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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08.29【实施日期】2019.08.2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费纠纷案——网上立案减少诉累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同年6月24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对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费缴纳、违约情形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朱某某(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朱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朱某某在借期内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8月24日开始,其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代朱某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3833.27元。保险公司代偿后多次向朱某某催讨相关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代偿款33833.27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逾期保费。

【办理结果】

该起诉系原告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于2018年4月2日向崇明法院提出网上立案申请。2018年4月3日,立案法官阅看原告代理律师上传的起诉材料后,认为现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登记立案并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同一时间段,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扫描工作人员对该案的起诉材料进行快速扫描,完成扫描后立案法官第一时间将该案流转至相应业务庭进入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

为把崇明打造成契合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的营商环境“高地”,崇明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借助信息化手段,拓展和完善各项诉讼服务功能,不断升级诉讼服务新体验。诉讼当事人只需打开手机、电脑,通过微信、网页,轻触手机屏幕或点击鼠标就可以办理线上提交起诉材料、查询案件进展、联系法官等事项,以最方便、最经济、最贴近生活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依托移动微法院、一网通办,崇明法院还提供跨域立案服务,在立案环节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本案中,崇明法院在接收到原告代理律师网上立案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立案法官便完成登记立案工作,申请人从提交完立案申请到缴纳诉讼费,实现“一次不用跑”即能完成登记立案整个流程,极大缩短立案登记时间,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

案例二 原告武汉某数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快立快结保障权益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被告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原告武汉某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控公司)签订《机床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动化公司向原告数控公司购买数控机床若干,合同金额1350万元,货款分期支付,首期给付150万元,余款1200万元分24期支付,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2017年6月,被告自动化公司再次向原告数控公司采购机床若干,合同价款为1192.50万元,仍然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数控公司均依约向被告自动化公司交付了验收合格的全部机床设备,然而被告自动化公司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16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378.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2018年春节前,被告自动化公司向原告数控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数控机床设备验收合格,并承诺依约付款。可是,经原告数控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自动化公司仍不付款。2018年7月9日,原告数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162.82万元。

【办理结果】

本案原告是一家外地企业,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崇明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依法登记立案。后根据《崇明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案由副院长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审理中,孙某某、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参加诉讼。本案最终以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而结案:被告自动化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数控公司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162.82万元;被告孙某某、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为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本案中,立案庭在收到原告数控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后即时予以登记立案。在合议庭努力下,各方最终达成调解,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从2018年7月9日登记立案到8月23日调解结案,审理期限仅有一个半月。该案的快立、快审、快结,有效减轻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陈某某挪用资金案——惩治犯罪助力企业产权保护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会计并掌管公司账户网上银行密钥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将该公司账户内的240万元汇至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随后,陈某某又将其中的237.50万元以入金形式投入其个人在大连某交易所交易系统的账户内,用于现金交易。案发前陈某某已向上海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23.50万元,至一审宣判前仍有216.50万元无法归还。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退还部分钱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单位财务管理存在漏洞是陈某某犯罪的客观原因之观点,本院已予充分注意,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然其不思悔改,在假释期满后仅隔两年时间再次以相似手法实行犯罪,其行为表现尚不足以减轻其刑罚,且法律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二百一十六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

【典型意义】

财产安全是企业之本,没有这个本,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就无从谈起。营商环境则是企业的生存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软实力的重要体现。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要切实保护企业家的财产安全,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更富效率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中,企业处于成立之初,正是需要资金进行运转的关键时期,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不仅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益,更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发展。对此类案件的严厉打击,有利于帮助企业追赃挽损,尽快回归正常运转,增强企业的安全感,为企业的经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警示企业要加强对自身财务体系的监督和管理,弥补漏洞,做好风险的预先防范。

