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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关于《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中立案问题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6]46号【发布日期】2016.03.28【实施日期】2016.03.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为正确适用该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当事人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现就该法实施中有关立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法院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做好涉家庭暴力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

二、全市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和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登记立案:

(一)涉家庭暴力的自诉刑事案件;

(二)涉家庭暴力的离婚及其他婚姻家庭案件;

(三)涉家庭暴力的侵权案件及其他民事案件;

(四)因对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提起的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

(五)申请、撤销、变更、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

(六)对行政机关不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不服或对行政机关针对家庭暴力行为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案件;

(七)其他涉家庭暴力案件。

三、全市法院对于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和申请,可以通过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依法尽快移交审判部门及时审理。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提起的诉讼和申请,应当优先立案。

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立案部门受理后,应立即移送审判部门审查,不得以公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等理由延迟。

四、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受害人;

(二)被申请人明确,且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依法由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在申请中应当说明代为申请的理由。

代为申请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列申请人、代为申请人、被申请人。

六、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居住地”包括经常居住地和实际居住地。

申请人在涉家庭暴力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审理该案件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该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

七、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案号的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法[2016]37号)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案件类型,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下设两个三级类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撤销、变更、延长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案号,单独立案。

申请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应立执行案件,并编立执行案件案号。

八、全市法院应当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因家庭暴力提起的案件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除诉讼费用。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免收诉讼费用。

九、《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家庭暴力受害人近亲属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提起刑事自诉、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人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经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被监护人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被监护人所在单位。

十一、《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人员”应当指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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