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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2020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0.11.2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参考性案例第97号 古某、李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案

关键词 刑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侵入/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1.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特定领域,且该罪中的“侵入”包括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两种行为模式,两者居其一即可。律师

2.“经济损失”作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仅指提供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者使用行为人提供的工具实施其他侵犯财产犯罪造成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不应作为本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被告人古某、李某二人通过网络结识并经事先商议,由古某编写名为“水滴子”的计算机软件(其中包含“翼支付重置双密软件”“翼支付加入常用设备软件”“翼支付扫商家二维码软件”等一系列应用程序)并架设远程服务器用于软件的日常运营;李某则负责通过QQ及微信将古某开发的“水滴子”软件销售给他人,所售钱款由二人均分。该款名为“水滴子”的软件可供他人在计算机环境中运行,同时使用数量巨大的手机卡针对被害单位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旗下“翼支付”APP及平台批量生成电子参码、手机型号等数据,从而模拟出正常“翼支付”用户进行注册、登录、修改密码、扫描商家二维码等操作,进而实现虚假交易套取天翼公司营销立减、代金券交易等活动的营销资金。两名被告人通过网络向祁某(已判决)出售“水滴子”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通过网络向徐某(已判决)出售“水滴子”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古某通过网络向易某(已判决)出售“水滴子”软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古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某、李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古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下家的诈骗犯罪行为导致天翼公司的利益损失,与其出售“水滴子”软件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后果。被告人古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指控的罪名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按照体系解释,犯罪对象应限定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本案中的“水滴子”软件所针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商业开发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不涉及上述三种特定领域,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当。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沪0109刑初99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退出的补偿款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古某、李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侵入”应当如何理解,具体到本案中,即涉案“水滴子”软件是否属于“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这直接关系本案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定性的准确性。二是关于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量刑标准的把握。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下家使用涉案“水滴子”软件实施诈骗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作为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是否恰当?

一、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侵入”的理解

(一)侵入的对象是否限于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三个罪名,分别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中第二款、第三款均是选择性罪名,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即属于第三款规定的罪名。

古某辩护人认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的“程序、工具”仅限于专门用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对应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帮助行为,两者中“侵入”的内涵具有一致性。对此,审理法院持不同观点,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侵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特定领域。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限定在第一款规定的特定领域,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从法定刑设置来看,第一款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而第三款的最高法定刑则为有期徒刑七年,为“侵入”提供帮助的犯罪的刑罚居然重于“侵入”的犯罪行为本身的刑罚,所以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无法实现逻辑自洽,也未必符合立法的本意。在第三款罪状并未明确是否针对特定领域的情况下,就当然将第二款规定的非特定领域排除在第三款罪名适用范围之外,并不具有充分的依据。

第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标准并不完全依附于前两款。诚然,从罪名构造来看,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是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种帮助行为,但帮助行为通过立法正犯化后,其定罪量刑标准并不必然依附于被帮助的“正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多地不是体现在相关程序、工具被用于侵入何种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因为该罪名直接打击的是“提供”行为,而不是“侵入”行为。“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即主要从相关程序或工具所具有的功能、提供的人次、违法所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方面,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入罪及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而这与直接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定罪量刑所重点强调的侵入领域截然不同。进言之,相关程序、工具是否专门用于侵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大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的依据,即该罪名的成立并不要求针对特定领域。

(二)“侵入”的具体内涵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罪状表述,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和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都适用该条款,那么提供第二款规定中涉及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是否能够构成该罪?《解释》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指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给的程序、工具”,包括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由此,虽然第三款的罪名及罪状中并未体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提供专门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仍应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审理法院认为,该解释已明确将提供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据此,在法律适用中,应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侵入”理解为包括“侵入”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两种行为模式,即提供专门设计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均应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论处。

本案中,涉案“水滴子”软件破解了前端“翼支付”APP软件的加密算法和通信协议,实现了通过伪造手机型号、手机IMEI号、按照“翼支付”底层通信协议进行虚假的数据加密等方式,绕开了天翼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具体包括避开天翼公司后台服务器的通信加密检测和避开天翼公司后台服务器的手机设备识别检测,从而使得犯罪分子得以伪装成正常的实体手机用户和被害单位天翼公司后台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响应与数据交换,最终实现“薅羊毛”诈骗功能,因此该“水滴子”软件具有避开或者突破天翼公司开发的“翼支付”APP软件以及架设的后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未经授权非法获取天翼公司后台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数据的功能,应当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工具。

