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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发布8起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日期】2021.07.21【实施日期】2021.07.2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01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为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该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救济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维好协议在内地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律师

基本案情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根据该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华信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时和基金以华信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华信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华信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时和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时和基金与被申请人华信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该纠纷属于《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业已生效。华信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案涉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次,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案涉维好协议在内地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华信集团,华信集团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违反内地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华信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即会违反当前我国公共利益。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因涉及维好协议对境内公司的执行问题,受到离岸债券市场的较大关注。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时和基金要求华信集团承担维好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安排》之规定,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的判决进行审查,就以下问题的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二是明确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三是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本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有助于稳定和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此类债券的评级,有效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

02 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格尔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软件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格尔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格尔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另查明,格尔软件公司所处的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行业均不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格尔软件公司原持有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在格尔软件公司上市前,根据国家保密局《涉外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已将涉密资质剥离至全资子公司。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龚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浦某某可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格尔软件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2004年及之后多次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本案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2019年3月15日颁布的《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同时保留了关于外商投资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原有规定。本案事实涉及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内资上市公司的股权,既涉及外国人投资准入问题,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在维护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外国人投资权益,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03 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

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2014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2014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2014年12月3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付到期日),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一、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571.55美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33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涉案交易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2.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发函终止协议是否构成违约;3.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及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主协议及相关交易条款效力问题,渣打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应的客户审查及风险提示义务,张家口石化公司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关于对冲现货交易中的损益,不能从涉案交易本身的盈亏来判断合同的公平性。故涉案交易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的后果问题,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协议为3月份交易条款并无争议,故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出具此函应理解为要求终止3月份交易条款。而根据主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取消、否认、放弃或拒绝全部或部分之主协议、由该方签订和交付之任何确认书或由此等确认书证明之任何交易,或对主协议、上述确认书或交易之有效性提出异议,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渣打银行据此确定双方之间互换交易的提前终止日并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提前终止款项的法律性质和金额的确定问题,掉期交易中,交易双方对具体违约责任触发交易提前终止的合约安排,实质上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约定解除。违约事件下提前终止应付额包括终止款项和未付款项两部分,其中未付款项的清偿属于对已发生并确定之债务的履行,而提前终止款项即为交易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非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赔偿非违约方因交易提前解除而遭受之损失。ISDA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在衍生品交易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因此,若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各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预期。在张家口石化公司要求提前终止交易后,为确定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款项金额,渣打银行向行业内数家第三方机构咨询了有关替代交易的报价,并结合其他市场信息计算出了提前终止款项金额,该询价方法具有合理性。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石油掉期合约纠纷,该案因2014年国际石油价格暴跌,导致客户为止损提前解除合约而引发违约。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推出的ISDA主协议及其相关附件被视为国际衍生品交易的通用文本,其所确立的单一协议制度、履约保障制度、净额结算制度等相关规则作为国际惯例,在维护国际金融衍生品市场稳定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案充分遵循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国际惯例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为此类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同时,本案裁判有助于促进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特别是掉期交易市场的发展,推动国际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内推广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

04 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判断保函性质时,要重点考察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在基础交易实际履行过程中,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或者在合同约定并非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依照附件内容的实际履行,不能认定为对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变更。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支付浦星公司应付欠付货款60,000,000元。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保函与《分销协议》相关,内容明显受制于《分销协议》,系《分销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故不具备独立性,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点;且保乐力加公司未得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书面同意修改《分销协议》及其附件内容,故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解除。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

保乐力加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保乐力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10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涉保函性质的纠纷。对于保函性质的识别,应综合考察保函条款内容的实质性,探究当事人真意。涉案保函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立人采用书面形式向受益人保乐力加公司出具的,同意在保乐力加公司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在保函最高金额内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款项的承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付款义务、条件、金额、保函有效期限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也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无关,其仅承担交单相符时的付款责任,故涉案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且本案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保函开立人应依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涉案《分销协议》是一份框架性协议,其项下每次具体交易的产品删除或增加、价格修订、数量调整等,均是保乐力加公司依照《分销协议》约定,有权作出的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并非对作为框架性协议的《分销协议》本身进行修改或变更。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和保乐力加公司对何为“修改合同或其项下附件”存在不同理解,因涉案保函系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格式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对保函文本及据以开立保函的贸易文件应当具备专业的认知和审核能力,勤勉并审慎地审查相关文件后缮制独立保函条款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的义务。保乐力加公司对独立保函记载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虽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相关文件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核心价值,本案判决从独立保函的本质出发,考察开立人、受益人各自的合同地位及风险、利益负担,体现了独立保函风险分配和平衡的理念。在独立保函业务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充分尊重《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金融惯例,依法、审慎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正确把握保函欺诈要件和证明标准,有助于保障独立保函功能,减少滥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规范保函止付案件的处理,避免不当止付案件,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05 外国法院的止付令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被承认与执行不构成保函开立人可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国法院的司法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对我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在判断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是否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时,应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裕信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案外人意大利COOPERATIVA MURATORI&CEMENTISTI-C.M.C.DI RAVENNA SOCIETA’COOPERATIVA(以下简称CMC公司)的申请,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为受益人开具编号为G560的履约保函,载明:鉴于原告与CMC公司(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了金额为98,875,988.93科威特第纳尔的分包合同,并要求开具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履约保函。被告应申请人要求作为担保人,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在收到原告的书面付款请求的5日内,向其支付总额不超过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款项。原告的书面付款请求应声明CMC公司存在违约及具体违约情形,并具有经原告银行SWIFT电文认证的签字。同时该保函明确其受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2010年修订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约束。

