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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节录)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06]57号【发布日期】2006.04.05【实施日期】2006.04.0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审判原则和基本经验

9.贯彻全面赔偿原则,民事裁量应当使被害人在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上获得足够的补偿。判决赔偿的数额具有补偿和阻止继续侵权的意义。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仅要重视民事裁量的补偿价值,还要重视民事裁量的社会正义价值。

10.民事裁量要综合全案事实,根据侵权的恶意程度、是否有赢利目的、被侵权作品及制品的知名度、损失情况以及社会影响等情节合理确定。

11.在确定赔偿数额和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充分注意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适应,顾及对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的实际影响,并要适当考虑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把握好各方面的利益平衡。

七、对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把握

59.对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案件,除有诽谤、诋毁作者或作品声誉情节,一般不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60.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足以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主观恶意较深,情节及后果严重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民事罚款。

61.适用法定损失赔偿,应当明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理由,并明确法定赔偿数额裁量的情节。

62.权利人请求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规定的,视为放弃按实际损失额和侵权人非法所得额请求赔偿。判决裁量时应严格控制上限,一般可在法定赔偿最高额半数以下,酌情确定赔偿额。

63.侵权人出于商业目的,利用光碟数字化复制或利用计算机网络复制及传播侵权制品,侵权成本低,危害大,传播范围广,适用法定赔偿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对影响较大的作品侵权以及有多次侵权等情节的,应酌情加大赔偿数额。

64.侵权文字制品已出版发行的,原则可按码洋计算。按码洋计算不合理的,可按该领域实际情况,适用法定赔偿额酌情确定。侵权复制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适用法定赔偿规定,一般可按每份1000—5000元掌握,最高不超过10000元;用于广告的也可以按广告制作者的侵权所得计算,构成共同侵权的,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5.在商业或娱乐场所未经许可播放音乐作品(包括KTV)构成侵权的,在国家没有临感忽难收,个案总赔偿额,一般不高于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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