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四川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02.15【实施日期】2009.02.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和改进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民主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听取和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同等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活动应当及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不得因监督工作超法定办案期限。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对监督工作情况保密,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评议表决情况。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重大决定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或审批。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九条 下列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等法律工作者。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或者公民个人自荐,经考察后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经省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监督员可以在市级人民检察院辖区内统一产生。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确定。省人民检察院不少于九人,市级人民检察院不少于七人,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少于五人。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任期届满后,人民监督员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确认单位可以接受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出现缺额影响监督工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增补。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和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下列“三类案件”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

(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认为犯罪事实不是自己所为的;

(三)认为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未经查证或者不实的;

(四)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五)认为不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的;

(六)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拟撤销案件”:

(一)侦查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拟撤销案件意见的;

(二)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侦查部门提出拟撤销案件意见的;

(三)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撤回起诉,拟作撤销案件处理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拟不起诉”:

(一)公诉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拟不起诉意见的;

(二)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撤回起诉,拟作不起诉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件有超期羁押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明情况,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羁押期限的检察监督情况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职务犯罪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不得实施其他违背公正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三类案件”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由提出拟处理意见的案件承办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改变案件承办部门处理意见,认为应当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的,交由相应的案件承办部门拟定处理意见,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在《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联副本上注明“不服逮捕决定的,可以要求重新审查”,并将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并将第二联副本复印件送达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监所检察人员发现有漏告知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由本人或者通过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向案件承办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口头提出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案件承办部门收到犯罪嫌疑人要求重新审查的意见及申辩理由后,应当立即转交侦查监督部门,并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犯罪嫌疑人要求重新审查的意见及申辩理由后,应当在二日内转交侦查监督部门,并告知案件承办部门和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十条 侦查监督部门收到不服逮捕决定要求重新审查的意见后,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在三日内提出是否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审查意见,并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由案件承办部门在以下时限内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一)侦查部门拟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应当在侦查终结后五日内移送;

(二)侦查部门收到公诉部门退回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

(三)公诉部门审查终结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日前移送;

(四)公诉部门撤回起诉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

(五)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改变案件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提出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意见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送。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下列材料:

(一)《个案监督表》;

(二)案件承办部门拟处理意见文书;

(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罪轻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证据目录;

(四)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涉及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二日内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三类案件”;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个案监督表》、工作文书、主要证据目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是否齐备;

(四)检察长授权审查的其他事项。

案件材料符合要求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受理。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不属于“三类案件”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撤回移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不清楚或移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部门于二日内补充移送。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两日内,按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同时告知人民监督员有关回避事项。

在本地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一般不少于五名。

第三十五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回避事项告知书》、人民监督员名单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申请的审查或调查工作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参加案件监督的其他人民监督员办理,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是否回避的决定,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告知人民监督员,由案件承办部门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监督职责的。

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人民监督员未自行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出现回避或者其他情况不能履行监督职责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增补人民监督员。

第三十八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为主持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定案件监督工作的记录人员;

(二)组织人民监督员听取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法律适用等情况;

(三)主持案件评议、表决;

(四)申请延长案件监督期限;

(五)组织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六)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馈表决结果和意见;

(七)督促、检查表决意见的落实情况;

(八)征询人民监督员提请复核的意见,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馈。

(九)负责有关案件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在案件监督开始前三十分钟,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意见文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并出示诉讼法律文书、主要证据;

(三)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四)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表决。

第四十条 案件监督过程中,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应当全面、客观,语言通俗易懂,不得介绍与案件处理无关的情况。介绍案情时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监督员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某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或者拟作不起诉或者拟撤销案件进行监督时,案件承办人在介绍案情时,不应涉及拟作起诉处理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案情。

第四十一条 案件监督过程中,经检察长批准,必要时人民监督员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可以收听、收看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听取本案律师、举报人、被害人、发案单位等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评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四)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五)人民检察院拟作决定是否正确;

(六)办案人员是否严格执法,有无违纪违法等。

评议后, 人民监督员对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拟作决定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并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应当说明表决结果和理由,可以写明相关建议,由案件承办部门报送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后附卷存档。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相关建议,也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

第四十三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受理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形确实不能完成的,主持人应当在监督期限届满一日前,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延长监督期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期限可延长至十五日:

(一)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二人以上犯罪或者一人多次犯罪的;

(三)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四)具有其他重大复杂情形的。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受理案件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在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前,案件监督工作不能完成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请检察长批准,依法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案件监督评议完毕后,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将案件相关材料全部收回,不得外传。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报送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对人民监督员表决不同意拟处理意见,并且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邀请持不同意见的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