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通知,载明:由于CMC公司未按分包合同条款履行,并错误地终止合同,原告基于G560号保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开立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账户支付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2018年11月26日,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发出SWIFT电文,确认了原告在上述付款通知中的签章。

2018年12月3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根据CMC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的申请,签发临时禁令,命令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的请求金额。

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其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关于系争保函的付款要求,但鉴于被告并非独立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实体,受拉文纳普通法院禁令约束,不能履行涉案保函的付款义务。

2019年3月8日,被告得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撤销了上述禁令,遂于2019年3月14日指令其代理行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当日向原告收款银行的代理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的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因该行无法处理该币种而付款未成。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立于汇丰银行中东支行的账户支付了涉案保函项下金额。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该款项。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起诉时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折合的人民币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2019年4月2日)。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程序方面,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系争G560号保函约定受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2010年修订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约束。URDG758第35条a款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任何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与保函有关的争议,应由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排他性地管辖。”裕信银行上海分行既作为被告,又是开立人,其住所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外国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系争保函对URDG758外的法律适用未作约定,根据URDG758第34条a款规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实体方面,独立保函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保函文本要求,保函开立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URDG758第20条规定,担保行应“从交单翌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该索赔并确定该索赔是否相符”,若担保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并一次性告知提交人所有单据不符点,将失去拒付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付款请求在形式与内容上与保函文本载明要求并无不符,被告亦未在审单期限内指出任何不符点,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5日审单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支付系争保函项下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止付禁令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2.如不构成,被告的赔偿义务如何确定。律师

关于免责事由的认定

首先,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禁令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利,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外国法院作出的司法行为未按司法互助条约在我国获得承认的,在我国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止付禁令不属于两国可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范围,也未经我国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在判断被告的迟延履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我国法院不受该禁令约束。

其次,止付禁令不属于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而URDG758第26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URDG758中,“不可抗力”除强调担保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外,聚焦于“营业中断”,将当事人延期履行、降低价款、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扩大至更宽的范围,属约定的免责事由。CMC公司在境外启动止付程序的行为,属独立保函业务中常见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被告作为从事跨境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当可以预见,且临时禁令并未造成被告营业中断,故即使对“不可抗力”作扩大解释,止付禁令也不能构成URDG758项下的免责事由。

最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系争G560号保函为独立保函,根据URDG758的约定及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在原告“相符交单”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无条件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意大利裕信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为避免受意大利法律制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系基于商业权衡作出的自主选择。若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将使其违约的不利后果不当转嫁至原告;止付令是程序性司法行为,不导致被告履约后丧失实体救济,其潜在损失可向不当申请止付令的CMC公司主张。故本案中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义务的确定

首先,关于责任期间。被告辩称,2019年3月14日的付款因收款行的原因未成功,不可归责于被告,故该日及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于诉讼中主张以审单期限届满次日至被告付款前日止,即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3日作为责任期间。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鉴于原告对责任期间的调整未超出其起诉请范围,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我国境内的公共或私人债务,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但对于跨境资金流动,我国法律并未予以限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系争保函未对利息损失作明确约定且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支付债务的币种达成合意,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币种亦具有合理预期。系争保函约定及被告实际履行的货币均为科威特第纳尔,故以该币种为计息基础更符合原、被告双方预期。科威特第纳尔并非国际通行货币,根据国际金融惯例,其利率应适用货币发行国的央行公布利率。资金占用损失须考量商业主体的融资成本,如采纳存款利率标准,将导致违约方以低于金融市场价格的成本占用守约方资金,鼓励违约行为,故应以贷款利率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各方一致确认科威特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2.875%,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按上述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