二、本案量刑标准的把握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存在“违法所得”和“造成经济损失”两个定罪量刑标准。本案中,涉案“水滴子”软件出售给祁某、徐某等下家后,下家通过该软件使用代金券消费、立返充值的方式“薅羊毛”骗取被害单位天翼公司优惠让利,造成公司损失共计达20余万元。公诉机关将下家使用“水滴子”软件造成被害单位损失的数额作为本案经济损失,据此认定被告人古某、李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审理法院认为,下家利用“水滴子”软件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数额,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人古某、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指出,“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作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量刑标准的“经济损失”应当仅包括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古某开发、被告人李某出售的“水滴子”软件具有针对“翼支付”APP平台及其后台服务器非法侵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各项功能,但造成天翼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确系下家购买该软件后,非法使用该软件对“翼支付”平台实施“薅羊毛”的诈骗犯罪所造成,即被告人古某、李某提供“水滴子”软件的行为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述“薅羊毛”行为所造成的天翼公司经济损失,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古某、李某提供“水滴子”软件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而,不能以此认定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而应以被告人古某、李某开发、出售“水滴子”软件的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出售“水滴子”软件从下家处获取的对价属于“违法所得”,且达到了《解释》规定的5000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

综上,被告人古某、李某结伙或者单独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工具,情节严重,对两名被告人均应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定罪判处。

参考性案例第98号 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与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案

关键词 执行裁判/追加申请执行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债权转让

裁判要点

因海上油污污染救助产生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并出具权利转让同意书的,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向申请执行人理赔后获得的民事权利无需再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即可视为受让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原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将其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即为其赔付金额。律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被告怀远县永裕油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所有的“山宏12”轮船舶在长江常熟段水域发生沉没溢油事故,大量溢油扩散漂移至上海崇明水域,造成水域、岸线、滩涂等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上海夕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公司)根据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崇明分中心指示进行清污,产生相关费用,遂诉至上海海事法院。2016年4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66号民事判决,确认永裕公司应向夕阳公司支付清理油污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301,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永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2016年9月18日,夕阳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72执441号。因执行中未发现永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该执行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017年1月13日,夕阳公司向中国船舶油污损害理赔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递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补偿申请书。同日,夕阳公司出具权利转让/授权委托同意书。同意书中载明,夕阳公司承诺自收到赔偿或补偿之日起,同意在取得赔偿或补偿金额范围内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2017年7月6日,理赔中心出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山宏12”轮沉没溢油事故,理赔中心先行赔付夕阳公司在船舶油污事故中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469,419元。2018年4月16日,理赔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夕阳公司支付赔付款469,419元。后理赔中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追加其为(2016)沪72执441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7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理赔中心为(2016)沪72执44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二、第三人理赔中心在(2016)沪72执441号案中的债权数额为469,419元。

永裕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沪执复52号执行裁定:驳回永裕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在永裕公司造成水上油污事故后,夕阳公司根据政府相关部门指令进行油污清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应由侵权方永裕公司承担。在夕阳公司起诉永裕公司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夕阳公司即依法获得对永裕公司的金钱债权。在夕阳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永裕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夕阳公司有权将该债权进行转让。其次,国家为保护海洋环境,确保一旦发生水上油污事故,能得到专业公司的及时清理,促进海上运输业健康发展,专门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在未获永裕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向理赔中心申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并出具权利转让同意书,在理赔中心依照国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向夕阳公司理赔后,即视为受让了夕阳公司对永裕公司的债权。虽然权利转让同意书载明在夕阳公司取得赔偿或补偿金额范围内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理赔中心,由于夕阳公司申请基金理赔的时间在其起诉永裕公司之后,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而理赔中心无需再次通过起诉永裕公司的诉讼方式来获取债权,否则既增加理赔中心的讼累,也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原申请执行人夕阳公司在出让债权后,对将理赔中心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不持任何异议,而且追加理赔中心为申请执行人并不额外增加被执行人永裕公司负担,对该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方面并无实质影响。最后,理赔中心在对夕阳公司进行理赔后,依照夕阳公司出具的权利转让同意书,在其支付给夕阳公司赔付款的金额范围内受让夕阳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该部分债权为永裕公司应向理赔中心支付的金额。人民法院根据理赔中心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也更加便利于保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性案例第99号 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区块链证据/非互联法院/认定规则/司法链

