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天津市关于指定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实施日期】20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工作,完善指定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指定执行,是指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以及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将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其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大、疑难、复杂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由本院执行的。

中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将其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将本院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指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二)指定与执行案件相关联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指定执行案件的数量在各下级人民法院间适当均衡;

(四)指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适宜执行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一)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二)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经上级人民法院督办仍未执结的;

(三)有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情形,当事人反映强烈的;

(四)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情形。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执行的,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层报执行局长批准后,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正在执行的案件不宜由本院继续执行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执行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跨辖区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第六条 指定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以及案件当事人。

指定执行裁定书可以由指定法院送达,也可以委托原执行法院或者被指定法院送达。律师

第七条 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法院,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方式结案,不纳入司法统计。

第八条 被指定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立“执”字号案件,作为首次执行案件纳入司法统计,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前案未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

第九条 在指定执行的案件移送前需要采取紧急执行措施的,应当由原执行法院办理,并在移送案件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十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同时废止。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