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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打击窃电违法行为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1.01.08【实施日期】2001.01.08【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严厉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国家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电力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反窃电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全省各地打击窃电工作。省反窃电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任务,齐抓共管,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制止窃电行为。

省电力执法总队是全省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受省经贸委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负责组织、领导基层电力执法队伍,办理和查处电力行政案件。

第三条 窃电是一种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秘密或其他手段,实施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电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用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三)擅自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虽不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但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安装窃电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提供、使用窃电装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对举报窃电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电力违法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先出示执法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用户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用户涉嫌窃电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现场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制音像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查封窃电现场装置;

(五)申请证据保全。

第八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三)窃电金额与经济处罚的计算方法如下:

1.窃电电量:窃电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

2.窃电金额:窃电电量×电价(当时当地电力销售价格包括符合国家政策的其他费用);

3.罚款:窃电金额× (1至5)倍;

4.经济处罚:窃电金额+罚款。

第九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律师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窃电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向其发出制止窃电通知,可当场中止供电。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查处,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交清窃电金额,并处以窃电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盗窃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与窃电人构成共犯的,由司法机关按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设备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修复费和停电损失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指使人、教唆人予以处罚:(一)窃电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且次数尚未达到三次以上的;(二)以窃电为目的,故意毁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侮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设置障碍、故意阻挠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破坏窃电现场的;

(五)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账户逃避处罚的;

(七)冲击、搅闹电力行政执法部门无法正常工作的;

(八)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十八条 窃电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送交劳教部门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电力行政执法部门追缴窃电损失外,由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电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电的;

(二)使用暴力殴打电力抗法人员,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三)因窃电造成供电设备严重损坏或者导致大面积停电事故的;

(四)电力企业员工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或帮助,窃电数额较大的;

(五)电力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窃电归己使用,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条 因窃电构成治安案件的,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窃电案件,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第二十一条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检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盗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01年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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