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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3.08【实施日期】2021.03.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王某与周某及第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女方可以暂时居住在男方母亲王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的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至期限截止日。期间如若出现女方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情形之一的,女方则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否则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现王某以对离婚协议内容不知晓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周某立即搬离王某房产处,将房产归还给王某使用。律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在知晓周某与王某某离婚情况下,对于周某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近一年之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其自述虽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但也未做出任何反对表示,故认定王某对周某与王某某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应受协议约束,即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物权的行使受协议中所设居住权的限制,周某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遂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障离婚后无房妇女居住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保障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案中,由于王某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周某所有,但王某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女方可以暂时居住在男方母亲名下的房屋内,而且设定了三年居住期限。由此为女方设立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居住权益。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裁判,具有一定的前瞻意义,一方面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扶持照顾的伦理道德观念,一方面也契合《民法典》中具有扶助、关怀性质的居住权制度的设计初衷。

孟某与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男)与孟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的房屋变卖,并在清偿贷款后平分所得价款。2017年3月17日,孟某与刘某公证委托刘某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朋友李某甲全权代办涉案房屋出售事宜,委托书对房屋出售事项作了详细列举,但未对涉诉房屋的价格及李某甲是否能够独立定价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3月20日,孟某与刘某协议离婚。2017年3月21日,中介李某甲代表孟某、刘某与第三人李某乙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成交价为200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前中介李某甲没有告知孟某与刘某最终商议的成交价,签订买卖合同时孟某与刘某也均未到场。孟某认为刘某、中介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某申请对涉案房屋成交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为391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孟某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中介李某甲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有不经孟某同意独立确定房屋价格的权利,且第三人李某甲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涉诉房屋也使得孟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认定刘某、中介李某甲及第三人李某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孟某利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宣判后,第三人李某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确实应属无效合同,同时为了更好的实现办案效果,二审法院着力做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经反复调解,刘某对其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最终同意让步,与第三人共同补偿孟某房屋差价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后男方恶意串通第三人低价转让夫妻共有房屋,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以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女方财产权利的,法律应当为保护妇女权益提供司法保障。本案中,女方虽然取得了一审的胜诉判决,但是并没有实现全部诉讼目的,因为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只是取回共有财产应得部分的第一步。当前,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很难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即使变更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也需要产生大额的税费,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女方而言极为不利。再者,如果男方与第三人不配合处理后续事宜,女方还需要经过多轮诉讼才有可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离异妇女而言,维权之路道阻且长。基于此,二审法院不拘泥于上述案件本身,没有选择机械地作出维持的判决,而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离异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案件得以妥善处理,彰显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实现了人民法院办理司法案件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白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白某某(女)、王某某(男)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白某某搬离住所,独自租房居住。2019年7月,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与白某某自愿离婚;曾经共同居住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白某某自行解决住房;王某某分期给付白某某房屋补偿款……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王某某未依照调解协议向白某某按时足额支付房屋补偿款,而白某某急于购房解决居住问题,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白某某申请,查封了王某某名下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通过网络查控依法冻结王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法院多次传唤王某某到庭,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2020年4月,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对已查封房屋进行网络询价。期间,为推动案件尽快执行到位,减少双方利益损失,法院再次传唤王某某,主动释法说理,向其明确司法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后果,经反复谈话、沟通,王某某最终迫于执行压力,向白某某支付了全部房屋补偿款,并给付迟延履行金。法院遂解除对王某某名下房屋、车辆及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

典型意义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及时兑现妇女胜诉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离婚诉讼中,男方转移、隐匿财产,怠于给付等恶劣行为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因婚姻不幸,白某某虽年逾半百,却无处安家。面对白某某的生活窘境,王某某不闻不问,甚至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王某某名下各类财产,及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同时,坚持以“对话”代替“对抗”,以“善意”化解“分歧”,刚柔并济、善意文明,打出一记漂亮的执行“组合拳”,最终迫使王某某履行法律义务,以真金白银兑现了白某某的合法权益。

