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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日期】2008.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性规定

1、本意见所称医疗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⑴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⑵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⑶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引起的赔偿纠纷。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3、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4、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用的,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其另案起诉。

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二、诉辩事由及诉讼主体

6、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患者一方起诉时没有明确是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

7、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患者一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

8、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作为原告:⑴患者本人;⑵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9、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

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⑵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虽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⑶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个人或私营诊所为被告;

⑷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⑸医疗机构将其科室发包他人或允许他人挂告从事医疗活动造成损害的,以承包人、挂靠人和该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10、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出借其执业许可证,帮助借用人从事医疗活动,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11、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在转院诊疗的情况下,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的,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⑴前一医疗机构未适用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完整资料,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⑵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发生医疗损害的;

⑶不能确定医疗损害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三、举证责任

12、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在诊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材料,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1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14、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15、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答疑并对该病例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与纠纷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16、医疗机构以患者及其这属不配合治疗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抗辩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由医疗机构举证。

四、医疗鉴定

17、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其他医疗鉴定。

18、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19、当事人没有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20、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21、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2、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不再做司法鉴定。

23、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或不预交鉴定费的,视为其放弃举证。

2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五、赔偿责任

25、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但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除外。

26、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7、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28、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一方未能行使对检查、诊断、治疗措施或方案的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9、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取得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⑴对患者施行手术;⑵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⑶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⑷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⑴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⑵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⑶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出现不良后果的;⑷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⑸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造成不良后果的;⑹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1、患者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起诉医疗机构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32、本意见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3、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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