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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7]17号【实施日期】2017.07.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流程,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主要职能是总结审判执行工作经验,研究审判执行工作重大事项,讨论决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的复杂、重大案件的处理,发挥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审判监督的作用。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和其他资深法官委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般不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周固定时间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经院长决定可以提前、推迟或者临时召开。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依托数字审委会系统开展工作。

第二章 审判委员会职能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下列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一)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二)听取审判执行部门的工作汇报;

(三)对本院和本辖区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四)案件质效评估、审判运行态势分析报告等;

(五)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分析报告;

(六)审判执行工作指导性文件;

(七)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经验。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下列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一)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对院长提出的回避申请;

(三)对错误裁判或者决定的确认;

(四)重要的司法建议;

(五)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政策性司法措施;

(六)院长认为需要提交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

(一)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

(四)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其他情节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六)拟宣告无罪的案件;

(七)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八)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九)拟改变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案件;

(十)与上级人民法院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十一)被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合议庭处理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十二)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十三)院长或者主管院领导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

(一)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案件其他情节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四)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五)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六)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七)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八)拟改变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的案件;

(九)与上级人民法院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十)被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合议庭处理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十一)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十二)院长或者主管院领导认为需要提交讨论决议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 以下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

(一)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拟答复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对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除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全案讨论外,对其他案件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章 审判委员会委员职责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召开审判委员会;

(二)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请假审批;

(三)调整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的顺序;

(四)归纳总结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的结论。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审判委员会工作纪律,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二)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提前审阅议题材料;

(三)听取汇报,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讨论结束后进行现场表决;

(四)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五)参与案件质量评查、庭审评查、裁判文书评查及评选活动;

(六)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对策和建议;

(七)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判委员会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请主管院领导、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院长、主管院领导或部门负责人认为议题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予以退回或要求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复议。

第十七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通过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起申请,并引入审委会报告、PPT演示文稿、合议庭笔录、电子卷宗、庭审视频等。

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议题,承办人应将议题汇报材料发送至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审判委员会秘书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发起申请,并上传议题草案、辅助材料、参考材料等。

第十八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委会报告,包括审议案件登记表、审理报告摘要和完整版审理报告。审议案件登记表按照要求详尽填写。审理报告摘要包括案情概要、提请讨论的主要内容、处理意见及理由等。完整版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法律依据等。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合议庭争议焦点、分歧意见。案件经专业审判委员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一并写明讨论意见及相关理由。审理报告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议题,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提交与议题相关的文件草案及说明材料。

需要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议题,汇报材料应当说明前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有关后续工作情况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议题承办人一般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召开五日前,提交各项议题材料,完成申请工作。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会议召开二日前,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完成会议安排工作。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承办人应在会议召开七日前,提交各项议题材料,完成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对议题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上会要求的相关材料予以退回或建议承办部门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按照议题申请时间的先后或议题的紧急程度,合理安排议题讨论顺序。

本次会议议题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换,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须有主管院领导签字并经主持人同意。本次会议议题讨论顺序的调整,须经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将审判委员会召开时间、议题顺序等情况通知全体委员、议题承办人和列席人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议题材料。合议庭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有不同意见和理由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可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由超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合议庭全体成员;

(二)承办部门负责人;

(三)对本院审结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合议庭成员及其审判庭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一)本院政治部主任、纪检组组长;

(二)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

(三)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四)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五)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议题,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经人民法院院长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协商,需要检察长列席会议的案件;

(三)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政策性司法措施、指导性文件等,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会前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向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每位委员除因公外出以外,一年的会议出席率不低于80%。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部门负责人、主管院领导依次作补充汇报。

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他议题由部门负责人、起草人汇报起草说明,并做议题具体汇报。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后,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汇报人应当客观回答委员的询问。如因准备不充分,不能明确回答提问或相关事实未查明的,审判委员会可中止讨论,责令重新准备或查清相关事实后另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发表个人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全体委员通过数字审委会系统进行现场表决。

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列席人可以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本次审判委员会对讨论议题不能形成决议的,由主持人决定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

第三十八条 会议结束后,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经主持人审定后与汇报材料一并归入审判委员会卷宗档案,并将决议送交承办部门,承办人应当将决议入卷。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决议一经作出,合议庭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对审判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在审判委员会决议作出后,因事实变化或者发现其他情况,确有必要变更审判委员会决议的,经主管院领导审核并报院长同意,可暂缓执行决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审判委员会经复议,认为原决议正确的,恢复原决议的执行,认为原决议需要变更的,作出新的决议。

因议题的书面报告或者汇报内容存在错误或者瑕疵,导致决议错误的,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撤销原决议。

第四十一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的议题,承办人应当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或者文件正式印发后,将裁判文书或文件报送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进行全程留痕,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全程录音、录像及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议事情况和每一位委员的意见。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利用数字审委会系统对会议记录审核签字。

第四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讨论案件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报请院长批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由院长作出决定;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收回有关书面材料。

会议记录未经院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和外借。

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第五章 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应当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审判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定期分析审判运行态势、案件评查、审限管理等情况,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二)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审议议题的有关材料;

(四)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

(五)编写会议纪要,制作并下发决议;

(六)协调、督促审判委员会决议的贯彻执行;

(七)根据院长决定内部公示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情况;

(八)总结分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的典型性案例;

(九)审判委员会或者院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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