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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彭州市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5.30【实施日期】2005.05.3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做好我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珍惜、热爱自己的岗位,遵守司法礼仪,不断增强荣誉感和自豪感,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审判纪律,秉公办案,刚直不阿,不得徇私枉法。

第四条 本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具体权利和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并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

(二)有权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三)有权要求审判长和审判员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解释;

(四)有权享有与合议庭其他审判人员平等地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的权利;

(五)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有权享有独立的表决权;

(六)有权获得所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

(七)有权了解其参与审理案件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以及执行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推卸和拖延履行职责;

(二)依法回避;

(三)不能担任本院刑事案件的辩护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四)依法行使审判权,保证公正、严肃执法;

(五)保守案件秘密,保守案件审理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参加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七)不得私自立案和单独办案;

(八)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和本院各项审判工作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设在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全面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审判庭负责。通知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对人民陪审员陪审具体案件进行业务指导、日常培训以及统计人民陪审员办案数量、质量和按通知参加陪审工作的情况等,由各审判庭负责。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实行“定期轮换”的原则,定期轮换陪审不同类别的案件,轮换工作由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章 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限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各类一审案件,由各审判庭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具体确定。

第十二条 审判庭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陪审员,并可在开庭前通知人民陪审员阅卷。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参与审判活动。

(一)开庭前查阅案卷,了解基本案情;

(二)参加开庭审理。按照合议庭分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部分调查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知识方面的内容进行提问或对案件进行调解;

(三)参加合议庭评议,在审判长进行适当的法律指导后充分发表意见;

(四)在合议时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应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庄严,不处理与审理案件无关的事情。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审判长可以按照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或根据案件情况,将案件通过庭长、副院长提请本院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人民陪审员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听取依法负有审判指导职责的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和上级法院的审判指导。

第五章 司法礼仪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模范遵守“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弘扬“和谐包容、智慧诚信、务实创新”的精神,不做与人民陪审员身份不相符的事。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参加审判活动中保持良好精神面貌,言谈、举止得体大方。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应着装整洁、庄重。

第六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谨言慎行,模范遵守和维护保密制度和保密纪律,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泄露审判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法院的宣传纪律,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接受新闻媒体对具体案件的采访。在接受采访过程中不得透露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具体过程和不同意见,不得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不利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开展的言论。对尚未处理的案件不得对外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案卷材料,不得将卷宗带出法院。

第七章 廉政纪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廉洁自律,不得违反各项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对于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送钱、送物等情况,应当责令对方收回。特殊情况无法退回的,应当立即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或向本院主管领导汇报,并将钱、物上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应慎重出入社交场所,不得参加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出资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为律师或代理人介绍案件,收受好处费、介绍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利用职权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施加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优惠条件。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对生产、经营单位以人民陪审形象作广告宣传的要求,均应拒绝。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第八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享受的各项补助,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报经市政府和上级法院同意后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应当及时向管理办公室汇报,本院将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九章 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实行两结合原则,即:定期培训与日常培训相结合、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

第三十七条 任期培训原则上每年安排两次,主要根据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以讲座、观摩庭审、座谈等形式,解惑答疑,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管理办公室的培训计划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日常培训,由各审判庭通过组织旁听案件、交流陪审经验和在陪审案件中作具体指导等方 式进行。

第十章 考核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由管理办公室牵头,可会同市司法局对执行职务的情况实行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四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参加培训情况、思想品德、司法礼仪、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陪审工作实绩的考核,包括按审判庭通知要求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陪审案件的数量、质量等由各审判庭负责。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办案质量的评查工作,由本院案件质评办负责,采用定期评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建立人民陪审员质量评查档案,评查情况及时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按审判庭通知要求参加审判活动的情况、陪审案件的数量等,各审判庭应当登记建档,每季度末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思想品德、司法礼仪、审判纪律、审判作风考核,由管理办公室会同各审判庭和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考核。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考核由管理办公室会同业务庭进行。

第四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条 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章 奖惩、免除

第五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五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由本院会同市司法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认定为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

(一)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二)对陪审的案件提出司法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

(三)在陪审工作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本院会同市司法局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三次以上(含三次),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纪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在职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六)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第五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后,免除的情况由本院书面通知被免除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免职名单由本院抄送市司法局,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纪律及相关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由本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缺额补充办法,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意见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意见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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