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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全市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12号【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强化院庭长审判职责,不断提升审判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院庭长是指全市法院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其他有审判职称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

第二条 院庭长办理案件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担任承办人独任或者合议审理案件,二是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院庭长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院庭长依法担任审判长。多名副庭长参加同一案件审理,由庭长指定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的,由院长指定审判长。

第三条 院庭长应当根据分管的审判工作,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主要办理下列案件: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四)其他由院庭长审理更为适宜的案件。

院庭长一般不办理对同一被告或者原告的若干件法律关系相似的案件。

第四条 禁止进入法官员额的院庭长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第五条 高院院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5%;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20%。

高院庭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所在庭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30%,其中,担任承办人审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4件;副庭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所在庭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50%,其中担任承办人审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8件。

第六条 中院院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5%。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20%。

中院庭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所在庭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55%,其中,担任承办人审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8件;副庭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所在庭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80%,其中,担任承办人审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16件。

第七条 基层法院院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7%;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审判业务类别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30%。

基层法院庭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所在庭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60%;副庭长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所在庭法官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的90%。

第八条 其他有审判职称的审判业务部门正职办理案件数量每年不少于本院庭长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庭庭长办案数量的20%;副职每年不少于本院庭长上一年度平均办案数量或者办理案件所属庭庭长办案数量的30%。

第九条 执行部门负责人应当承办一定数量的执行案件,具体数量由高院执行局参考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办案任务合理确定。

第十条 院庭长分案应当以指定分案为主。全市法院应当健全立案环节的甄别分流机制,推动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优先分配给院庭长审理。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一条 院庭长审理的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庭审录音、录像经本人审核后可以供全院观摩学习,裁判文书按照规定上网公开。

第十二条 各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逐月通报院庭长办理案件情况,相关情况纳入本单位及个人的绩效考评管理和监督范围。

第十三条 各院审判管理部门每年1月30日前根据上一年度院收结案情况、法官平均办案数量、法官员额数量以及本年度案件增幅预期,科学测算、确定院庭长本年度办案指标。

第十四条 各院可在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

第十五条 各院确定的办案指标低于本指导意见的,经各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写明具体原因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5月4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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