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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7.29【实施日期】2019.07.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律师

【基本事实】

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裁判意义】

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已经成为企业及个人正常开展经济生活的重要条件。就个人而言,征信信息直接影响其获得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个人征信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报送征信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侵犯个人权益。本案判决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将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当事人信用利益。

案例二 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邱某与甲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当事人关于发卡行有权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调整信用卡额度的约定有效。持卡人是否发生约定的“资信状况变化”,可以从案涉信用卡逾期还款次数、逾期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及持卡人其他信用卡还款情况等方面,综合予以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6日,邱某(乙方)向甲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上,邱某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且签名确认。关于信用额度调整,《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甲信用卡中心向邱某发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9月,2014年2月、3月,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案涉信用卡均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持有的其他四家银行信用卡也在2017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2018年3月29日,甲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邱某调减信用额度至1万元。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恢复案涉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2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2721号民事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虽然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未明确资信状况的具体标准,但是就本案而言,邱某出现的案涉信用卡还款逾期以及其他银行信用卡还款逾期,显然属于“资信状况变化”的通常理解范围。其次,甲信用卡中心由此调减邱某信用额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持卡交易的权利,但亦相应地减少了邱某在资信状况恶化情况下、继续持卡交易后无力还款的信用风险,同时该调减也限制了甲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故该调减对邱某而言并未显失公平。第三,《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银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银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并且该调整既包括调减也包括调高,故法院对邱某提出的甲信用卡中心对免责格式条款未提示和说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甲信用卡中心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单方调减邱某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额度。

【裁判意义】

随着信贷政策变化以及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持卡人要求恢复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案件持续增多。从行政监管、风险防控角度而言,案涉调整授信额度条款并未违规。针对“资信状况”的解释问题,法院以诚信为价值导向,从还款逾期次数、逾期金额和时间、还款方式等角度,判断资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提供了“资信状况变化”的审查判断参考标准。本判决体现了信用卡交易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守约意识和信用意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

案例三 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甲公司诉乙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通知行仍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其确认表面真实性应基于合理理由。以密押SWIFT电文(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电文系统)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背景和目的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用于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基本案情】

乙银行(通知行)向受益人甲公司通知了一份由美国某银行(开证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甲公司与乙银行先后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为核实修改件的真实性,乙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FIT电文进行询问。开证行在回复中确认系争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S”)的真实性,并请通知行尽快通知到受益人。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通知了修改件。甲公司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手续并委托丙银行(交单行)向开证行交单请付。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表示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甲公司出口的货物因信用证遭拒付被滞留目的港,无法办理退运或转港手续,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银行对其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其表面真实性,由此可见,通知行负有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与前一版本即UCP500相比,UCP600未使用“通知行应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这一表述,是为避免“合理审慎”这一弹性较大的用语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产生不同理解,但毫无疑问,通知行“确信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

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的审核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核方式应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以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为参考,以密押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审核方式。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SWIFT电文中“L/C'S”的含义,究竟是指信用证还是信用证的修改件。“L/C”是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缩写,但在系争SWIFT电文中,“L/C”有时也指信用证的修改件。另外,“L/C'S”中的“'S”有时表示所属关系,有时表示复数。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乙银行已将信用证通知甲公司,并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而开证行回复内容中对信用证有无修改、是否邮寄过信用证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份“L/C'S”的真实性并请乙银行尽快将两份“L/C'S”通知到受益人。在此情况下,乙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的上述回复电文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作为交单行的丙银行对上述电文作出了与乙银行相同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乙银行在审核信用证修改件时不存在重大过错。综上,乙银行确认系争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的理由,其向甲公司通知该修改件并无不当。

