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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第五次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8.10.01【实施日期】1998.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一、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要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原则,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同时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分子从重处罚,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审判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完善少年审判合议庭、审判庭等组织。案件较少的法院,应有专人负责。一审法院应聘请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基层党政组织等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中关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作为特邀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

(二)案件受理范围

下列案件属于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或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案件审判庭)审理:

1.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2.审判时未满二十周岁的在校学生;

3.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

4.其他适宜由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

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是正确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基础。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主要应当依据卷宗中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件起诉后发现没有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件起诉后发现没有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应当通知公诉机关予以补充。在确实无法取得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则需有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说明材料,或其他足以佐证其年龄的证据,如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粮油供应证、证人证言等,再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年龄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年龄的证据有矛盾的,应认真审核正确确认被告人的年龄。

骨龄鉴定是目前开展的一项判断年龄的法医学鉴定项目,但其鉴定与实际年龄有允许误差范围,鉴定结论缺乏精确性,故对该鉴定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不能作为唯一否定被告人未成年的证据。

(四)法庭教育

1.开庭前应主要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在案件起诉前后的心理活动,以及家庭、社会因素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影响,告之其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义务,教育其正确对待审判。同时建议公诉人(检察员)、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2.法庭辩论结束后,在未成年被告人不否认指控事实并有指控证明的前提下,公诉人(检察员)、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特邀陪审员可针对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帮助其分析行为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充分认识行为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准则,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但法庭应避免在未成年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合议庭对庭审教育进行组织、指挥和引导,并进行总结,深化教育。

3.案件宣判后,审判人员可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对被宣告有罪的,帮助教育其认罪悔罪,鼓励其树立重新生活的勇气和信心。

(五)法定代理人出庭、辩护

1.案件受理后,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开庭审理前,应当书面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有条件到庭参加诉讼的必须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可以开庭审理,但应向诉讼参与人说明,将有关通知存根、电话记录入卷。

2.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为其进行辩护。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对于提出要求监护人作为其辩护人的,应由其出具委托书或记录在案。在向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送达未成年被告人出具的辩护委托书或转达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意愿,要求监护人开庭审理时出庭辩护,并向监护人介绍案情,开庭前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参加诉讼。

监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书面通知开庭时不能到庭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又没有其他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延期审理,并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出庭辩护。

(六)简易程序的适用

少年刑事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应在审理中由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内容参照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进行。

(七)判决后的教育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延伸教育,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采取与未成年罪犯及其监护人、所在学校或单位签订协议,以及开办法制夜校、定期召开座谈会、组织听报告、参观和经常进行回访等措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对被判处缓、管、免和单处财产刑的未成年罪犯,有条件的可与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安置问题。

三、刑罚的适用

(一)适用刑罚的原则

1.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系对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刑法总则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因此,未成年人无论罪行大小,均应比照成年人犯罪应适用的刑罚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刑法分则规定最高刑为死刑,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刑法分则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不应判至刑法分则规定的最高刑。

减轻处罚应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种内判处,不能适用该条款规定外的刑种。

2.双向保护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一方面对未成年人处罚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要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3.限制剥夺政治权利

对除被判处无期徒刑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未成年罪犯不宜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种。

(二)刑事责任

1.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含奸淫幼女)、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应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2.对十六周岁前后连续实施的行为,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只追究已满十六周岁后的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量刑方法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市多年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实践,在没有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罪犯判处有期徒刑的幅度原则上掌握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是成年人的二分之一左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是成年人的三分之二左右。

2.对于十六周岁前后均犯有罪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根据十六周岁前后不同年龄阶段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拟定刑罚,然后再决定其处罚。

3.先确定成年人罪犯犯同种罪行应判处的刑罚,然后根据被告人未成年这一法定情节确定对未成年罪犯从轻处罚的幅度(该下降处罚幅度适用量刑方法的第一条规定)。成年罪犯应判刑罚减去从轻处罚的幅度,如果最后确定的刑罚在从轻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在减轻处罚幅度内,予以减轻处罚。

