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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0]12号【发布日期】2010.08.25【实施日期】2010.08.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0年8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2010年8月12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津高法发〔2010〕12号)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带一名检察人员作为助手参加会议。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审可能改判的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五)经人民法院院长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协商,需要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案件;

(六)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或者相关部门,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填写《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审核表》,经主管院长审核后,将《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审核表》及会议材料报送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

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信函、传真等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列席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会议时间、议程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填写《提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审批表》,经检察长审批后,将《提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审批表》报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议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前进行充分准备,必要时可就有关问题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

第八条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但不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表决。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

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事宜由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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