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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7.07.20【实施日期】2017.07.20【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市国家安全局,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山西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7月20日

山西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构建司法人员和律师新型关系,逐步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限制、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四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保密,办案机关不得要求律师提供。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公共安全和利益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机关,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已查明的该罪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中的辩护权、代理权。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推荐律师,不得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可以根据律师需要,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代为立案、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与律师一同参加庭审、会见,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持有效律师证和出庭通知即可进入法庭,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律师可以携带笔记本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和手机、水杯等不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参与诉讼。庭审中律师手机需调至静音,未经允许不得拨打或接听电话。律师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第九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等案件有关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并将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制式回执,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

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律师签名确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包括指定监视居住地等其他监管场所)会见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文件、材料,不得扣押律师的身份证件、律师执业证,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包括但不限于未办理换押手续等)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侦查部门应当在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三日内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通知并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对案件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侦査机关书面提出异议。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为辩护律师安排适当数量的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看守所不得限制和规定会见的时间和次数。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携带笔记本电脑等电子办公设备进行文字记录,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后,辩护律师需要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由看守所提供必要设备。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及时转交或邮寄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日内阅卷,不得无故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阅卷预约平台。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以律师提供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律师因客观原因需要调整阅卷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逐步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属于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内部资料等的案卷材料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律师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律师。律师书面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监听、监视、录音录像。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同时,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应当随案移送。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权了解法律文书送达及案件审理进度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向律师送达决定、裁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得无故缺席,确因特殊事由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律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向法院了解其代理案件进展情况的,除审判秘密外,变更合议庭成员、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其他与案件进展有关的情况,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告知律师。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庭审中律师的发言。如律师提出漏记的,经核查属实后,应当补正。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律师申请后,审判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休庭。审判长认为不需要休庭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如需调查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资质证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资料或其他情况的,可向公安、海关、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卫生、技术监督、知识产权以及房产、车辆登记、金融机构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

律师行使上述权利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法律援助公函到相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办理。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配合,当时能够办理的,应当当时办理;不能当时办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理,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无故拖延拒绝。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和经办人员认为申请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与办理法律事务确无关联的,应于三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可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调查或查阅,相关国家机关、单位核实律师助理身份后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查阅、摘抄、复制的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但该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获取的除外。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条 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在立案、审理、执行阶段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律师调查令。代理律师在一审审理中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代理律师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代理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相关财产状况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代理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律师调查令自动失效。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建立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沟通,解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公开联系方式,并将律师反映的意见建议纳入执法执纪监督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有关机关未及时制止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律师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审判活动及其他执业活动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旁听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或对律师会见设置附加、限制性条件的;

(二)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三)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四)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五)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六)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七)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发现确有错误的,应该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处理结果应告知律师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査、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暂不适用于我省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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