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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市2020年第四批参考性案例

(总第十四批,第104―10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1.02.22【实施日期】2021.02.22【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参考性案例第104号

宁某、樊某内幕交易案

关键词 刑事/证券犯罪/内幕交易/从业禁止

裁判要点

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从业规定,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内幕交易犯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况和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第37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6年初,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公司)起意收购上海银橙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橙传媒公司)。2016年3月上旬,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项目启动。同年3月22日,金力泰公司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并于当日停牌。同年6月2日,金力泰公司发布《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草案)》。同年7月8日,金力泰公司股票复牌。

此次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股权事项,作为内幕信息其敏感期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3月10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宁某原系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上旬,陪同金力泰公司及银橙传媒公司负责人互至对方公司考察,启动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项目。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宁某将金力泰公司收购银橙传媒公司的利好消息告知其妻子被告人樊某。2016年3月18日,宁某、樊某在明知金力泰公司有重大利好系内幕信息的情况下,共同控制“徐某”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买入“金力泰”股票197,000股,成交金额1,379,793元;并于同年7月8日在金力泰复牌之后清仓该股票,非法获利金额总计160,788.87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宁某、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宁某的辩护人提出,宁某虽系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但其在金力泰项目中参与程度不深,所起作用极小,知晓程度较低,且广州证券公司并未将宁某登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对宁某明确告知遵守保密义务,原所在公司对内幕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机制;宁某获利金额较少,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在整个内幕交易过程中均处于被动、服从命令地位,主观恶意及能动性较小,系从犯;本次内幕交易对内幕信息的依赖度不高,实际获利金额较少,且樊某已受到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沪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樊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禁止被告人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律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沪刑终7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宁某、樊某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共同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宁某将内幕消息告知其妻子樊某,两人共同控制“徐某”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于内幕敏感期内买入“金力泰”股票,并于该公司股票复牌之后共同清仓。两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樊某所起作用与宁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宁某、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宁某、樊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对樊某适用缓刑,对宁某不适用缓刑。

关于应否对被告人宁某宣告从业禁止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采取从业禁止措施。证券犯罪具有职业高发性特征,在本质上即是对资源优势的滥用,涉嫌证券犯罪的被告人大多具备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或在证券机构担任一定的职务,证券犯罪行为大多系利用从事证券相关职业的便利条件而实施,因此对证券犯罪的被告人采取从业禁止措施,以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具有必要性。另一方面,刑事从业禁止制度与证券市场禁入制度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但二者并不矛盾和排斥,从业禁止制度具有预防再犯罪的独立价值和特殊优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措施。本案中,被告人宁某身为证券从业人员,明知所从事的收购项目系内幕信息,仍然违背职业的保密义务和道德要求等,利用其职业便利实现非法牟利,故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须对被告人宁某宣告从业禁止。

参考性案例第105号

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纠纷/交通事故/共享单车/管理义务

裁判要点

1.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2.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1172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项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梅某为受害人高小某的父母,被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克洛克公司)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2017年3月26日下午,受害人高小某(事发时未满12周岁)与三位同伴未通过APP程序获取密码,各自解锁一辆ofo共享单车后上路骑行。高小某骑行ofo共享单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高小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小某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疏于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ofo共享单车系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所有,投放于城市公共区域,供注册用户使用移动互联网终端获取密码并付费使用的租赁自行车。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机械锁密码,即若上一使用人未拨乱密码,则他人一按按钮即能开锁,使用人是否锁牢车辆与计费无关。该车辆锁定需要两个步骤:一是将马蹄锁锁杆推入锁壳并固定,二是拨乱密码表盘上的四位数密码。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将肇事机动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肇事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及肇事机动车方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事后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ofo共享单车的经营者,理应对投放的车辆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涉案ofo共享单车采用固定密码的机械锁,易于被手动破解,且使用完毕后的锁定程序不符合习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拜克洛克公司对车辆缺陷问题未予重视,对机械锁车辆未采取召回、更换车锁等措施。其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拜克洛克公司立即收回所有ofo机械密码锁具单车,并将机械密码锁具更换为更为安全的智能锁具;2.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赔偿两原告在前案中未获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余元;3.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