4.对兼有多个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首先确定成年罪犯具有这些情节应予处罚的幅度,然后再根据前款的方法决定对未成年罪犯予以处罚。

5.对兼有多个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未成年罪犯,应首先考虑从重处罚情节应适用的刑罚,以此为标准再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适用的刑罚。

6.对未成年罪犯数罪并罚时,也应根据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执行刑罚。

(四)量刑情节

1.量刑情节是影响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各种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要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各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2.酌定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未规定的,但对于未成年人量刑有直接影响的情节,主要包括:

(1)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2)犯罪前的一贯表现;

(3)引发犯罪的直接诱因;

(4)家庭管教及社会教育因素;

(5)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6)其他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因素。

(五)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备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适用缓刑。

对于监管条件较差的,要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监护人的教育,提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对于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具有监护能力的公民或者社会团体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监护、教育。

对于虽触犯刑法规定较重罪名的未成年罪犯,但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未成年缓刑罪犯的管理和教育。

适用缓刑必须坚持缓刑条件,一要防止将不符合缓刑条件的适用缓刑,二要防止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定罪判刑适用缓刑。

(六)罚金刑的适用

1.罚金的确定

对未成年罪犯并处罚金刑的,可按照犯罪情节轻重、主刑的量刑幅度及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比例,比照成年罪犯适当减少罚金数额或降低罚金比例。刑法分则规定可单处罚金的,如果未成年罪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主刑(包括适用缓刑)还较重的,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可考虑单处罚金刑,但应避免以罚金刑代替主刑。单处罚金刑时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其家庭经济能力确定罚金数额。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的数额,最低可以掌握在1000元。

2.罚金刑的执行

未成年罪犯有个人财产的,可执行其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或者无个人财产的,由监护人垫付。

(七)非刑罚处罚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分的和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八)对盗窃等罪的处罚

1.盗窃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1000元)不足2000元,盗窃情节较轻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1)多次盗窃的;

(2)在公共场所扒窃的;

(3)橇锁、钻窗入户盗窃的。

对于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要从严掌握;

(1)共同犯罪中的首犯或者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情节严重的;

(7)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9)导致失主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0)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练习开车、游玩等目的,偷开机动车辆,情节一般的,可不认为是犯罪;造成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处罚;

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在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处罚。造成车辆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盗窃亲属财物数额巨大,失主要求追究,并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亦应按盗窃罪处罚,但处罚时要较一般盗窃犯罪轻。

2.奸淫幼女罪

因法律将幼女作为特殊保护对象,故奸淫幼女罪不以对幼女年龄的明知作为构成要件;幼女没有或缺乏性意志,故幼女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不影响本罪构成。

(1)对己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一般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2)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年龄相近的幼女自愿偶尔发生性行为,后果轻微、危害不大,被害人及其监护人不要求处理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但幼女发育早熟,向男性未成年人谎称已满十四周岁、在早恋(双方关系比较密切,已交往一段时何,对象比较固定)期间偶尔发生性行为,后果轻微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本项属奸淫幼女案件的特殊情况,不具有普遍性。

成年人犯奸淫幼女罪的,应从重处罚,充分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

同时犯有强奸罪及奸淫幼女罪的,以强奸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抢劫罪

在审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及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语言相威吓,强索少量财物的;或者斗殴后向认输一方索取财物的,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强索硬要少量财物,可不视为犯罪;多次强索硬要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车匪路霸式的,在交通工具上对多人或者当众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劫出租汽车司机钱财是对特定个人的抢劫,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故不按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处罚。

4.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

双方各自纠集后有准备进行斗殴,或者一方出于报复、发泄私愤或者争霸一方,聚众殴打他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未成年人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时要区别于成年人。

一方虽纠集多人,但属于临时起意,不是以报复、发泄私愤或者争霸一方为动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时要区别于成年人。

四、民事赔偿

因未成年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的,以个人财产赔偿;个人财产不足或者没有个人财产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

五、本纪要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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