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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审限管理工作标准(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4【实施日期】2016.0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总则

1.1为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确保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全市各级法院审限管理工作。律师

1.3本标准同时适用涉及审限管理工作的其他标准化文件。

2.一般要求

2.1立案、送达、开庭、评议、宣判、结案、归档等各审判流程节点符合时限要求。

2.2案件审理期限符合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无故超审限的情形,不存在隐性超审限的情形。

2.3申请审限变更,具备法定事由、符合期限要求,提交的审限变更事由证明材料客观、齐备。

2.4审批主体合法,呈批程序合规,审批权限明确,审查严格,行使审批权符合法律规定。

2.5审限变更后,承办人采取措施积极,审限变更事由消除及时。

2.6审限变更事由消除后,审限恢复及时,不存在变相拖延的情形。

3.审限变更的事由和期限

3.1案件中止的事由和期限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1刑事案件的中止事由

3.1.1.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3.1.1.2被告人脱逃的。

3.1.1.3自诉案件审判期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3.1.1.4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3.1.1.5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3.1.1.6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2民事案件的中止事由

3.1.2.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3.1.2.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1.2.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1.2.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3.1.2.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3.1.2.6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

3.1.2.7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3行政案件的中止事由

3.1.3.1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而该裁判尚未作出的。

3.1.3.2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

3.1.3.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诉讼的中止事由。

3.1.3.4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4赔偿案件的中止事由

3.1.4.1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3.1.4.2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1.4.3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1.4.4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3.1.4.5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3.1.4.6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5执行案件的中止事由

3.1.5.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3.1.5.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1.5.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3.1.5.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3.1.5.5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1.6案件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期限为自案件裁定中止时起至中止事由消除、恢复审理或执行时止。

3.2审限扣除的事由和期限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2.1刑事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1.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扣除期限为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3.2.1.2因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1.3因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延期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1.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需要司法协助的,扣除期限自请求司法协助之日起至协助完毕之日止。

3.2.2民事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2.1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扣除期限自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之日或者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和解之日止,不超过三个月。

3.2.2.2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延长调解,扣除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2.2.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延长调解,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3行政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3.1对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进行调解的,扣除期限自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之日起至达成和解协议之日或者一方当事人告知人民法院不同意继续调解之日止,不超过三个月。

3.2.4赔偿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4.1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国家赔偿案件,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扣除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2.5执行案件的扣除事由和期限

3.2.5.1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扣除期限自达成执行和解之日起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或者恢复执行之日止。

3.2.5.2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扣除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2.5.3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扣除期限自接到上级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

3.2.5.4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扣除期限自委托拍卖、变卖之日起至拍卖、变卖结束之日止。

3.2.5.5执行中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需要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扣除期限自报请之日起至争议人民法院之间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决定或裁定之日止。

3.2.6通用事由和期限

3.2.6.1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公告的,扣除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

3.2.6.2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扣除期限自有关专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收到专业机构出具的最终意见之日止。

3.2.6.3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扣除期限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或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之日止。

3.2.6.4其他可以扣除审限或期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审限延长的事由和期限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1刑事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1.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刑事上诉、抗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延长审理期限为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时间。

3.3.1.1.1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3.3.1.1.2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3.3.1.1.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3.3.1.1.4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3.1.1.5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3.3.1.1.6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3.1.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1.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刑事案件,延长后,审理期限不超过一个半月。

3.3.1.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刑事案件,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1.5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3.1.6其他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2民事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2.1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延长审理期限为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时间。

3.3.2.2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审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2.3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2.4对民事裁定上诉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3.3.2.5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2.6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在选举日前审结。

3.3.2.7其他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3行政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3.1行政一审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3.3.3.2行政上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3.3其他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4赔偿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4.1赔偿案件,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4.2其他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5执行案件的延长事由和期限

3.3.5.1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3.3.5.2其他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3.6因有特殊情况申请延长审限或期限的,主要限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协调、请示、核实查证等情况。

3.4审限重新计算的事由和期限计算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4.1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审理期限从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3.4.2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3.4.3其他可以重新计算审限的情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4.审限变更的报批

4.1审限变更的申请符合程序及时限要求。

4.1.1申请中止的,承办人在送达中止裁定书后的3日内提出申请。

4.1.2首次申请扣除审限的,承办人在扣除事由成立后的3日内向庭长提出申请。第二次及以上申请扣除审限的,承办人在扣除事由成立后的3日内层报主管院长。

4.1.3申请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在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向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请。

4.2审限变更的手续材料客观、齐备。

4.2.1有审限变更的方式、事由、期限等事项的审批表。

4.2.2有可以证明审限变更事由的相关材料。

4.2.2.1申请中止的,有中止裁定书及送达中止裁定书的手续。

4.2.2.2因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扣除审限的,有人民检察院阅卷单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4.2.2.3因公告扣除审限的,有公告报纸、公告缴费单或者公告确认单。

4.2.2.4因鉴定扣除审限的,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通知单、委托鉴定书。

4.2.2.5因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的,有当事人的申请。

4.2.2.6因调解扣除审限的,有双方调解申请或者有记载了双方申请调解意愿的笔录。

4.2.2.7其他必要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4.3审限变更的审核符合程序及时限要求。

4.3.1审限管理人员审核严格,呈报手续齐备,相关材料完整。

4.3.2审限管理人员在接到申请当日审核。审核后,符合审限变更要求、无需层报主管院长审批的,案件信息系统自动调整;需层报主管院长审批的,申请在审核当日报送主管院长。律师

4.4审限变更的审批符合程序及时限要求。

4.4.1首次申请扣除审限的,庭长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审批。第二次及以上申请扣除审限的,主管院长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审批。

4.4.2申请延长审限的,主管院长在审限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的报告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法院。

5.审限恢复

5.1承办人在确认审限变更事由消除后3日内,向审限管理人员申请审限恢复。

5.2审限管理人员在接到审限恢复申请当日办理审限恢复。

6.审限管理工作保障机制

6.1有审限管理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审限管理工作,职责明确,操作规范,对案件审理期限实时跟踪、检查、监督,及时催办、预警、通报。

6.2有审限变更申请、审核、审批全程留痕机制,有审限变更审批手续、变更事由证明材料的完整记载。

6.3有审限定期通报机制。

6.3.1有对本院一年以上未结案件的月度通报。

6.3.2有对案件中止、审限扣除、审限延长及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审限管理相关规定情况的通报。

6.4有专门、系统、统一且操作简单易行的审限管理平台。审限变更的申请、审核、审批、恢复均在案件信息系统内流转,符合《天津法院网上办案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

6.5审限管理平台符合司法公开要求。

7.规范性文件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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