被告拜克洛克公司辩称,1.受害人高小某系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开锁,其可能是按开密码未打乱的车锁,也可能是手动测试破解密码从而解锁。但无论何种方式,受害人高小某均为未经许可使用被告的车辆,属于侵权行为。2.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各种功能装置、制动系统均处于正常状态,受害人在骑行时未发生部件脱落、机械失灵等直接造成骑行人损伤的情形。故涉案车辆、锁具本身并不存在“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因此,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系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7266号民事判决:1.被告拜克洛克公司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共计6.7万余元;2.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不满12周岁的受害人高小某通过非APP程序获取密码的方式解锁被告投放在公共场所的ofo共享单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新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投放的共享单车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其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结合其经营模式的特征来认定。被告采用的经营模式是将供出租所用的自行车投放在城市公共区域,用户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软件注册、扫码,获取解锁密码,使用完毕后关锁计费,使用人将车辆停放在城市公共区域以供其他用户再次取用。具体而言包括以下特征:一是共享单车的使用许可通过互联网信息交互实现,即传统经营模式中交易对象的资格审核、交易的开启均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二是用户自助取用和归还共享单车,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租赁标的物的交付与返还从人工服务模式转变为“无人值守”模式;三是共享单车经由用户的使用在城市公共区域内流通,即传统经营模式中的“经营场所”延伸到了开放的城市公共空间。因此,被告对于投放的ofo共享单车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除了确保投放在公共场所的车辆质量合格,即车辆部件装置功能处于正常状态之外,更多地表现为在“无人值守”的“线上”自助交易模式下,通过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我国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这一规定目的既在于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也在于防止未成年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被告理应知晓该规定,对其共享单车的解锁方式给予充分的注意,确保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平台指令不能解锁使用其车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是指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车辆正常流通的情况下,城市公共区域中不特定的、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依通常方法取得车辆进行骑行。

而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的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步骤包括将锁杆插入锁壳、拨乱密码两步,锁车步骤是否完成不影响计费。在共享单车出现前,民众在使用完毕自行车后,通常将锁杆插入锁壳即完成车辆锁定。涉案ofo共享单车的锁车方式与普通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存在差异。结合我国民众通常的自行车锁车习惯,并考虑到一般人方便利己的本性,使用完毕后仅将锁杆插入锁壳而怠于拨乱密码具有一定的概率,故可合理地推断被告所投放的机械锁具车辆,存在一定比例的车辆锁具密码未被拨乱,任何人只需按下锁杆按钮即可解锁并使用。另外,被告亦不否认一个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手动测试破解机械表盘四位数密码,这本身说明或许手动破解密码并非十分困难。因此,无论受害人是按动按钮解锁未经拨乱密码的单车,还是通过测试密码后解锁车辆,均表明涉案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显然未达到通常意义上有效地防止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同时,反观同一时期其他品牌共享单车的经营者,在投入合理的成本对车辆锁具进行设计后,即能够有效防止他人轻易解锁。因此,从技术手段上来说,被告完全能够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轻易解锁ofo共享单车,但其并未实施。据此,被告对其投放的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其未采取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使用涉案ofo共享单车的合理措施,故对于受害人高小某骑行涉案ofo共享单车因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发生存在过错。律师

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未成年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和伤害概率。骑行自行车一般来说不具有危险性,但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则该行为就具有了危险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关于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即为了消除该危险性,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次,被告对于涉案ofo共享单车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使得受害人高小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并且最终也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最后,被告能够通过车辆锁具的设计,阻却受害人高小某轻易获取涉案ofo共享单车,从而减少或避免受害人高小某因骑行单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因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管理义务的行为,既违背了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保护少年儿童免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目的,也增加了受害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风险。故被告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与受害人骑行ofo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与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不可相提并论

本案的情形不同于“个人将其所有的自行车停放路边,他人私自骑行后发生事故遭受伤害,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停放自行车的行为与被告投放共享单车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个人在路边停放自行车,系对个人财产的临时性处置。一般而言,车主不允许他人私自骑行,没有与他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该停放行为亦不会为车主增设对车辆的额外管理义务,故他人私自骑行发生的伤害后果不应由车主承担。而被告系共享单车的经营企业,其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目的是希望他人骑行其车辆,通过他人骑行来赚取一定的利益。故被告投放共享单车,本身是希望与不特定的对象建立法律关系,对于投放的共享单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若其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导致发生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高小某的死亡后果系多方原因所造成,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系导致受害人高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肇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在前案中作出处理。而两原告作为受害人高小某的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缺失、保护缺位,亦是导致高小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考虑到本案事发时被告从事的互联网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属于新兴行业,企业的管理义务、服务水平和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能力均处在不断努力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并综合考量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法院酌定被告对于受害人一方在前案中除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67万余元,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7万余元。被告投放的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系供不特定对象使用,该类型共享单车的投放,关涉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两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所有机械锁具ofo共享单车并更换锁具的诉请,系针对社会公共利益。故两原告作为个体,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万元的诉请,因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两原告已获赔付,故两原告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参考性案例第106号

陈某申请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关键词 商事/公司强制清算/利益冲突/滥用股东权利

裁判要点

多数股东因故意损害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的,如果由多数股东主导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清算程序存在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其他股东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公司实行强制清算,而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自行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关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第2款第2项、第3项,第3款。