马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男)与任某(女)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任某于2015年确诊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颈部淋巴结转移癌。后马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马某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融洽,婚龄已达十二年之久,并育有一女。现任某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家人照顾和家庭温暖帮助其渡过难关,任某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希望马某某回归家庭。法院念及任某患有重大疾病,更需要马某某的关心及照顾,希望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好家庭生活,故判决驳回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女方患有重大疾病,法院判决不准男方离婚,保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应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并负有法律上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女方患有多项癌症,且难以治愈,男方现提起离婚,如果法院机械适用法律规定判决双方离婚,可能导致女方情感和经济双重受挫,尤其是在女方患有癌症的情况下更是难以承受。故法院通过裁判对于男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抛弃患有重大疾病的配偶这一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郭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

胡某某与赵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女)、董某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后经家庭成员的劝说,双方于同年复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某多次对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郭某某身心皆受到伤害,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其中,2020年1月7日,董某某殴打郭某某致其受伤。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对董某某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对其予以告诫。2020年11月24日,董某某再次因琐事殴打郭某某,11月25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某某行政拘留3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2020年11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郭某某起诉离婚后,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胡某某(女)、赵某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自2013年起,赵某某多次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赵某某下手越来越重,给胡某某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2018年,赵某某曾给胡某某立下《认错承诺书》,承认其在婚姻中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并有对申请人动手的暴力行为,承诺今后不再对申请人实施任何精神及身体上的暴力行为。但此后双方矛盾仍未有效化解,2020年3月,赵某某因生活琐事连续5天对胡某某进行训斥,并不让胡某某夜间睡觉。期间,赵某某一度持续17个小时让胡某某跪地并对其进行殴打。此后,胡某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向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报警记录等作为证据。

裁判结果

两案的受理法院在立案后,通过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认错承诺书》等),均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第一时间向被申请人发出禁令,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胡某某案正值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做好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受理法院开辟绿色通道,以电话、网络、当面询问等形式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案情、举证质证并审查材料,及时为律师开具调查令,方便其调取相关报警记录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于2日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

典型意义

本组案例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的典型案例。家庭暴力是很多女性的梦魇、婚姻的杀手,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摧残受害人的精神健康,危害家庭幸福和子女成长,严重的危害社会安定,阻碍社会发展进步。发生家庭暴力后,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遏制,不仅会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更会导致加害人的有恃无恐,甚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当下,不少女性仍持有“家丑不可外扬”的错误思想,面对家暴时选择隐忍,不仅没能息事宁人,反而会变相助长施暴者的嚣张气焰。本案的审理提示广大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且在遭遇家暴时,一定要注意搜集、保存证据,包括录音、视频、病历等,并第一时间报警或者向所在单位、街道社区、妇联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善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天津市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欧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某供应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吴某于2004年7月入职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工作,2014年5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被告怀孕,同年9月因怀孕休病假。2018年5月被告生育一女,2018年10月休产假结束,2018年11月原告以企业经营模式改变为由安排被告待岗,2019年3月26日原告口头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无法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不同意解除。2019年4月4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未收到该快递。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不认可该解除理由,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恢复劳动关系,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律师

欧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岗位为内勤,平均工资3321.72元/月。后欧某被派遣至某供应链公司工作,2019年6月4日,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欧某于2019年6月1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欧某认为其正处于孕期,且将相关事实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不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欧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吴某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尚在哺乳期内,原告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只是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其经营模式由直营店改为加盟店,且加盟后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安排原来的员工就业,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破产、清算等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欧某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系其它公司考勤制度,并非实际用人单位考勤制度,不能以此证明用人单位已将考勤制度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而欧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孕产妇保健手册节选、聊天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原告怀孕的相关事实已知悉,因此被告在欧某怀孕期间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决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本组案例是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撤销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保护孕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各类市场主体迅猛发展,企业女性从业人员比例不断增长,但个别企业任意扩大用人自主权,针对女职工提出苛刻的歧视性要求,为妇女平等就业设置障碍。该组案例的判决保障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女职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对于提高用人单位法律意识,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用工行为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营造全社会关心女职工权益的良好氛围,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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