裁判要点

区块链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依据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方法,综合考量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采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切性等方面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93条、第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管理和运营支付宝小程序“轻松住租赁”服务平台的企业。“轻松住租赁”平台支持人脸识别功能,以电子合约方式保存租赁协议,并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租赁订单信息存证。被告宋某系“轻松住租赁”平台的实名制验证注册用户。201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该平台租用一台小米电视,并通过电子签约方式在小程序上与原告、第三人杭州轻松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松住公司”)签订《轻松住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74.91元;若发生拖欠则将触发合同由租转售条款,被告应按约定的买断款承担买断责任。该平台支持支付宝身份验证及人脸识别,签约及履约过程中的订单、物流、租金等信息均生成并存储于平台系统内。该平台还将上述电子数据同步存证于司法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商品租转售买断款2172.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7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轻松住公司述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第三人系涉案商品的出租方,已通过京东快递将商品交付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提供协议文本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这类书证,还提供了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合同、订单、租金、物流电子信息,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就存证于司法链的证据进行了核验操作,步骤如下:1.原告打开域名为https://sfl.court.gov.cn/pages/的网站,网站页面显示为“司法链”,在页面最下方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京ICP备05023036号”说明。2.选择页面上“司法链数据核验”选项,点击“开始核验”,进入电子证据核验界面。3.打开电子证据包,内有6栏信息,分别为:订单号、存证token、存证时间、存证类型、存证内容、统一证据编号,其中存证类型项下有4项,分别为:合同信息存证、订单信息存证、第一期租金存证、物流信息存证,分别对应了不同的存证时间、存证内容及统一证据编号。4.核验界面的存证类型选择:文本,逐一将前述电子证据包中对应的统一证据编号即哈希值及存证内容即电子数据明文分别以复制粘贴方式输入核验页面对应的文本框内,确认输入无误后点击“查询核验”按钮。5.跳出核验结果页面,4项存证内容核验结果均显示:“核验通过,比对结果一致,电子证据已在司法链存证,电子数据包完整性校验通过,数据未被篡改。”经比对,电子证据包中存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信息一致。此外,核验结果页面还显示所在区块hash、存证时间、块高、存证类型等内容。第三人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涉案交易签约履约过程中形成,对当庭演示的存证核验操作无异议,并认可验证结果。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沪0107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合同关系是通过支付宝小程序,使用电子签约的方式在网络上完成,原告提供的协议文本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证据,其中记载有被告的个人信息,反映涉案交易的发生过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优势。但这些证据的内容生成并存储于原告提供用于涉案交易的平台系统内,其实质为电子数据转化而成的书证,考虑到这些电子数据的存储平台为原告单方掌握,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确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仍存在补强需求。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合同、订单、租金、物流电子信息,并当庭进行了核验操作,对此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起到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明作用,是本案审理的基础和焦点。

一、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属性界定和审查依据

(一)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运用区块链方式存证的电子数据,是合同签约、履约过程中生成的交易信息及数据,包含协议文本,和订单、物流、租金支付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编号、时间、金额、个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交易条件和交易行为要素信息,并且同步存储于司法链平台,应当认为其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

(二)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审查依据

对经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审查方法,目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直接涉及,该条第一款对普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判断规定了六个方面的标准,第三款则明确了鉴定方式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途径。该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考虑到区块链存证形式在技术上具有较为显著的安全、可靠、不易篡改特征,故对此类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是充分尊重这种技术保证的,明显有别于其他电子数据。虽然前述司法解释是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的专门规定,但该条款作为对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区块链电子数据证据的共识性标准。非互联网法院如果遇到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完全可以将前述司法解释条款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参考依据。不仅如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亦明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若是电子数据证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该规定也为非互联网法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提供了原则依据。律师

