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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听证程序的规范(试行)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15]3号【发布日期】2015.02.14【实施日期】2015.02.14【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透明度,规范执行异议、复议听证程序,依法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听证;其它案件是否听证,由执行审查机构视情决定。

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可以听证。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案件,可以听证。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听证。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者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等旁听。

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包括听证)期间,应做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调解工作,促使案件执行和解。

第三条 听证一般应由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审判长主持。案情简单的,可由承办法官独任审查。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规范第一条第五款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依法享有平等的听证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出不公开听证申请,有权收集、提供证据,有权放弃听证,可以和解。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应当正确行使听证权利、履行听证义务,遵守听证纪律和秩序。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的范围: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听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请求,进行和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决定听证的,承办法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听证参加人;

(2)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法院在听证三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听证权利义务。

具备即时传唤相关当事人参加听证条件的,可不受上述期间限制,由承办法官确定听证时间,但须记录附卷。

第九条 听证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条 听证可分为单方听证和双方听证。

第十一条 单方听证由提出申请、异议或者复议的一方陈述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或者宣读证据,审判长(或者主持听证法官)视情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单方听证参加人回答。审判长(或者主持听证法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双方听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提出申请、异议或者复议的一方陈述其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

(2)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事实、理由;

(3)听证参加人出示或者宣读各自的证据。经审判长许可,可就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发问;

(4)审判长(或者主持听证法官)出示或者宣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听取听证参加人的意见。

(5)听证参加人要求对有关事实或者证据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6)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可以向证人进行发问。宣读未参加听证的证人证言,听证参加人可以发表意见;

(7)合议庭向听证参加人、证人发问,核实有关情况;

(8)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并征求各方的意见;

(9)听证参加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次发表意见;

(10)审判长询问各方最后意见,如有和解意向应做调解工作;

(11)审判长作听证小结,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参加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申请延期听证:

(1)应当到场的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场的;

(2)听证参加人有合法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听证申请;

(3)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异议或者复议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相对的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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