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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6.30【实施日期】2015.06.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推进法治成都建设,切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健全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积极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法治成都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应遵循依法、诚信、尊重、协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关系,共同做好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执行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条 切实保障律师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对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辩论权、质证权等权利,不得非法阻碍和限制。

法院应当将落实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督办管理。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落实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律师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律师及律师协会有权通过法院监察部门、诉讼服务中心、相关审判执行部门、12368司法服务热线、院长“四公开”平台等途径,对妨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和控告。法院有关部门接受申诉和控告后,按照职能分工,应当及时认真调查,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回复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律师或律师协会。

第三条 律师到法院办理诉讼事务,经有效执业证件查验和登记后即可进入,无需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但有理由认为其可能携带《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规定物品的除外。

如因案件特殊,确需对律师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应与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同等对待。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置律师出入法院的专门通道,没有条件设置专门通道的法院,应保障律师优先通过安检通道。

随律师同行的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进入法院,亦无需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条 切实加强律师在法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律师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时遭遇当事人或其家属谩骂、围攻的,法官和法警要及时依法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律师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法院窗口部门人员、承办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收取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代理词、辩护词、申请书等诉讼材料,在仔细核对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出具签收收据,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六条 律师对所代理案件的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视情况对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和裁判理由等向律师解释或说明。

第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包括各点位)和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当事人平台,就本人代理的案件提出预约立案、联系法官、提交材料、签收文书、信访投诉、查阅卷宗、查询进度、诉讼缴费等事项;与成都法院签约备案的律师,可以就本人代理的案件通过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签约律师平台办理网上立案和其他诉讼事项。对律师使用诉讼服务体系所遇到的问题法院应及时回应和处理。

第八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由其代为领取特定案件文书的书面授权,凭有效律师执业证或经律师事务所盖章的工作证,可以领取相关诉讼文书。

第九条 法院应当设立律师工作室,可以协同律师协会配备打印机、复印机、电脑、电话等日常办公设备,为律师庭前准备、休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有关改革要求,全市法院应全面加强与属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探索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

第十一条 依法审查公民代理资格,切实保障律师代理权。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

二、保障律师约见法官和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律师对案件的代理和辩护意见应当在庭审中发表,庭审外,确有必要会见法官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法官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涉案关系人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准许会见的,应及时安排并通知律师与法官会见。会见应在工作时间,在法院专门工作场所进行,并由被申请会见的法官及一名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在场,涉及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会见,会见时法官应认真听取意见,书记员或法官助理应做好记录,经律师签字后附卷。

第十三条 在押被告人向法官提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法官应当告知其向看守所提出,并及时向辩护律师转达被告人的会见要求。

三、保障律师对案件流程信息的知情权

第十四条 保障律师对案件审判流程、程序变更等的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合议庭成员变更,延期审理和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审理期限的延长,宣判时间、地点及其他与案件审判流程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保障律师对执行案件的知情权,及时告知律师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期限、标的物拍卖变卖、款项发放、结案及其他与案件执行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全市法院应积极探索对律师知情权的信息化保障,通过短信推送等各种方式,实现审判执行进程中的流程信息自动向律师推送。

法院在向当事人告知审判、执行相关信息的同时应告知代理案件的律师。

四、保障律师阅卷和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

第十七条 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限制条件阻碍律师阅卷。在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与辩护律师享有同等的阅卷权。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法院应设置专门的阅卷场所,同时提供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方便律师查阅、摘录、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九条 除依照国家规定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律师以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件材料。

有条件的法院应引入社会化机构为律师复制卷宗提供专门服务;法院自行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复制成本费以外的费用。

五、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第二十条 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供的其在审判阶段收集到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签收,并依法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法院应当在收到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后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在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代理律师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代理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及时告知代理律师查阅、摘抄或复制。

第二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及时向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范围和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调查令载明的调查期限超出举证期限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顺延至调查令载明的调查期满之日。

律师持调查令在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全市法院可根据各地实际,积极探索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第二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向代理律师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同时应提供所知悉的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律师在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并依法进行审查。

六、保障律师受委托申请立案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全市法院应通过诉讼指南、成都法院司法公开网、成都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全面公开起诉条件、诉讼费收费标准、减免缓诉讼费条件等与立案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全市法院应提高立案工作科技化水平,因地制宜推行远程立案、网上预约立案等,方便律师代为起诉。

第二十九条 保障律师依法代理立案的权利,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提交的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处理,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并发放立案受理文书。

保障律师代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和申请国家赔偿立案的权利,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七、保障律师参与庭审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条 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律师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开庭时间和地点确定后,法院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庭时间或地点的,原则上应按前款规定提前通知律师。

第三十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律师确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的,应提前3日向法院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且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三十二条 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可以向承办法官建议召开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或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民事案件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代理律师可以向承办法官建议组织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并说明理由或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辩论权。不得无故打断或限制律师发表代理、辩护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但对于律师的重复、无关意见,可予以指出或制止。书记员应如实记录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辩护和代理意见。

除双方无争议且按有关规定可以简化外,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归纳总结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发表的观点和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质证权。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有权向出庭证人、鉴定人发问,法院不许可律师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应说明理由,律师有权对此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发生被告人、诉讼当事人情绪异常等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与被告人进行会见交流的,代理律师认为有必要与委托人进行交流沟通的,可以提出休庭申请,是否准许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

第三十七条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前,独任法官或审判长应询问律师“是否还有新的意见”,或“是否还有补充意见”,或“还有没有最后要陈述的意见”等,切实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完整表达诉求和意见。

八、建立良性互动的阳光沟通协调机制

第三十八条 全市法院应全面建立与属地司法局、律师协会等的常态化工作联系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恳谈会、座谈会等方式,搭建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平台,并确定具体负责联系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办理具体沟通交流事务,促进法官与律师之间建立良性互动的工作关系。

第三十九条 全市法院应积极探索法院与律师协会之间的学术交流机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专题讲座、案例评析、学术研讨等方式搭建学术互动平台,促进法律统一适用。

第四十条 全市法院制定的业务文件、刊印的学术刊物等资料,除按照规定应保密或不宜对外公开外,可通过网络及其他平台与律师协会交流、共享。

第四十一条 全市法院在制定有关审判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征求律师协会的意见。

九、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本院以前所作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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