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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15]12号【发布日期】2015.09.22【实施日期】2015.09.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关系,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法官与律师共同肩负着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使命,应当把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全市法院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律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履职创造良好司法环境。律师应当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尊重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积极维护司法权威。

第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不得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四条 律师进入法院(含派出法庭)一般免予安全检查,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出示律师工作证)后即可进入。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出示律师工作证)、出庭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如因情况特殊,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承办法官需提前向律师及负责安检的工作人员进行特别提示。

律师不得携带违禁品进入法院,违反规定的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条 审判活动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肇事者依法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明确立案所需材料和立案工作流程标准。判决宣告前律师递交诉讼材料的,除及时登记并由律师签字确认外,还应当出具收据或回执。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流程信息查询平台等方式,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等情况。对案件审限变更等重要程序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及律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接受委托后需要阅卷的,应当及时提出阅卷申请。法院收到阅卷申请后,应当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律师应当及时完成阅卷。申请查阅已归档案件卷宗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含拍照、扫描等)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场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阅卷室。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法院不得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九条 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依法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按规定向律师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领域,对于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可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建立向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签发调查令制度,不断健全配套机制、细化操作流程。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安排开庭日期,应当便利律师出庭履职。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律师。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确因开庭时间冲突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开庭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案件承办法官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是否改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均应遵守庭审礼仪,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或其他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辞。法官应当认真倾听律师的发言,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法官顺利完成庭审工作。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携带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录音、录像等设备进入法庭,不得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私自录音、照相和拍摄庭审视频。律师私自拍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或将私自拍摄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上传网络媒介的,按违反法庭纪律处理,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律师在案件审理中获取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保密信息,不得随意传播,不得泄密。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对于不予采信的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予以回应。

律师应当依法举证、质证,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第十四条 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平等对待公诉人、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依法保障各方陈述、辩论、辩护的权利。除明显与案件无关、发言重复等影响庭审效率、故意扰乱法庭秩序或另一方提出合理异议外,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一方发表意见。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突出重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对律师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当及时送达辩护律师、代理律师。送达时律师不得拒收、拒签。

第十七条 案件宣判以后,律师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给予判后答疑。对于法官的解释,律师应当准确地传递给当事人,不得随意歪曲和误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调解工作,合法合理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纷争。对于专业性强、涉案人数众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可以由市律师协会组织或推荐律师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积极发挥律师在涉诉信访案件化解工作中的作用,推动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探索建立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机制。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法律志愿者服务,通过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意见、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通过网络等媒体渠道对案件进行恶意炒作,不得唆使当事人闹访、缠访、滥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更衣提供便利,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律师更衣室。鼓励律师开庭穿着律师袍,不便穿着律师袍的,也应当着装整洁庄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律师诉讼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推动开发律师身份识别验证系统,为方便律师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高级法院、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情况,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就其他需要沟通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

第二十四条 加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务交流,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案例分析、学术研讨等方式搭建交流平台,共同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法官发现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应当通过本院纪检部门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反馈。律师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可直接向法院纪检部门或者通过司法局、律师协会向有关法院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与律师应当正当交往、良性互动,严格执行《法官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自觉遵守办案回避、保密等工作纪律,坚决抵制介绍案件、单独会见、吃请送礼、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现象,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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