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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发文字号】川高法[2002]275号【发布日期】2002.10.17【实施日期】2002.10.1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现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制裁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制裁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实施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受人民法院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生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

第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满三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应认定本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这些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这些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候车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并退还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做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应的原则,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期。

在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行为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履行,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或者罚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分别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逐级层报省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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