裁判意义

本案系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针对被告外资银行以外国法院受理止付程序在先为由主张中国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以此为由主张外国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属于不可抗力,其因此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外国法院签发的止付令不属于可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民事裁决,不在我国与该国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内。独立保函受URDG758约束的情况下,该外国法院的临时禁令原则上只在其本国境内生效而不具有域外效力,上海金融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性管辖权;境外法院关于保函止付的临时禁令不构成URDG758的不可抗力,保函开立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该案的审理结果,既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也充分保障了“一带一路”倡议推进中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06 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申请财产保全案

裁判要旨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香港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可参照内地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当事人可直接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法院,内地法院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对于当事人仅于保全申请书中列明以外币为单位确定的保全财产金额,法院认可将该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同时出于支持仲裁角度,对于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提出希望获知保全申请裁定结果的,法院可将裁定结果反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5日,申请人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被申请人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协议》下的责任提供保证。《担保函》第9.2条约定,因本契据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根据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经HKIAC进行仲裁予以最终解决。”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故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获受理(案号:HKIAC/A20050)。仲裁中,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5月1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上海金融法院转递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相关材料。2020年6月8日,申请人自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相关补充材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沪7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0,325,094.84美元(以仲裁通知中请求金额暂计截至日期2020年3月2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比率1美元=7.0587人民币计算,为人民币2,614,013,746.9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理由

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以下简称《安排》),明确授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和进行中向对方法院申请保全的权利。本案即为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是否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二、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为“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可否自行递交保全申请材料;四、当事人在保全申请书中以美元为单位列明保全金额的,是否可将该金额折算为人民币;五、对于仲裁机构提出获取保全结果的请求,是否可予以反馈。

关于问题一,属于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保全申请应满足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两方面要求。一是地域管辖,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上海,属于上海金融法院辖区;二是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本案属于金融民商事纠纷范围的仲裁保全,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关于问题二,须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根据《安排》第二条,“香港仲裁程序”应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二是管理该案的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列入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名单。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转递函及证明函件,确定了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且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属于上列名单中的仲裁机构,并受理了争议仲裁案件,载明了仲裁案号,符合《安排》所称的“香港仲裁程序”要件。

关于问题三,根据《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应当由受理香港仲裁的机构或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为境外机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受理其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时若依据上述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其保全申请,转递周期较长,不利于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允许申请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或证明函自行提交给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在接收申请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情况。此外,根据《安排》第四条第二款,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故对于上述转递函或证明函,并无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或认证的强制要求。

关于问题四,根据《安排》第五条审查保全申请书记载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包括: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具体的请求事项。包括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实践中,在香港的仲裁案件,申请人通常以美元等外币为单位提出仲裁请求数额。但在内地法院保全过程中,需以人民币为单位向内地银行、工商登记机构、公司等协助单位明确保全数额。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写明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但币种为美元,这使得保全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故上海金融法院允许申请人以美元为单位提出保全财产数额的同时,补充提交折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及折算依据。

关于问题五,《安排》并未明确规定,且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并非案件当事人,也并非必须送达裁定书的对象。但对于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提出希望获知裁定结果的,我院也同时将裁定结果反馈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件香港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也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安排》的案件,该案最终成功保全了被申请人的包括车辆、银行存款、公司股权在内的多项财产,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该案确定了以下几点审查标准,极大地便利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是认可香港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自行提交保全申请,提升了保全效率;二是明确界定“香港仲裁程序”的认定标准,厘清法院管辖;三是对申请书中以外币计算的保全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确保保全准确顺利进行;四是回应仲裁机构需求,同时向仲裁当事人及仲裁机构告知财产保全结果,确保仲裁信息顺畅。

07 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复议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而申请止付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明标准由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涉外案件中,由于此类保函止付案件审理期限较短,需在48小时内做出判断,则涉外企业即受益人难以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止付一方仅以基础债权债务交易关系中存在的违约情形作为证明受益人存在保函欺诈的依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人金融机构在举证证明其受托开立涉外独立保函的过程合法合规,且能够证明申请止付一方在涉外独立保函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期支付行为,则在申请止付人提供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构成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以避免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信用和声誉。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就电站建造项目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离岸供货合同》《项目桥接协议》。2014年1月,应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的申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作为受益人开立了8份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共计金额2.4亿元人民币。履约过程中,除失效的保函外,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就其余7份保函先后十次主动申请延长保函期限,到期日均延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3月27日,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出索兑电文,要求兑付保函项下款项,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认为根据两家公司签订的《关于120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其在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应视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由此证明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已经按合同完成了义务,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因此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沪74民初417号等七案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请求。