基本案情

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股东为上海上器(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8%,以下简称上器集团公司)、陈某(持股35%)和上海上器集团母线桥架有限公司(持股17%,以下简称母线桥架公司)。自2010年起,新能源公司三股东之间发生严重的矛盾对立,各方之间诉讼纠纷不断。2013年3月,陈某以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共同损害新能源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股东赔偿相应损失。2018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放弃原来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工业用房建设项目,并在未对涉案项目进行价值评估,也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上器集团公司取得该涉案项目,损害了新能源公司的利益,判令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损失人民币444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陈某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两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同时,(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陈某和上器集团公司分别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检察机关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沪民抗2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2017)沪02民终8899号案,再审〔案号(2019)沪民再4号〕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8年8月,陈某以新能源公司面临严重管理僵局,且无法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加以打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新能源公司。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三方股东各指派一人组成。陈某收到相关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之后,陈某以新能源公司解散后无法成立清算组且股东间缺乏基本信任,不能进行自行清算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期间,新能源公司及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均表示,新能源公司已在判决解散后的法定期限内成立了清算组,因(2019)沪民再4号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清算工作无法开展,待该案裁判结果确定后即可推进清算工作。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2019)沪民再4号案作出再审判决,判决维持(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仍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经法院释明,新能源公司清算组仍未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未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多数股东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表示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对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新能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沪清终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某对新能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少数股东能否以多数股东与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为由申请强制清算。根据相关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新能源公司的多数股东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曾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新能源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因此对新能源公司负有巨额的损害赔偿债务。本案所涉清算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认定和追收两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此前提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和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少数股东陈某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多数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综合全案事实,法院裁定受理少数股东以多数股东与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判断:

第一,多数股东与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新能源公司现有资产主要是该公司对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因投资、垫付款项等也对公司享有部分债权。因此,本案涉及的清算工作主要是认定新能源公司与两控股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并追收两控股股东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考虑到上述债务本身即由于两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而两股东对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至今不予认可,且在相关判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仍拒绝清偿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两控股股东与新能源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

第二,相关利益冲突具有导致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根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在未做资产评估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放弃本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巨额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也是新能源公司最主要的资产),并由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上器集团公司直接取得该项目,且一直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且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另外,在法院判决两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损失且相关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公司仍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且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未依法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考虑到上述情况,新能源公司少数股东有合理理由认为,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对新能源公司实行自行清算,极有可能发生《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少数股东有权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本案二审期间,(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新能源公司及其多数股东在一审中主张的妨碍公司清算的客观障碍已不复存在,但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仍拒绝推进清算工作。这也在事实上印证了少数股东此前的疑虑符合客观事实和通常情理。因此,将虽未实际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行为,但因客观形势导致在自行清算中极有可能发生上述风险的情形纳入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多数股东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补充”的原则,新能源公司自行清算虽有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但如果其多数股东能够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对此提供相应担保,则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允许新能源公司自行清算,并在自行清算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由相关主体依法寻求救济。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就此向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两公司未能提出相应有效措施,也未提供有效担保,这就使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具备了充分的必要性。综合以上三个方面因素,本案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少数股东提出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予以受理。

参考性案例第107号

吴某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金融/通道类信托/注意义务/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若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1条、第1172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2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5条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公司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林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公司(委派代表:陈某)。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控制的杭州中楚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陈某、林某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浙江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关于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实法院查明如下:

1.据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询问笔录记载,王某称“华澳信托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是发放贷款方。华澳信托公司没有参与向大众筹款的行为,但是华澳信托公司应该是知道我们这边有向大众筹款的动作,比如有客户拿到我们的宣传资料,就向红星公司求证,红星公司发律师函给华澳信托公司,意思禁止这些单位对外宣传辽阳红美公司与红星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以此进行对外募集资金……”

2.据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对华澳信托公司项目经办人杜某询问笔录记载,杜某称“做单一通道,华澳信托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要求委托资金确实存在,并且是自有资金,我当时询问过,也查过,并且对方也出具过自有资金的证明,实际资金情况不清楚。”在被问及“是否有具体的客户来华澳信托公司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时,杜某回答:“这个情况是有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并且向王某说明过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并且王某给我公司资金来源证明是自有资金。”

3.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华澳信托公司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吴某因被告人陈某等集资诈骗行为投资受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认为,投资者系基于对华澳信托公司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华澳信托公司明知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做了误导性回应。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吴某损失,华澳信托公司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华澳信托公司辩称,该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华澳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无需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无义务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与华澳信托公司无关,华澳信托公司从未参与基金销售和集资的过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吴某、华澳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系上海寅浔所设浙江联众公司项目的投资人,由于上海寅浔和浙江联众公司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等人的控制,吴某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华澳信托公司开展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侵害吴某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方面:一、华澳信托公司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进一步而言,对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情况,华澳信托公司是否有充分注意义务,并需要对犯罪分子误导吴某等投资者的行为负责。二、华澳信托公司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吴某的利益。三、华澳信托公司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是否需要对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负责。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事实,犯罪分子陈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因而,可以认定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吴某的利益。法院认为,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法院认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令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某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第108号