案例四 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工作纪律规定》(以下简称《工作纪律》)。同年9月19日,警方代表、业委会代表及原告代表进行安全工作会议,会议就某公寓发现一系列影响业主安全及社会风气的事件,强调原告须落实访客登记制度等安全保障工作。同年10月25日,被告与同事陈某某在某公寓1号楼值晚班,被告为一名访客刷电梯入户卡,并收取该访客人民币100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工作纪律》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同年11月2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酒店管理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350元。酒店管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被告陈某赔偿金353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是保证用人单位正常经营和管理的重要条件。原告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25日的监控录像、2016年10月人脸考勤记录和安保夜班排班表等证据,结合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专员姚某、与被告搭班的同事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陈某承认2016年10月25日是其上班,对被告为访客刷电梯入户卡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在原告三令五申强调严禁收取访客财物、不得违规操作放访客上楼的前提下,为访客刷电梯入户卡并收取小费,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原告酒店管理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判决原告酒店管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350元。

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义务之规定,准确把握劳动法律价值取向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有利于弘扬职业道德,构建诚信社会。诚实信用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着重要意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同订立双方皆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秉持契约精神。对于劳动者而言,自觉履行用人单位合法的劳动纪律、坚守职业道德之底线是劳动合同契约精神的必要内容。本案认定劳动者的行为违法劳动纪律,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弘扬了正确的价值观,对于规范劳动关系、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工作,担任“医疗美容设计咨询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寻找客户,给予客户咨询服务,如客户有兴趣则提供每个部位的设计方案。同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为竞争企业或者机构工作、任职或提供任何性质的服务(包括任职、咨询、顾问、指导等)。原告于2018年3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刻对外提供美容咨询服务。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裁决:1.李某某向咨询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5000元;2.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为: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25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咨询师,平时工作中会接触该公司的客户名单等重要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二、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遵从公平合理原则,虑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违约过错程度、竞业限制期限、原告的违约行为可能对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75000元。三、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对外提供美容咨询服务,被告有权依照该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不再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故判决: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咨询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75000元;原告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原告李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二中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需要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行为,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形成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这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及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等来确定。二是责任主体及具体违约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择业自由权等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依法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竞业限制约定及责任承担的规定,为处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起到了示范作用,有助于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择业权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案例六 原告上海甲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乙电机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商事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乙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投资人林某某与原告上海甲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甲公司为做大销售额,经林某某介绍,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购买电机后再出售给第三人上海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为此,甲公司和丙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电机8676台,总价2688640元。同期,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电机8676台,总价2635921.59元。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两日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2635921.57元。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乙公司付款后,乙公司未交付电机,其另行采购电机后交付给丙公司,故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2635921.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采购之电动机是否系被告乙公司交付。承办法官通过对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各方的陈述及相互关系等事实,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电动机系由被告乙公司向第三人丙公司提供。丙公司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本可直接向被告购买电动机,但经被告的股东林某某介绍后向素不相识的原告采购,由原告再向丙公司的老客户即被告采购电动机,有悖贸易常情,显然事出有因。原告认为当时被告资金困难,此举系为了解决其资金困难,然理由并不充分,若仅为解决资金困难,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资金即可。被告及第三人所称此连环交易是出于原告做大销售额之需,此种说法更具有可信度。丙公司直接至被告处提货既符合其交易习惯,也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并且丙公司收货后,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近两年内对被告交货行为未持异议。故被告直接向丙公司交货的行为也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一个地区的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国家经济软实力的体现。而深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离不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维护。诚实守信原则是所有民事原则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也是合同法中要求合同双方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只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才会得到切实保障。本案三方连环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做大销售额,原告实际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并且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但在庭审中否认上述事实,认为是其通过向案外人采购电机后交付给第三人,但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在钱货两清的情况下,仍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维护了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促进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七 原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担责公司债务

【基本案情】

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系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股东。乙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未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乙公司支付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共计410653.62元。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仅获执行款32100元,乙公司仍欠371204.06元未付。乙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及资产负债表显示乙公司2012年底的货币资金为957537.59元、存货41237.61元、年末未分配利润为446940.38元、年末净资产总额为946,941元。之后,乙公司未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或公示2013年度及其后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乙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6年4月24日止,2016年10月1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甲公司以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未依法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两被告对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乙公司进行清算,系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之不作为。乙公司截至2012年末其净资产为946,941元,明显大于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金额。然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仅获执行款32,100元,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乙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告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之不作为,与乙公司上述财产的流失或者灭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两被告在914841元(946941元-321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基于(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未获清偿的货款本金371204.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竖立了一道墙,公司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在实践中,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法律通过将其清算责任转化为财产责任的方式,达到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法人退出行为的目的,同时防止股东不经清算逃避债务,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促进公平、公正营商环境的构建。

