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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53号【发布日期】2002.02.28【实施日期】2002.02.2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的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书面方式是指纠纷发生前后当事人相互往来的、明确含有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款规定内容的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 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达仲裁意愿的形式。

2、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果。

3、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或者没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但从文字表述和逻辑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会发生歧义理解,当事人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确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仲裁条款中同时选择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纠纷应由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

5、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又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为由,请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6、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另一方当事人已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程序

7、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层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仲裁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不明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外和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8、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受理应当及时告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如仲裁委员会已先于人民法院以同一受理并已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的, 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中止仲裁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9、人民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应在十日内将裁定书副本送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

10、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它财产权益提起诉讼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中止合同纠纷或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并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对已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驳回起诉或恢复审理,同时将确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1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并恢复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审理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12、人民法院裁定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关于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

13、在国内或者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申请,并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要求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申请后,紧急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执行;属非紧急情况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决执行,同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委员会。

15、国内仲裁的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6、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7、对于有一定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继续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受理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18、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提交受理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处理的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副本提交受理法院,受理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定书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四、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9、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超越受案范围的仲裁案件,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20、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仲裁委员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有权审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应当裁定撤销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之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在六个月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委员会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仲裁程序。

22、当事人以裁决书送达时已超过作出仲裁裁决的六个月期限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23、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仲裁的裁定。

24、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仲裁文书的送达

25、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方法送达,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采用公文式送达调解书以外的其它仲裁文书,当事人认为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26、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自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27、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103号《关于第一审 、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28、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

29、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从立案调查起两个月内作出不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委员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30、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案件的诉讼收费

3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按照非财产仲裁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3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仲裁财产保全或仲裁证据保全、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费用。

八、其他

33、本意见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3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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