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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泸州市检察机关【发布日期】2004.03.02【实施日期】2004.03.0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工作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注重实效、严格程序、效率优先、不延误刑事案件时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集体财物被犯罪人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二)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三)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受害人是自然人的,但受害人是不确定群体的自然人的除外;

(三)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者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退赔处理的。

第八条 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如果有明确的财产管理部门或者所有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和支持相关部门、单位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部门或单位不便或没有及时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集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十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职责:

(一)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同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二)协助收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相关举证证据材料,包括犯罪人基本情况、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划分、受害人财产损失状况等;

(三)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向人民法院的移送;

(四)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线索;

(二)立案;

(三)收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相关举证证据材料;

(四)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五)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六)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线索后五日内,报经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决定是否立案。

对属于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在不延误刑事案件起诉时效的前提下,可将立案时限延长十五日。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后三日内上报市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建议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十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阶段,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撤案决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第一审宣判前,主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第十七条 经查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确实没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终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法律文书格式。原则上应当单独制作法律文书,不宜在刑事起诉书中混加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

对于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关的犯罪行为, 可以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叙述。

第十九条 附带民事起诉书一般应当和刑事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特殊情况,可以在移送刑事起诉书时先告知人民法院,再另行及时移送附带民事起诉书,但不得延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的举证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移送附带民事起诉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副本一并上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备案。

第二十条 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起诉一并开庭审理的,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经分管检察长决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不出席法庭,由公诉部门出庭支持起诉的检察员一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出席附带民事起诉案件庭审的任务是:

(一)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参加法庭辩论;

(四)发表出庭意见,提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五)对庭审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三日内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加二审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的抗诉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负有对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积极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将执行的款项和财产及时上缴国库或返还受害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附:黎伯伦失火毁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公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黎伯伦,男,生于1932年10月29日,农民,住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一组。本案刑事被告人。

被害单位:古蔺县石宝镇芦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芦荫村委)。

2002年4月6日,黎伯伦从家里携带镰刀、火柴到本组小地名“嘛湾”自家责任田内,铲除田边杂草。当日下午1时许,黎伯伦将铲除之杂草堆放于责任田中点燃毁烧,此时恰遇大风,将火苗吹入田坎上的树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林业技术测定,共烧毁芦荫村集体所有的森林457.70亩,其中成材林木29,070株、幼树778株,直接经济损失41.06万元。

[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在受害单位芦荫村委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后认为,黎伯伦失火行为造成了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并对当地生态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黎伯伦年老体残、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可承担补种树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为此,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处黎伯伦刑罚的同时,判令其补种被毁的树木,恢复原状。

[法院审理情况]

古蔺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伯伦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失火罪。其失火犯罪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万余元,应予赔偿,但根据被告人黎伯伦家庭经济的实际困难,可令其在一定年限内补种林木。恢复原状,检察机关的公诉理由成立。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72条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黎伯伦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判令黎伯伦自2002年10月至2007年8月补种芦荫村委被毁的林地457.7亩,林木29,848株。

[判决执行情况]

判决后,黎伯伦服判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派员会同有关部门到案发地监督黎伯伦履行种树义务,黎伯伦通过自己亲自栽种和出资雇请亲朋好友帮助栽种树木。在一年时间内即完成补种林木的判决义务,并保证成活。

[点评]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据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检察机关依法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针对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可灵活选择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适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提出诉讼请求,有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最大化地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案被告人黎伯伦因过失毁林犯罪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地457亩,树木29,858株,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首先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同时,黎伯伦之行为造成了集体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此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法律精神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一次有益尝试,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复位。本案被告人黎伯伦因过错酿成森林火灾,致受害者41万元损失,按照一般的赔偿责任方式,此类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鉴于被告人黎伯伦为国家级贫困山区的农民,家庭贫穷,自身系残疾人,没有赔偿能力,若判令其赔偿41万元的损失责任,裁判文书将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而无法执行。为最大限度地挽回集体遭受的巨大损失,检察机关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由被告人补种被毁林木,恢复被毁林地植被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本案的成功办理,既体现了执法的威严,又表现出法律的温情,是法律公正性和人性化的有机结合,在创新司法手段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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