二、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定

如前所述,作为非互联网法院,完全可以认可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照《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对此类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法院应从涉案的司法链平台的可靠性、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采性及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切性等方面对本案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判定。

(一)涉案的司法链平台的可靠性。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存证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导搭建运营的全国性区块链存证平台——司法链平台。该平台页面显示,司法联盟单位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家互联网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及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等机构,作为区块链节点,见证链上活动。司法链平台提供数据上链存证、司法链数据核验功能,具有全链路可信(可信身份、可信环境、可信时间等)、全节点见证、全流程留痕(法律行为事前、事中、事后)等特征。因此,该平台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平台采取的这种分布式区块链技术,能够在电子数据存储、传输过程中,对数据的真实性及原始性进行验证,确保数据传输的可信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经该平台核验真实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应得到人民法院确认。

(二)司法链平台验证结果的可采性。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自动执行、不可撤销、不可篡改等技术特征。本案核验的统一证据编号是电子数据存证时通过哈希算法转化的,具有不可篡改性。电子数据转化为证据编码后,司法链平台将证据编码打包为数据块(区块)并即时传输给全部节点机构服务器进行存储,各个节点机构服务器的区块连接成“链”,通过共识机制对证据编码的一致性进行校验。因此,经司法链平台验证的结果具有可靠性。

(三)运用验证结果认定事实的确切性。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原告平台的自动信息系统签订了《轻松住租赁协议》,进行存证的合同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等电子数据均是在各方立约、履约过程中形成,并储存于平台方即原告服务器中,原告服务器将上述电子数据在司法链平台存证后取得统一证据编码。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电子数据明文及证据编码同时上传至司法链平台进行核验,核验结果均显示“核验通过、比对结果一致”,该验证结果表明数据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篡改,原告提交的经核验的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能够与其提供的原告平台保存其他电子数据证据文本和截图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在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证据认定后,法院认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轻松住租赁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严守。被告行为显已违约,第三人对原告起诉主张均予认可,依据协议约定,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断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参考性案例第100号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诉沈某、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民交叉/商标权/刑事处罚后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刑事判决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1项

基本案情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05770号图形商标A(以下简称大众商标)和第G1110655号图形商标B(以下简称斯柯达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独占性许可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2018年4月24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沈某、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7)浙0282刑初66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沈某化名“刘某”结识了徐某,向徐某担任副总经理的慈溪博运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通公司)购买气囊袋。2014年4月,沈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博运通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大众商标、斯柯达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徐某明知沈某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给沈某,帮助其组装气囊。2016年1月15日、5月30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在博运通公司内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副气囊439个,以鉴定报告认定价格基准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计,总共价值230,475元。同时查获标注大众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斯柯达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另查获其他品牌气囊及无品牌副气囊若干。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沈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沈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另,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被侵权大众副气囊市场售价为2,750元/只。原告的零部件配套企业案外人延锋百利得(上海)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售价说明载明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的市场销售价均约为520元。

原告上汽大众公司诉称:两被告冒用大众和旗下斯柯达商标的安全气囊被公安查获,因数额巨大而受到刑事有罪判决处罚。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沈某提起上诉。因被告沈某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沪73民终9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两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包括439个大众副气囊(有发生器)、361个大众主气囊(无发生器)和590个斯柯达主气囊(无发生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经营金额仅针对有发生器的副气囊,不包括无发生器的主气囊。对此原告主张,无论气囊是否装有发生器,均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则认为,无发生器的主气囊不属于成品,而且既然刑事判决书已经将无发生器的气囊排除在经营数额认定之外,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是免证事实,因此该部分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法院认为,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在于:其一,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民事侵权的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区别。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或认定未遂的部分,是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等所作出的判断,只是说明被评价的行为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商标侵权判断不是事实认定,而是法律判断。即便在先刑事判决对同一法律事实已作判断,该认定亦无法替代在后民事裁判的法律判断。具体到本案,需要判断的法律问题是:对于尚未组装的零部件(无发生器半成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审理法院认为,侵权状态应从侵权人主客观方面来认定,而非机械以侵权产品的物理形态来判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零部件,因此属于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做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至于产品本身有无最终完成组装不影响定性评价,只影响对产品单价标准的计算。

二、刑事判决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

在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沈某系主犯,徐某系从犯,但本案中原告上汽大众公司的诉请是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由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事判决中主从犯的认定,是否影响民事责任大小?