案例八 原告上海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行业调解前置促进多元解纷

【基本案情】

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同时担任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2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上海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万元,借期1年,被告黄某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以其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村镇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朱某某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付息,结欠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未能偿付。原告村镇银行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调解结果】

本案由崇明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在征得银行和借款人同意后,委托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银调中心)先行调解。银调中心指派专业调解员积极与借贷双方沟通,听取借款人实际困难,利用熟悉行业规则优势,提供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形成初步协议提交法院。经法院组织协调,确定调解时间,依托银调中心研发的在线调解系统,安排借款人在法庭、银行诉讼代理人在其办公场所、银调中心调解员在其调解室,三方分处异地通过网上会议室细化调解方案,明确权利义务,同步签署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朱某某于调解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黄某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村镇银行可以与抵押人朱某某协议,以其自有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当场印发调解书发送当事人。该案调解协议达成后3日内,借贷双方根据协议依法启动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手续,银行顺利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也通过拍卖获取周转资金用以改善经营。

【典型意义】

该案由崇明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依托诉前多元解纷联动衔接机制,与银调中心加强协作,将行业调解挺在前面,从快促成案结事了,借助信息化在线调解大幅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银调中心设立于2016年5月10日,现有调解员164名,是上海银保监局(原上海银监局)批准设立和主管的首个民办非企业调解组织。2017年,银调中心成为全国首家获得ISO9001证书的调解机构,已形成一套具有行业自身特色的标准化调解体系。2018年,银调中心研发的“银行业一站式纠纷调解平台”上线。目前,银调中心已与包括崇明法院在内的全市16家法院达成诉调对接合作意向。今年上半年,崇明法院积极对接银调中心,以涉农村专业合作社和中小企业金融借款案件为切入点,建立健全多元解纷协作机制,加大金融案件调解力度。近期,市高院与银调中心联合探索推进12368诉讼服务在线调解平台与银行业一站式纠纷调解平台有序对接,通过平台搭建,聚焦金融解纷,实现资源共享,推进建设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

案例九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某某企业借款纠纷案——快速执行保障胜诉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沈某某系企业借款纠纷。2015年6月,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甲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同月8日止,沈某某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期向乙公司转账支付5000万元。乙公司归还了2472万元,余款2528万元拖欠未还,故涉讼。崇明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沪015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金2528万元及利息,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两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30546611元。

【执行结果】

立案后,执行法官三次前往江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并至溧阳市住建委开发办、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三十余套。被执行人以超额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崇明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执行人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办人依法解除查封措施。本案从申请执行到执行完毕仅用41天。

【典型意义】

能否及时兑现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是衡量营商环境好坏的重要内容。本案涉及标的额较大、如无法执行到位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崇明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多次前往外地,查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积极应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强大的执行压力下,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在较短时间内得以顺利解决,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案例十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网络查控为执行提速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乙公司多次租用甲公司的履带吊,结算金额合计747425元,后乙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18年2月,乙公司尚结欠租金47425元,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乙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47931.50元。

【执行结果】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发起“总对总”查询,查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网络扣划需十五天的异议期的实际,执行法官采取线上冻结、线下扣划的方式,将执行到的钱款迅速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实现快速执结。

【典型意义】

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信息化+执行”工作机制,突破传统执行模式瓶颈,对于促进执行质效提升,破解“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执行中“财产难找”的实际,法院系统与银行业加强执行协助机制建设,建立起“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极大地提高了查询、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效率。本案中,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在短时间内查知被执行人财产,在冻结的基础上,通过到实地扣划,无需经过网上扣划等待期,确保了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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