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不服上述裁定,2019年4月2日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请求裁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止向被申请人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沪74行保复1号等七案民事裁定:驳回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及独立保函中止支付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同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条件之一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前述第十二条的情形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根据第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以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仍滥用该权利为理由申请保函止付。因此本案审查重点在于,对于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应是可证明上述事实高度概然存在。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相应证明标准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120兆瓦联合发电项目的建造合同》11.9条“最终验收证书申请”的约定,承包商(即申请人)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前至少14日向雇主(即被申请人)提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的申请。雇主应在收到承包商申请后28日内,向承包商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拒绝承包商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在上述28日期间内,雇主未能签发最终验收证书,或者拒绝承包商的申请,最终验收证书应视为在上述期限的最后一日签发。因申请人在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出具最终验收证书,但被申请人既未予拒绝,亦未予签发,据此申请人认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出具最终验收证书,被申请人属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索兑保函构成保函欺诈。法院认为,申请人虽于2018年5月3日发送邮件催促被申请人开具最终验收证书,但现有证据表明,此后申请人又三次申请案涉保函延期,这一做法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证据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申请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被申请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这一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裁判意义

本案中涉及对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2条b款规定的适用和理解,也即见索即付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基础交易的合同违约情形不影响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本身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诉称的保函欺诈行为所依据的理由及证据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案裁定作出之后,上海金融法院从我国国企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独立保函这一国际结算金融工具的风险认识不足、交易过程中风险控制意识不强、主张权利时举证能力薄弱等亟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出发,向国务院国资委发出相关司法建议,国资委在该司法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防范独立保函纠纷风险的提示函》,并下发全部中央企业。本案复议裁定以及相关司法建议书一定程度上防范了类似金融风险再次发生,得到了国有企业监管部门一致认可,成为上海金融法院履行司法审判职责、参与社会经济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手段的重要体现和抓手。

08 英文合同条款应以文义解释辅以目的解释等原则予以明确--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双方均为外资保险公司,原保单及再保险合同均以英语起草和签署,再保险合同将“Jurisdiction”与保险利益、保险期限等事项单独列出,明确载明按原保单的约定。在双方就“Jurisdiction”一词的含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采文义解释原则,根据该词语在英语中的涵义予以界定,同时结合目的解释,从双方于再保险合同中专门就管辖予以约定,而原保单并没有法院管辖仅有仲裁条款的角度,认定再保险合同约定管辖按原保单应指原保单中的仲裁条款。再保险合同关于仲裁协议并入的约定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对于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日,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签订编号为09SH002(SHA)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单》(水运和陆运)(OPEN CONTRACT OF IN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BY WATER AND OVERLAND)),其中第10条约定,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或双方可以根据仲裁规则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上海分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财保公司)作为再保险人与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作为再保被保险人签署编号为SH00150075的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利益、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管辖等参见原保单,保单编号PB0215011416。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日动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苏黎世财保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确认其与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SH00150075的再保险合同中无仲裁条款。

审理中,东京海上日动公司提供编号为PB0215011416的保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三菱公司,保单有效期为2015年5月1日0:00至2015年5月31日24:00编号为09SH002(SHA)的开口保单下的申报,运输工具、启运地点、目的地、保险标的以及其他特别条款和条件均按照开口保单的约定,如果本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谈判解决,如果无法通过谈判解决,双方都可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经申请,法院向东京海上日动公司开具调查令至三菱公司调取三菱公司持有的编号为PB0215011416的保单。经审查,三菱公司持有的保单与东京海上日动公司提供的上述保单内容一致。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沪74民特27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律师

裁判理由

无论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原保单是指编号PB0215011416的保单还是编号为09SH002(SHA)的《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单》,其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且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依法有效。再保险合同将管辖,即Jurisdiction与保险利益、保险期限等事项单独列出,明确约定按照原保险单。审查中,苏黎世财保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公司就“Jurisdiction”一词的涵义产生争议。本案双方均为外资保险公司,涉案合同也均以英语起草并签署,在双方就Jurisdiction的涵义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该词语通常的涵义予以界定。在英语中,Jurisdiction并非特指司法管辖,也可在指代诉讼、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层面上适用。本案原保单并没有司法管辖的约定,从双方于再保险合同中专门就管辖约定的目的看,参照原保单亦应系指仲裁条款的约定。苏黎世财保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上海分公司之间再保险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意义

本案系如何认定仲裁条款的并入问题。本案适用文义解释并结合目的解释,对英文合同中管辖一词的含义予以准确界定,同时结合仲裁条款并入系具体而非概括性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并入的意思表示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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