【裁判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步伐不断加快,作为跨境交易支付重要手段的国际信用证业务,将伴随跨境交易规模的扩大而增多。相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证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在实践中引发了“通知行是否仍需审核以及如何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争论,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由于UCP600要求通知行“确信表面真实性”基于合理理由,因此其仍负有相应的审核义务,审核的方式应当符合行业惯例,同时尽到“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SWIFT电文系统是国际银行间数据交换的标准语言,也是电开信用证的最主要方式,因此以加密SWIFT电文求证信用证的真实性属于合理的审核方式。电文传输常使用省略语,难免会发生歧义,此时需以通知行视角为出发点,结合发文目的和背景作合理解释。同一信用证业务中的其他银行对同一电文的理解,可以横向比较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本案裁判所阐释的司法裁量原则,回应了信用证实务中关于通知行审核义务的争论,为通知行规范审核行为提供了有益借鉴,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6日,施某到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领取尾号为0923理财金账户卡。之后,施某连续接到自称警方人员的电话,要求施某协助警方办案,将名下全部资金归集到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施某办理电子密码器以便冻结资金。2016年12月28日,施某到甲银行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向甲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在甲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施某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当日,施某工商银行账户的418,791.98元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施某将其他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款项入账后,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从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同年12月31日,施某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5日,虹口分局向施某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此后,施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施某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23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一方面,施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施某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三天,施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施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甲银行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施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律师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甲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施某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其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客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存在不当。而且,甲银行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明确告知,影响施某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导致施某在大额钱款短时间内迅速被转出的情况下,丧失了发现异常并醒悟制止的时间保障和限额保障。此外,甲银行在开通电子银行的“客户须知”中,仅列明“致U盾客户的特别风险提示”,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直接告知施某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事后告知施某自行查看说明书,风险提示尚不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甲银行赔偿施某资金损失25万元。

【裁判意义】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鉴于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五 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甲证券公司与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质权人作为实际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此时应认定质权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载明的人,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突破票据的文义性特征。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丁公司购买铜精矿等。同年4月1日,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丁公司,票据金额为99,995,447.2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2016年3月,丁公司与乙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丁公司将其对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乙保理公司。同年4月,丁公司将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保理公司。

之后,乙保理公司与甲证券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将包括上述99,995,447.20元债权在内的若干项资产转让给甲证券公司。双方又签订《票据质押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以系争汇票设定质押,作为丙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甲证券公司、乙保理公司还与戊银行签订《票据服务协议》,约定乙保理公司将系争汇票出质给甲证券公司,戊银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和质权人的代理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有票据,并提供质押票据的审验、保管和提示付款等服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质权人登记为戊银行。2017年3月21日,戊银行就系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2017年10月12日,甲证券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保理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99,995,447.2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丙公司、丁公司对乙保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民终241号终审判决:驳回甲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系争汇票背书显示出质人为乙保理公司,质权人为戊银行,并无甲证券公司的相关记载,甲证券公司并非系争汇票权利人。其次,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系争汇票系由乙保理公司直接背书质押给戊银行,甲证券公司并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第三,甲证券公司主张其是系争汇票真正的质权人,戊银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本案系争汇票并未载明戊银行为甲证券公司的代理人。

综上,甲证券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戊银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甲证券公司关于其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主张难以成立,其向乙保理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甲证券公司可待戊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涉案《票据服务协议》向戊银行主张相应权利。

【裁判意义】

本案涉及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及事项均不能作为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多个条文即是票据文义性特征的体现,无论是传统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遵循。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制定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质票据而言是发展而非颠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在不断发展完善中。本案二审判决重申票据的严格文义性,明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对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约定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在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自2009年4月起,甲公司为其代理丙公司与两家日本买方之间的相关出口业务向被告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13年2月起,甲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201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案外人黄某等人冒充两家日本买方,利用丙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后,以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向乙保险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两家日本买方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与两家日本买方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采用统保原则,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必须全部投保并按时申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的出口贸易尚未开展,投保人以其或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保险人投保,保险标的为保单期限内被保险人所有出口贸易的应收账款,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

其次,现行保险法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仅规定其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第三,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费总金额取决于投保人的预估出口申报金额、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等,单一的出口贸易合同标的仅涉及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其相应缴纳的保险费并非针对该笔出口。保险人所承保的整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有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性,保险费亦不具有可分性。

