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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9.06.25【实施日期】2009.06.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依法打击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依法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律师

一、本《意见》所称涉访违法行为,是指在信访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隶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

二、涉访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形式及适用法律

(一)在国家机关周围或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下跪、呼口号、拉横幅、散发上访材料、出示状纸、穿状衣、以自杀相要挟、设灵堂、陈尸、弃尸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其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公共场所陈尸、弃尸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以信访为由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采取静坐或者其他方法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聚众围堵国家机关,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信访为由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

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经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其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聚众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聚众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以信访为由聚众堵塞、阻断交通,以递交上访材料为名拦截车辆、强行登车,或以其他方法破坏交通秩序的。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不听制止,影响汽车、火车或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信访过程中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实施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进行信访的。

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法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其携带的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依法予以收缴。

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采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或者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法定情形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信访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实施上述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其行为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在信访过程中故意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

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法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公共秩序的。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其走访行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制止;其走访行为扰乱信访接待场所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上述行为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救被侵害人;对违法行为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闹访滋事的。

实施上述行为,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实施上述行为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符合法定情形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在信访过程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阻碍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强制带离现场。不听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煽动、策划、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进京非正常上访经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到外国使馆区“告洋状”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进京非正常上访或者到外国使馆区“告洋状”,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有其他涉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律师

三、公安机关在处置上述涉访违法行为时,要注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认识和区分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和不合法表达方式,坚持依法处置服从服务于规范信访秩序和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具体处置工作中要注意处置时机和执法尺度的把握,因情施策,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失;要按照有关规定慎用善用警力、强制措施和武器警械;要强化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收集固定各种证据;要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大力支持公安机关对涉访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置工作,积极主动提供有关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等涉访违法行为人的情况。

四、对涉访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案件前应当充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五、陕西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监督、审理此类案件时,均应依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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