势,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京津冀地区对外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海运、物流、仓储等行业发展”。本案为京津冀地区企业在海运、物流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存在很大争议。法院结合双方缔约过程依法确定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通过分析主要缔约条款,确定合同的性质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航次租船合同;在承租人应付费用的判定上,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综合考虑运输中实际情况的变化,合理确定了应付费用项目及具体数额。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案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规范相关领域企业的海运交易行为具有指导作用,对保障京津冀地区海运贸易健康发展,引领企业“走出去”外向型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十、梁某与秦某某、衡水某压虑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对梁某与秦某某、衡水某压虑机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载明: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到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3511239元,合计18511239元;被告衡水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某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25日,梁某向津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立案后,津南法院依法向秦某某、衡水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某涂料有限公司等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先后在四被执行人名下几十个银行账户划拨了部分执行款项,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土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陷入执行僵局的时刻,2017年5月执行法院获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衡国用(2015)第42号”土地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亿余元。而本案对该土地查封顺序位于第四位,除去查封在先案件及抵押权贷款案件优先取得的案款,本案所剩余案款可以得到清偿。经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沟通,因虑及被执行人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众多,针对如何处理拍卖款余款问题,执行法院依法函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河北高院居中协调,通过查封先后顺序,执行法院提取土地拍卖款人民币15366167.73元,本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排除区域壁垒,跨域执行,化解执行难题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5条规定:“进一步推动并不断完善京津冀法院执行联动协作。推动三地各级法院执行系统的纵向贯通,执行联动单位的横向联网,实现三地执行指挥中心和财产网络查控系统有效对接和三地法院执行办案的‘同城’效应。在执行委托、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加强配合,以有效遏制跨区域财产转移、规避执行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共赢。”本案执行标的额1800余万元,被执行人秦某某已不知所踪,被执行人衡水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某涂料有限公司接近破产状态,执行压力较大。执行法院在获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之一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亿余元这一情况后,及时与衡水中院、河北高院沟通,在河北省法院系统的有效协助下,本案顺利执行完毕,案件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要求,实现了个案正义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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