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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津高法[2007]98号【发布日期】2007.04.11【实施日期】2007.04.1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相当一部分是以商业秘密形式存在。随着商业竞争愈发激烈,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我市滨海新区制造业发达,外资企业和高新科技企业较多,人才流动频繁,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中具有突出的位置。近年来,我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具有隐蔽、复杂、多样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遇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限,把握好司法尺度。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司法水平,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组织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先后召开了三次研讨会,对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总结。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归纳整理各次研讨会的意见,纪要如下:

1.商业秘密是智力活动及经营成果所形成的特定信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予以保护,但应注意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绝对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相区别。

2.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市场合理竞争的关系以及保护商业秘密与择业自由的关系,严格依法保护商业秘密,防止权利滥用以及恶意诉讼。

3.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相应的信息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内容。仅凭人脑记忆,口头传授的“秘诀、秘方”以及商业经验,一般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4.能够证明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人是商业秘密专有权人。合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使用权的范围、期限及权利义务依法由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合法获知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保密责任及权利义务,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确定。因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使用人的过失泄密而获知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负有不使用和传播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5.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不限于一般列举的设计、配方、模型、方法、技术、程序、计划、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等信息。对于具有特定内容的商业信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应当予以保护。

6.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自该秘密为公众知悉之日终止,包括权利人自己公开或因侵权行为公开。

7.对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

8.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不限于商业竞争领域。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正确确定案由和适用的法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非上述范围的纠纷案件或专门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智力成果权的一般规定。

9.合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人在其使用权受到损害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商业秘密使用权,但其权利应受使用合同限制,不得行使属于权利人的处分权等项权利。

10.企、事业单位依法与员工单独订立的保密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劳动合同解除失效。企、事业员工离职后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独立提起保密合同纠纷诉讼。该类案件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不受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限制。

11.民事合同中有商业秘密保密条款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单独就保密条款纠纷提起诉讼,不受合同履行期限或合同中途解除的影响,但依法应确认无效的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2.在立案或审理中发现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竞合的,应分别情况处理,选择合同纠纷诉讼一般只能起诉合同相对人;选择侵权诉讼可以起诉任何侵权人。当事人选择侵权诉讼的,按照侵权案件适用法律处理,不审理其中的合同纠纷内容。

13.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不适用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于诉前临时禁止措施和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14.鉴于商业秘密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应依法严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专门技术或专业性较强的商业经营问题,要注意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类专业人员不属于事实证人,其所作的说明,属于技术性解释,不具有证据效力。出庭的专家证人之间以及其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可以相互询问。

15.因侵权人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善意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一般应判决第三人停止使用并承担保密责任。但如果判决停止使用,对第三人生产经营确有重大影响,可以判决不停止使用或限期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16.因涉及商业秘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接触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开庭审理和合议庭评议场所严禁录音录像,卷宗流转过程应当采取加密措施,严防泄密。但当事人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需要公开出示、质证的,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责令庭审参加人员保守商业秘密;要求诉讼当事人订立保密协议;限制触密人数等方法。在庭审中,如果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停止举证、质证并限制证据交换。

17.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发现侵权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般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但移送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线索、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经法定程序认定侵权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经法定程序认定侵权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案件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继续审理。

18.对已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在先做出判决的,经有关机关协调后,可以对民事侵权案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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