对人民监督员表决同意拟处理意见,并且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邀请持不同意见的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经检察长审查后,检察长意见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一)拟撤销或维持原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的;

(四)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第四十八条 检察长意见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或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一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二)对重大疑难案件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三)拟维持原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系检察委员会意见,且人民监督员表决不同意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四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原逮捕决定、起诉决定、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二日内,向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告知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检察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在被告知检察委员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案件监督主持人告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意见,并由案件监督主持人将提请复核意见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馈。人民监督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告知提请复核意见。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提请复核意见书》转交案件承办部门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五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提请复核的案件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复核结果告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五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依法作出维持逮捕决定、起诉决定或者依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复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二日内告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五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经人民监督员监督后,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并制作笔录,交由犯罪嫌疑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作出逮捕决定案件材料时,应当附经重新审查后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材料以及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笔录和表决意见书的复印件。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应当附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决定的材料以及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笔录和表决意见书的复印件。

人民监督员提请复核的,还应当附《人民监督员提请复核意见书》。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时,应当附《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第五十五条 同一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数罪被侦查,对没有被起诉的一罪或数罪,属于“三类案件”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由提出拟处理意见或对外出具法律文书的检察院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十七条 同一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先后提出不同类型拟处理意见,属于“三类案件”的,应当再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未经人民监督员监督就作出处理决定的“三类案件”,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自行撤销原决定,或者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重新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予以通报。

第五章 “五种情形”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执行搜查等任务时,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其他见证人,若认为人民检察院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书面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五种情形”和人民监督员基本信息等内容。

书面告知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的告知文书或相关书面材料归入诉讼卷,并及时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署名举报人或者控告人,如果不服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而申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按照有关规定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时,应当告知其对超期羁押等“五种情形”有权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其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或驻所检察人员反映超期羁押等“五种情形”。通过驻所检察人员反映情况的,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启动监督程序。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组织专项检查或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六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执法检查活动时,认为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要求按照本办法启动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监督情形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查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启动评议、监督程序。

第六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其他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有“五种情形”的,可以提出监督意见,通过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由被发现有“五种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该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办法启动监督程序,提请本院人民监督员监督。

案件监督完毕后,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发现“五种情形”的人民监督员通报监督结果。

第六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对人民监督员口头提出的监督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意见、建议登记表》。

第六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统一收转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材料,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执行。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二)超期羁押的,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办理,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移送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办理;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六)人民监督员反映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五种情形”的,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部门职能分工情况提出拟办意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及时办理。监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承办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十日内将答复意见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监督情形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拟处理意见,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提出拟处理意见的期限。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八条 承办部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规定期限内不能调查清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日内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同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及调查进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督办,并向检察长汇报。

第六十九条 启动评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

第七十条 人民监督员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当由承办部门报请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认为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提出监督意见的,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后,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办理,将拟不予确认意见书、案卷材料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认为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程序。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或者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七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应当在二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监督意见和参加评议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七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

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期限,并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六章 备案审查、归档

第七十五条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逮捕、起诉、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决定后五日内,按照“一案一报”制度,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对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与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一致的案件,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根据案件情况,将《人民监督员提请复核意见书》复印件随备案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案件生效决定作出后,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二日内补报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下列案件应当及时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备案:

(一)市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办理或者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人民监督员表决不同意的“三类案件”、处级以上干部案件和“五种情形”案件。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七章 人民监督员的履职保障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实际,为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工作条件:

(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工作情况;

(二)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回访案件当事人、接待来访群众、专题调研和工作目标考评等活动;

(三)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四)组织人民监督员定期学习,及时介绍相关法律资讯和工作程序;

(五)其他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引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控申接待窗口公布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和人民监督员姓名、单位等基本信息。

第八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可以要求约见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人民监督员提出约见要求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报,并协调有关部门安排会见。

第八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执行职务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有的补助以及人民检察院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开支,应当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确保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八章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职责

第八十五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单独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院办公室确定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实行人民监督员统一选任、集中监督案件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单独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八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建立、完善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作制度;

(二)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工作;

(三)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活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四)审查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监督的相关材料;

(五)负责安排落实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

(六)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七)协调、督促、检查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工作,并实施目标考评;

(八)向检察长报告、向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

(九)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推广经验做法,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十)负责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交办的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八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与相关业务部门对“三类案件”监督情况进行逐案核对;每半年对案件监督情况及效果进行一次分析,并向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汇报,同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九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今后国家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问题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