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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加强裁判文书检查校对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2]115号【发布日期】2012【实施日期】201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有效杜绝差错瑕疵,根据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对裁判文书检校内容、签署前检校和专门检校工作,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裁判文书检校内容

第一条 检查校对裁判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裁判文书样式是否规范。一般裁判文书的样式,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对专门种类的裁判文书样式另有规定的,是否符合新的规定。

(二)裁判文书制作是否符合技术规范。一般裁判文书的制作,是否符合津高法〔2010〕11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技术规范》;填充式裁判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字迹是否清晰,使用笔墨是否标准,正、副本样式、内容是否一致。

(三)裁判文书中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包括某些专用名称)的称谓,是否统一、规范;简称是否注明,是否统一、规范。

(四)裁判文书引用法条是否规范、准确。

(五)裁判文书的语言是否规范、流畅、符合逻辑,特殊用语是否标注清楚。

(六)裁判文书的文字、数字、标点、符号是否规范、准确,有无错、别、漏、多字。

(七)裁判文书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二、关于签署前检校工作

第二条 裁判文书签署前的检校工作,是指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和审批人对裁判文书署名、签批前,进行的检查校对工作。

第三条 案件承办人对裁判文书的检校工作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一条,对裁判文书进行全面检查校对后,方可署名。

第四条 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对裁判文书检校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一条,对裁判文书进行全面检查校对后,方可署名。

第五条 案件审批人对裁判文书检校工作承担审批责任。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一条,对裁判文书进行全面检查校对后,方可签批。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和审批人对裁判文书检校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至第(六)项方面的问题,有把握的可以径行纠正;把握不准的,应当与相关人员商榷后处理。

(二)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七)项方面的问题,不得擅自改动。应当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

第七条 书记员的检校工作,在承办人、合议庭的组织下进行。具体任务和职责,可以由各级法院自行规定。

第八条 属于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范围的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在盖章前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要求,送交(或者从网上发送)至专门检校人员进行检校。

三、关于专门检校工作

第九条 专门检校工作,是指对已经签署的裁判文书,在盖章前由专门人员进行的检查校对工作。

第十条 各级法院一般应当在院内统一指定相关部门设专人负责裁判文书盖章前的检校工作。

案件数量特别多的法院,可以在业务庭内指定专人负责本庭裁判文书盖章前的检校工作,并由该院裁判文书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庭检校工作定期检查通报。

第十一条 专门检校工作检校裁判文书的范围,由各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必须包括判决书、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书、决定书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相关诉讼文书。

第十二条 专门检校工作的程序和做法:

(一)对属于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范围的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在审限界满五日前将盖章前的裁判文书送交(或者从网上传送)检校人。

(二)检校人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检校工作,并将送检件退交(或者从网上传回)承办人。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校期限的,应当征得承办人同意。

(三)检校人发现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方面的问题,应当用铅笔标注(或者在网上标注)在送检件上。承办人与检校人对上述修改内容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认真商榷。仍有分歧的,应当提交审批人确定。

检校人发现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七)项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或者审批人提出建议,但不得在送检件上自行修改。

第十三条 检校人应当留存检校文书的底件,逐案填写《裁判文书检校登记表》,并定期总结、通报检校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检校中发现的差错纳入法官业绩档案,定期考核,严明奖惩。

第十五条 检校人应当对检校工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检校人应当对送检的裁判文书承担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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