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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流程时限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四川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处办案工作,提高办案效率,切实保证办案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和《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工作细则》(下称《办案细则》),结合本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案流程时限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处受理立案组负责案件受理、立案审查工作及整个办案流程的时限督察工作。

第三条 对本院直接受理、立案的案件(含交办案件),以及下级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含请示、复议案件),自收案之日起纳入办案流程管理机制,启动办案时限管理系统。

第四条 受理立案组对于本处直接受理或本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来信来访后移送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办案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自收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意见,报经分管处长审批后,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决定。

高检院或省人大、政法委等领导机关通过院督办室交办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只进行受理形式要件的审查,符合《办案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应在三日内作出受理登记和立案决定;不符合《办案细则》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告知申诉人补充受理所需的材料,并在申诉人补充完材料三日内作出受理登记和立案决定。

第五条 对于已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应当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申诉风险告知书送达申诉人;将立案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连同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

第六条 对于已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在决定立案后三日内,受理立案组应当办理调(借)阅法院审判卷宗手续,连同《立案决定书》送达相关法院,完备有关借(调)卷手续,并及时调(借)齐全案审判卷宗。

涉及成都地区以外的调(借)案卷,原则上委托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但交办案件除外。

第七条 下级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二日内作登记性审查处理:对于案件材料齐全(包括原审审判卷宗)符合审查条件的,移送相关办案组并办理案件交接手续;对于案件材料不齐,不符合审查条件的,通知相关下级院补充材料或退回补充完善。

下级院对个案问题的请示或申请复议的案件,受理立案组应当在收案登记当日呈送分管副处长审批(分管副处长不在时可呈送其他处领导);分管副处长(或其他处领导)应当根据请示、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立即确定案件承办人;受理立案组按照处领导的批示意见,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办案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自立案件调齐审判卷宗、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材料齐备后,受理立案组应当按照分管副处长的批示,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给相关办案组并办理案件交接手续。

第九条 办案组在接收案件时,应对案件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对于缺少审判卷宗不具备审查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案件,由受理立案组完备材料后再移交,但经办案组同意而缺少审判卷宗的除外;对于符合审查条件的,应当签收并在收案当日确定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于接收案件当日向办案督察员登记并报告分管副处长。

第十条 承办人的审查期限:承办人自接收案件之日起,自立案件、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和复议案件,不得超过三个月,请示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查、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案件,或者有和解可能需要做和解工作的案件,在规定的最长审查时限内不能审查终结而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二个半月届满后三日内填制《申请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报分管副处长审批。

第十一条 分管副处长对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延长审查期限申请,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延长理由成立的,签注明确意见后在二日内呈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分管检察长同意延长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分管检察长不同意延长的,分管副处长应当督促案件承办人在十日内写出案件审查终结报告(未查明或难以判断的事实应予说明)。

第十二条 受理立案组负责本处办案流程时限管理工作,应当确定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具体负责案件的督促催办和办案时限预警。

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办案细则》规定和本处办案流程图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的案件项目登记备查制度,通过督促催办和对各环节办案时限的督察预警,对本处办案流程时限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二)按照《办案细则》规定和本处办案流程图的要求,建立健全交办案件督察机制,对高检院交办的案件或省人大、政法委等领导机关通过院督办室交办的案件,优先督办催办并按时报告结果或办案进度。

第十三条 本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含交办案件),自收案之日起第二十个工作日尚未作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应当向案件承办人发出《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由承办人签收后存根备查。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或转办处理的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结。

第十四条 本院自立案件(含交办案件)和下级院提请抗诉案件,案件承办人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两个半月尚未审查终结的,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应当于两个半月期限届满之次日,向承办人发出《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由承办人签收后存根备查。

承办人自收到《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自接收案件之日起,请示案件经过二十五日、复议案件经过两个半月尚未审查终结的,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应当于该期限届满之次日,向承办人发出《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由承办人签收后存根备查。

案件承办人自收到《办案时限临界预警通知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超时限办案:

(一)本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含交办案件),自收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未作出转办处理,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

(二)自立案件(含交办案件)、下级院提请抗诉或申请复议的案件,承办人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审查终结,也未申请延长办案时限,或者经申请延长未获批准而未审查终结的;

(三)下级院的请示案件,承办人自收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审查终结,也未申请延长办案时限,或者经申请延长未获批准而未审查终结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之各条要求,纳入本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违者将按照本处目标管理办法扣罚目标分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办案,取消其评选年度先进的资格,其年度考核不得评为合格(称职):

(一)严重超时限办案的。即立案审查环节超时限两个月以上;抗诉审查环节未经申请或经申请未获批准延长,超时限三个月以上;经申请获准延长后又超时限三个月以上的;

(二)多件次超时限办案的。即一人在一年内超时限办案的案件比例超过其所办案件总数的20%的;

(三)办案时限督察管理员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渎职失察,不报告督察情况;对上级交办案件未按要求报告结果或进展等,导致本处超时限办案的比例超过20%,或者造成本处年度目标考核被扣罚目标分值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处务会讨论并报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自印发之日起生效试行。高检院或本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尚未办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规定》印发后五日内报告分管副处长并登记备案的,可以按照《规定》重新计算办案时限。未登记备案的,按照承办人原接收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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