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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日期】2019.01.16【实施日期】2019.01.1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律师

第二条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本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群体性证券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纠纷。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三条 示范判决机制通过审理程序安排,实现群体性证券纠纷的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四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规定。

其他群体性金融商事纠纷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示范案件的选定

第五条 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案件的申请非因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提出。

第六条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由国家机关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优先选定作为示范案件。

第七条 示范案件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本院依职权选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第九条 示范案件的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案件具备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二)申请案件的事实依据、法律理由及相关证据;

(三)申请案件的代表意义。

第十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确定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依职权选定示范案件后,合议庭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二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已有生效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在示范案件或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院释明后不再处理。

第十三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四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至示范判决生效前,所涉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后续案件,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立案登记前先行调解。

经本院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当事人不愿意先行调解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同意暂缓立案的,本院可以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后,退回起诉材料;

(二)当事人坚持立案的,本院予以登记立案,并审查是否可以列入平行案件范围。

第三章 示范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应优先于其他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可以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分离出单一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将若干单一诉讼案件合并为普通共同诉讼形式的示范案件进行审理。

前款分离或者合并裁定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第十七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第十八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法官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九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就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与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可视情公开法律见解,保障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示范案件存在原告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者撤回起诉、与被告达成调解等情形导致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应当终结该案作为示范案件并重新选定示范案件。

第二十一条 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展开充分论述,着重分析共通的证据,认定共通的事实,阐明共通的法律适用。

第四章 示范案件的专业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本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核定损失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委托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准许当事人委托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指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专业机构核定损失的,本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定意见作为申请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本院认为损失核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损失核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的,损失核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专业机构返还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院认为有必要由专家辅助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时,可以依职权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专家辅助人的出庭通知书应当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应当载明开庭时间、地点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家辅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损失核定意见或者其他涉及专业问题的案卷材料;

(二)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对当事人、损失核定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发问;

(三)就涉案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发表意见。

专家辅助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二)如实回答法庭、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问;

(三)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三十四条 本院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本院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三十五条 根据示范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五章 示范判决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本院可予支持;平行案件的被告主张直接适用,但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本院应予审查。

第三十八条 示范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一)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被改判;

(二)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调解。

第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前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免予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收取。

经法庭审理后委托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十一条 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律师

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在后续诉讼程序中所增加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的,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第六章 示范案件的审判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合议庭应当在审判管理等信息系统中登记案件审理信息。

第四十四条 示范案件的法庭审理原则上应当通过互联网直播,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需要选定示范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后,可以提交本院证券业案件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对示范案件评议后,作出示范判决前,应当提交本院证券业案件法官专业委员会讨论,必要时可以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应当在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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