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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发文字号】【发布日期】1999.02.09【实施日期】1999.01.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

第三条 监狱负责提出所押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审核、提请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审批监狱关押罪犯监外执行的案件。

看守所负责提出所押罪犯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看守所提出的监外执行案件;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登记、管理、监督、考察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减刑、假释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案件;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减刑、假释案件。

人民检察院负责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依法保护罪犯的申诉权利。

执行机关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的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视为不认罪服法或者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

第五条 本省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外省(市、自治区)转回本省的罪犯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根据执行机关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入监之日起满两年,且符合前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自判决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第七条 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应当考核罪犯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执行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对罪犯的表现情况,按月予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予以记载。

第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九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节 减刑的幅度

第十条 减刑后实行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一年有期徒刑;累积二十个“积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核结果符合前款规定且有立功表现或者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判处无期徒刑,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以上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第十四条 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已执行三分之一刑期(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后,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为第一次减刑的幅度。

第十五条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一年半以上(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三次以上减刑时,其间隔的起始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如果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如果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本规定关于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规定之限制。

第三章 假释

第一节 假释的条件

第二十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行执行十年(不含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期)以上;

(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计分考核“积极”(含已用于减刑的“积极”)累计数占到在执行机关内服刑总月份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二十一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亦可以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行执行十年(不含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期)以上;

(二)认罪服法,无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年龄在六十岁(女性五十五岁)以上体弱多病的;或者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丧失作案能力的;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二十二条 如果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本规定所规定执行刑期之限制。

第二节 假释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十四条 罪犯同时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先予适用假释。

第二十五条 被减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关于假释之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二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二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减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执行机关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人民币计算。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予以没收;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法行为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予以返还。

第四章 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根据执行机关的考核结果确认,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经监狱分监区、监区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执行机关提出。

召开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应当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者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又犯罪或者严重违纪问题,及时提出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提请机关补齐材料或者退回补充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减刑、假释幅度较大的或者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案件,可以在罪犯所在执行机关复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接到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应当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抄送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以前,应当呈报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六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第三十七条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执行机关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自假释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假释证明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法定考验期内的表现等。

第四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裁定。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假释裁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将被假释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行使司法监督权,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监外执行

第一节 监外执行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拘役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有严重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的可能,尚不够假释条件的;

(五)公安机关侦察案件需要的。

上列(一)项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的以及(三)项、(五)项的罪犯,不受前款执行刑期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当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罪犯病残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罪犯不准监外执行: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的;

(四)无具保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监外执行,应当从严控制。

对少年犯、老年犯、女犯以及过失犯、胁迫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节 监外执行的审批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对正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省监狱管理局提出意见,并出具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

省监狱管理局自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应当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七条 监狱在押罪犯的保外就医,由罪犯所在分监区、监区会议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看守所关押罪犯的保外就医,经看守所长同意,进行病残鉴定。

第四十八条 病残鉴定,由执行机关派员押解罪犯到指定医院进行。

医院根据罪犯的病残情况,应当组织有关科室医生组成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作出诊断证明的鉴定文件。

鉴定文件须由鉴定小组成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医院的公章,方可生效。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执行机关征求罪犯亲属意见,罪犯亲属同时应当指定具保人。

第五十条 具保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罪犯有亲属关系;

(二)有管束、教育犯罪的能力;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具保人的资格由执行机关审查确定。

第五十一条 对罪犯的监外执行,由罪犯所在执行机关监狱长办公会议或者看守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连同罪犯档案卷宗,呈报审批机关审批。

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五十二条 呈报监外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行机关的监外执行书面意见;

(二)罪犯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罪犯正档卷宗;

(四)《罪犯监外执行呈报表》一式四份。

第五十三条 呈报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除须提供前条规定所列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行机关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考察表》一份;

(二)原审批机关的《批准罪犯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接到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审批机关指定专人负责审核监外执行材料,提出审批意见,经主管业务处处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审批机关负责人签发。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决定连同罪犯的卷宗送达呈报机关。

第五十五条 呈报机关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可以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审批机关自接到呈报机关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的最终决定送达申请复议的机关。

第五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期限:

(一)非限期监外执行,适用于余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和老残犯;

(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患严重传染病和其它疾病的罪犯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

第五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担负驻监检察任务的和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监外执行不当的,自接到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应当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

审批机关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应当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的最终意见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监外执行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及时通知具保人到执行机关办理罪犯监外执行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具保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执行机关缴纳二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的暂予监外执行保证金;

(二)签订罪犯监外执行保证书,明确具保人的法律责任;

(三)办理罪犯离监手续,领回罪犯。

第六十条 具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领回罪犯十五日以内,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签订责任书;

(二)监督监外执行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监外执行罪犯在限定区域内活动;

(四)配合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执行机关汇报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

(五)发现罪犯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罪犯监外执行期满,无违法违规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

(一)具保人提前或者按期将罪犯送回执行的;

(二)罪犯到期释放的;

(三)因病或者意外死亡的。

第六十二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保证金:

(一)又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具保人愈期未送回而被执行强制收回的;

(四)骗取监外执行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案件需要办理罪犯监外执行的,经批准后,可以直接从执行机关接回罪犯,不适用本规定对具保人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后,该公安机关即为监外执行的监管机关,负责对被执行罪犯进行监督管理。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卷宗,定期考察,及时记载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现实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时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罪犯在执行机关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害的,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时,执行机关应当酌情给予一次补助。

第六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执行机关派员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与罪犯本人和具保人见面。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予以收监执行,并报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上级机关;符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及时办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手续。

对于非限期监外执行的罪犯,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向罪犯原服刑的行政机关通报一次情况。

第六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监外执行期限未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刑期届满的,由原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或者迁移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罪犯迁移住地的,原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及时向罪犯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移交监管手续和卷宗。

第六十八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又犯罪或者有违法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监外执行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刑期未满的;

(五)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收监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罪犯监外执行程序中有违法情形的,随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有关机关接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外执行罪犯有违法行为,具保人未及时报告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具保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负责病残鉴定医院的工作人员在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情枉法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计分考核评定的二个“良好”可以折计为一个“积极”,执行机关评定的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可加计为十个“积极”。

第七十三条 执行机关收取的假释保释金、监外执行保证金,必须设立专项资金帐户,指定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依照本规定予以没收的保释金、保证金,一律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收归财政。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机关,是指监狱、少管所和看守所。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看守所关押的罪犯,原则上是指看守所依法代为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不满一年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

但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及看守所工作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看守所有超刑期关押罪犯情形的随时有权提出限期纠正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的时间,接到时间,邮寄的以接收地的邮戳时间为准,传递的以接收机关的收文登记时间为准;送达时间,邮寄的以送达地的邮戳时间为准,传递的以送达机关的发文登记时间为准。

期间开始的时间不算在期间以内。

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监狱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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