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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实施〈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法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中需进行评估的,应统一移送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外委托。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中需进行评估的,应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移送评估案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评估案件移送函;

(二)明确的评估要求;

(三)有关卷宗材料;

(四)评估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五)既往评估工作的报告文书;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七)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予受理并立案办理,不符合以上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限期补充,符合条件时,再行立案。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拍卖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根据拍卖案件情况,认为可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外委托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指令相关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外委托。

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依指令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的,应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如下流程将拍卖案件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

(一)各中级人法院及所辖基层法院的拍卖案件统一送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填写《移送委托拍卖案件审批表》(见附表),经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全部资料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要求移送部门补充资料;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案件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审查立案。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移送司法拍卖案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拍卖案件移送函;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剩余有效期不得少于25个工作日);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划拨拍卖标的物成交价款的账户信息;

(六)其它因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应予受理并立案办理,不符合以上条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限期补充,符合条件时再行立案。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审判执行组织移送的评估、拍卖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评估、拍卖案件立案后,负责对外委托的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根据案件情况,提出拟委托评估、拍卖社会机构的报名条件、报名方式,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公示。

公示报名条件、报名方式,接受相关机构报名的期限从网上公示后的第二天开始起算且不得少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根据公示的报名条件对报名的评估、拍卖机构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采用随机的办法选择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随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重大案件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邀请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内部设有相关廉政监督机构的,该机构应派员参加随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评估、拍卖机构确定后,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受委托方同意接受委托的,出具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不接受委托的,在三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应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资料,同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发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拍卖委托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在拍卖案件中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及时与第三方交易平台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二)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七)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拍报告;

(八)其它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二)负责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负责接受竞买人报名,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

(四)负责提供电子竞价相关设备及技术服务,确保电子竞价通讯线路畅通,保证电子竞价顺利实施;

(五)负责收取竞买保证金及拍卖价款,并按委托单位的通知划转款项;

(六)负责对拍卖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委托单位;

(七)负责对电子竞价过程提供电子竞价报价记录单、出具涉讼资产处置情况证明,交拍卖机构,作为拍卖报告附件;

(八)负责其它应当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办理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向意向竞买人展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进行招商宣传,带领意向竞买人到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实物等,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不得向任何人泄露竞买人名单、保证金缴纳金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查询竞买人信息时,应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书面批准。

第二十条 发布拍卖公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择一到两家影响大的平面媒体发布,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受托拍卖机构网站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网站上发布;

(二)拍卖标的物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相应的专业媒体上公告;

(三)拍卖标的物为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应同时在《中国证券报》或者《证券时报》等媒体上发布;

(四)当事人申请同时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由其自行承担;

(五)在报刊上刊登拍卖公告的,应当刊登在报刊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扩大公告范围事宜,应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出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将竞买协议书文本交第三方交易平台,由其与意向竞买人签订。

竞买人凭竞买保证金缴款凭证和其它相关材料到第三方交易平台办理竞买手续。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它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退还。

第二十三条 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在报名期满后告知拍卖公司,由其宣布中止该项拍卖事宜。

第二十四条 流拍或中止拍卖时,拍卖公司应向委托方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将拍卖公司出具的流拍或中止拍卖报告转送移送本案的执行部门,经该部门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后通知原拍卖公司继续拍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收到拍卖机构提交的拍卖成交报告,且收到拍卖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连同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以及拍卖成交报告等区别以下情况办理:

(一)系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移送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的拍卖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将有关报告文书发至该部门并由其转送有关法院执行部门;

(二)系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指令对外委托的拍卖案件,由该部门将上述报告文书等送达有关法院执行部门,同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备案;

(三)系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移送的拍卖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将有关报告送达该部门;

送达拍卖流拍报告、中止拍卖报告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指定的账户。

拍卖成交包含首次拍卖成交和流标后再次拍卖成交两种情形。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根据委托方的通知将相应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拍卖佣金由第三方交易平台向买受人收取,并与拍卖机构按事先约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评估、拍卖案件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确定参加评估、拍卖活动的社会机构资质等级范围;

(二)负责审查报名参加评估、拍卖活动的社会机构资格;

(三)负责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四)负责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

(五)负责组织当事人协商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协商不一致的予以指定;

(六)负责评估、拍卖所需资料的接收和移交;

(七)负责协调、配合对评估、拍卖标的现场勘查和察看;

(八)负责组织相关的询问、调查;

(九)负责向第三方交易平台通知拍卖成交价款的划转账户;

(十)负责对评估、拍卖机构、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从业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

(十一)负责审查并处理评估、拍卖机构、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违法违规事项;

(十二)负责审查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文书;

(十三)负责与委托司法评估、拍卖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指派专人监督评估、拍卖机构执业活动,主要职责为:

(一)审查评估、拍卖人员是否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二)监督评估、拍卖工作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三)监督评估、拍卖工作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四)监督评估、拍卖机构与当事人有无不正当接触;

(五)监督评估、拍卖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六)监督第三方交易平台办理竞买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七)监督第三方交易平台电子竞价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八)监督拍卖机构于拍卖会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拍卖成交报告或流拍报告;

(九)保证评估、拍卖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需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办理评估案件,一般案件的工作时限为一个月,疑难案件为两个月。

办理拍卖案件,选定拍卖机构后,拍卖动产的,工作时限为一个月,拍卖不动产的,工作时限为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本细则规定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信息的;

(二)泄露评估、拍卖案件秘密的;

(三)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故意干涉评估、拍卖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拍卖工作的;

(五)其它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建立《社会评估、拍卖机构黑名单》,评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向其委托评估、拍卖案件:

(一)有关责任人未尽责任义务、违规违法操作,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二)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严重瑕疵;

(三)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

对列入黑名单的评估、拍卖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根据其情节向相关行业协会或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其情节责令整改、暂停或取消其第三方交易平台资格,必要时可向其主管部门通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泄漏竞买人人数、竞买人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竞买人相关信息的;

(二)泄露案件机密;

(三)操纵竞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违反规定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它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细则执行。涉及划拨土地的,遵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理。

第三十七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有关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太原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移送委托拍卖案件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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