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交通行政处罚/电子证据/技术/简易程序

裁判要点

1.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具有特殊性。由技术设备系统自动生成的照片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技术设备系统是证据的实质,故两者均属司法审查范围。

2.对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审查,除审查证据的“三性”外,还涉及相关技术问题。行政诉讼对电子证据涉及的技术问题的审查强度有限,宜遵循以下审查原则: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较多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

3.以电子警察执法方式作出处罚,被处罚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符合条件的可视作当场处罚情形,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不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前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8)项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德国国籍)诉称,2018年5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小型轿车在徐家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自路遇红灯停车时,收到《上海交警》短信通知,称“涉嫌鸣号违法”,但原告在此时并无按喇叭鸣号的行为。5月12日当天,事发处摄像头上并未安装声呐设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缺乏真实性,照片中原告车辆上的椭圆形黄色标记系事后叠加,照片中的波段曲线图没有计量单位,没有图例说明,仅凭该照片无法证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在收到违法告知短信后曾提出异议,但在现场处理时,却被告知如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将无法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其勾选了“无异议”,因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被告黄浦交警支队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照片证据系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不存在人为事后添加因素。有关椭圆形黄色标记系系统自动标记发声点,波段曲线图亦是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经过国家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有效。2017年起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统一部署,在全市逐步推广设置。在事发当时是双杆设置,声呐设备并未安装在摄像头上,之后改进为单杆设置。该设备系统捕捉到违法鸣号行为后,均由市交警总队统一人工审查校准,最终确认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能够成立;不存在原告所称若不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勾选“无异议”就无法获取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何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V**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了鸣喇叭的行为,该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予以记录。同年6月30日,何某前往黄浦交警支队处理上述事项,黄浦交警支队向何某出具《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并对何某进行处罚事先告知,何某在申辩、陈述内容项下的“你对由本部门实施处罚是否有异议”及“你对实施本起违法行为是否有异议”栏内均勾选“无异议”,并签署本人姓名。同日,黄浦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1-185060502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某于2018年5月12日18时02分,驾驶车辆牌号为沪BQV**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徐家汇路近蒙自路路段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代码1048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人民币1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当场向何某送达。何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沪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沪行终2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鸣号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其形式上虽然主要由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处罚决定三项证据组成,但该照片的形成系由违法鸣号电子监控设备系统自动生成,该设备系统具有较专业的针对性和独特的证明效力。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提供的照片系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形成该照片的设备系统系证据的实质。照片系由设备系统自动生成,并不存在原告所称事后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涉案违法行为的证据,原告对照片证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被诉行政机关在庭审中的解释说明,可以证明该套设备经过了一定的升级改造,在事发时为双杆设置,与摄像头分离,之后才改为设置在摄像头上,故何某以事发时摄像头上无声呐监控设备为由,否认该设备的客观存在,进而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明显依据不足。律师

本案审查涉及声呐探测技术问题,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对技术问题的审查方式具有特殊性,对技术问题的审查强度应适度把握,宜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一是“形成过程”审查,即审查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前是否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检测合格。经过审查,法院认为,该套设备系统经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认证,从技术手段上具有可信度。虽然相关检测报告在法庭上由于商业秘密、专利申请权保护等原因未予质证,但经法庭调查,该套系统由市交警总队自2017年即开始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不存在被诉行政机关利用该设备系统滥用执法权的情况;二是“明显性”审查,即相关技术实际运用时是否存在明显的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此难以解释。法院经庭审调查,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专业问题在庭审中的技术交流过程,未发现此套设备系统存在明显违反逻辑和科学性的情形。三是“实际效果”审查,即相关技术投入运用后,是否存在较多的异议(复议或诉讼),导致产生科学性上的合理怀疑。经调查,此类情况亦不存在,类似本案的争议在全市乃至全国尚属首例。

最终,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涉案设备系统存在明显问题导致何某被错误处罚的有效证据,亦不存在行政机关滥用执法权等执法目的问题,被诉行政机关的技术解释较为合理,何某的异议缺乏合理性,故法院对该设备系统的专业性予以尊重,何某否认违法行为存在的依据不足。

二、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何某主张其至交警办案窗口现场办理时被告知如不勾选“无异议”将无法取得处罚决定书,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异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法院认为交通违法处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一般适用于当场处罚情形,对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方式发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处理,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事实上视作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电子警察执法方式的特点,并无不当。从法律规定而言,简易程序并不以被处罚人无异议为前提,即使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时提出异议,只要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公安部门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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