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天津市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0]2号【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v

(1)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努力协调、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利益关系,着力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自愿原则,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不得强迫当事人和解。

(3)合法原则,即协调和解的目的、程序、方法及内容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有限原则,即被诉行政机关实体处分权的范围和方式是有限的,其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

(5)实效原则,即充分注重协调和解工作的效率与效果,努力解决当事人的实质性诉求,切实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

3.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进行协调和解: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3)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

(4)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5)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案件;

(6)法律规定滞后、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判决结案社会效果不好的案件;

(7)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的其他案件。

4.符合本意见第3条规定的案件中,应当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协调和解工作:

(1)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案件;

(2)政治性、政策性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

5.人民法院在协调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依靠各级党委领导,注重建立健全化解行政争议的互动联动机制,努力形成协调和解的合力,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6.人民法院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应当注重全程协调。

协调和解工作可以在一审、二审、审查再审申请以及再审等各个程序进行。

协调和解工作一般在立案受理后至裁判作出前进行;也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进行,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及时立案;裁判作出后,对于仍存在和解空间的案件,可以继续协调,必要时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成和解。

7.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了解行政争议产生的背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诉求,权衡各种利益,努力促使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达成双方或三方和解协议。

被告主动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8.案件协调和解涉及案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和解协议涉及案外人的内容,未经其书面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

9.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协调申请或和解方案。当事人口头提出协调申请或和解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或和解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协调和解工作。

10.人民法院开展协调和解工作时,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等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协调和解工作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必要时还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和个人等参加;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11.行政案件协调一般由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主持,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由院长、庭长亲自指导或主持。

12.人民法院应当在规定的审限内对案件进行协调,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申请延长审限手续,但同一案件因协调报延原则上不得超过三次。

13.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不受诉讼请求范围限制;和解协议内容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当以当事人或者相关案外人对该民事权益有相应的处分权并自愿和解为前提。

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全部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就部分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部分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14.当事人在协调和解中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有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15.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和解协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和解事项属于当事人处分权限范围;

(3)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和解协议无效。

和解协议无效且当事人又达不成新的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的,或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不再进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16.一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及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裁定准许撤诉。

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或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和解协议的履行,防止因毁约或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

17.一审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撤诉,第三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18.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的,裁定理由中可以载明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明确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不再执行;裁定主文中不应表述涉及实体处理的内容。

19.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上诉或再审申请的,参照本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处理。

为彻底化解争议,当事人在二审、再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判,准许撤回起诉。

20.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经审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2)经审查,申请再审事由成立,但和解协议已将案件涉及的行政争议依法妥善化解的,可以经主管院长审核,迳行裁定撤销原裁判,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1.协调笔录、和解协议及其履行情况等有关诉讼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装订入正、副卷归档。

22.人民法院在协调和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中存在应当解决或改进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3.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建立行政案件协调和解激励机制,推动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健康发展。

24.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