第四,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无争议的应收账款无法获知,投保人对其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可能存在的效力瑕疵并不明知,双方主观认为承保风险存在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以事后的客观状况与事前的主观认知不一,而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退还保险费。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看,即使不存在承保风险亦不必然导致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综上,甲公司主张其无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因销售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主张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

【裁判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保险人以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而拒赔产生大量的纠纷。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销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起诉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主张退还保险费的案件较为鲜见。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业务中,投保人无权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符合出口信用保险行业的客观规律,填补了该类纠纷处理的规则空白,有利于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律师

案例七 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甲保险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承运人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托运人或其保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能排除承运人依据货物运输合同享有的责任限额等抗辩权。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丙公司与乙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在“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约定“(发生货损后)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丙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3月21日,涉案车辆载运丙公司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判定车辆驾驶员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估结果,货物损失金额1,464,745元。2012年7月27日,甲保险公司向丙公司进行了全额理赔。2016年2月,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乙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物流公司依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的责任限额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6914号民事判决:乙物流公司应赔偿甲保险公司115,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承运人乙物流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丙公司有权择一主张,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人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甲保险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主张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定中关于赔偿限额的约束。鉴于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乙物流公司关于按照每千克20元确定赔偿限额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纳。

【裁判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责任竞合下侵权主张与合同抗辩的关系问题,也强调了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商事主体均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应受其所作行为的约束,如允许一方主体可以通过选择性诉权躲避其自身对某行为后果作出的承诺,不仅有违诚信,让双方约定变成一纸具文,更会打破原有意思表示作出的基础,超出当事人合理商业预期,增加对方责任风险。特别是在收取少量费用运输高价值货物的物流行业中,若抛开双方约定责任而依据实际损失赔付,将会形成利益与责任的严重失衡,阻碍整个行业发展。本案体现了商事交易中恪守承诺的精神,强调了对商业主体正当风险预期的保护。

案例八 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唐某诉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定机构对人身保险案件中伤者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是界定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重要凭证。法院应综合考量委托情况、相对人异议情况、与事实相符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如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的,依法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唐某所在公司为包括唐某在内的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补偿金额5万元、门急诊限额4万元。同年10月5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导致牙齿脱落,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972.49元,乙保险公司仅对其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3,553.87元予以核赔。某鉴定中心就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9,179.49元、残疾保险金4万元、鉴定费2,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01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应向唐某支付理赔款3,553.87元;对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对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首先,唐某事发时系6个牙根折断,鉴定结论却为8个,与实际伤情不一致。其实际伤情不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其次,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唐某申请鉴定时已超过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天的鉴定期间。再次,该伤残鉴定系唐某单方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有理有据。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唐某(被鉴定人)不配合,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鉴于此,法院对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

【裁判意义】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保险人用以证明保险事故程度的重要证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鉴定意见本身的证明效力较高,但并非绝对的证明效力,其证明力有待法院的审查,如确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启动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补正,在当事人予以拒绝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该等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判决有助于明确对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促进鉴定机构依法履责,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九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因超越经营范围并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2日,经某P2P平台撮合,乙商业保理公司向甲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并于线下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服务费等。后甲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乙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乙商业保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且其同期在法院类似案件有三件,均系通过同一P2P平台放贷引发的纠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民事判决:乙商业保理公司和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甲公司返还乙商业保理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协议》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原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乙商业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P2P平台合作,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乙商业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乙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意义】

互联网借贷具有普惠金融服务的特点,其通过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投融资需求。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准金融机构有其特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范围,但均不具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资质。对于准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开展的业务模式,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予以审查,防止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本案的裁判有助于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也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交叉传递。

案例十 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甲某诉乙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外国公民,乙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甲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乙某购买丙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乙某管理,乙某根据甲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甲某。丙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乙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丙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其后,乙某名下的丙公司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甲某请求判令乙某交付丙公司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律师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甲某可与乙某协商,对乙某名下123.2万股丙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甲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甲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甲某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某所有;二、乙某向甲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意义】

近年来,关于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本案涉及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股权的隐名代持效力问题。裁判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等问题的论证说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裁判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为同类案件妥善解决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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