审理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主从犯,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同来区分的。但这种刑事责任大小并不能平行移植到民事责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刑事案件中所有共同犯罪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身份都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主从犯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大小不同。

当然,共同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共同加害行为,也可能是教唆帮助行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中的从犯在民事案件中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案涉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组装气囊构成直接侵权,徐某提供场地、人员,帮助其组装气囊,似乎徐某属于帮助行为。从法律规范来看,《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其客观方面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但这两处的帮助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而论。如前所述,刑事判决认定在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唯一差异在于,徐某陈述系按每卖出一只产品抽取2.5元房租和人工费的标准提成,沈某认为只是大体约定等卖成之后再分钱。据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存在事先策划、分工,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两人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具有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查获的气囊两人均参与,具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因此本案认定徐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侵权,而亦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最终对两被告不区分份额,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律师

三、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

“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由于未查获销售记录,涉案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并按照在仓库查获的产品数量乘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说明未有产品流入市场,原告并无侵权损失,被告也无侵权获利;即便一定要赔偿,也应当按照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经营数额(无发生器的气囊部分)并扣除相应成本,而非按照查获的所有气囊来计算民事赔偿金额。

审理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理由在于:其一,无论“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都只是考虑被告人/侵权人一方的因素,证据主要是账本上显示的销售数额、查扣在案的货值数额等,而确定民事责任数额除了根据侵权人获利外,还可以通过计算被侵权人方的损失或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等,并根据知名度、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存在差异。犯罪数额是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民事赔偿责任由当事人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侵权人实际经营数额往往高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在民事案件中重新予以认定是完全正常的。具体到本案,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但只是针对被查获的产品,仅表明在查获时间段内仓库未发货;另外,两被告从2014年擅自组装气囊直至2016年被查获有两年时间,公安机关未查获销售记录,并不代表侵权人从未销售。事实上,在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中,两被告也曾承认有过销售并制作过出库单。因此,审理法院未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时间、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和单价以及产品质量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5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律师实际工作量酌定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此外,本案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交纳32万元罚金,因此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应当抵扣。这就涉及的另一个相关问题:刑事判决已经对侵权人处以罚金的,是否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对此,审理法院认为,由于民法和刑法规范在目的、功能等方面的不同,行为评价在民法和刑法上存在差异。尽管某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法律责任规范进行独立评价。本案中,罚金作为刑事责任之一,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亦非酌定金额的考量因素。

参考性案例第101号 胡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金融/适当性管理义务/风险提示义务/赔偿责任/买者自负

裁判要点

在审理投资者因购买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所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认购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应自担投资风险;金融机构未充分全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6条。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胡某为资产委托人、第三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基金公司)为资产管理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资产托管人签订《中行-大成景瑞3号灵活配置2期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其中约定投资范围为主要投资于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包括但不限于创业板、新股认购和定向增发)、股指期货、基金(股票型、债券型、货币型、混合型等)、债券、权证、债券回购及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该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揭示、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一份,该函右下方资产委托人落款处空白。合同签订后,胡某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处认购了人民币100万元的景瑞3号2期基金,并在《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中国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同时胡某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2011年3月4日,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作为评估机构向胡某出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打印》,提示:胡某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投资者。同日,胡某向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客户投资意愿确认栏记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行为本人进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结果显示,本人不适宜购买本产品。但本人认为,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分辨能力购买该产品。现特别声明此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自愿选择,其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胡某对此签字确认。之后,因该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胡某曾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100万元的“中银8号”基金并盈利。该基金为中银专户8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亦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计划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计划投资的其他品种(如股指期货等),本计划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胡某在购买该中银8号基金时同样签署了《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及该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曾对胡某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违规代销基金事项进行信访回复:“经我局了解,2011年3月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您办理代销基金业务过程中告知您相关风险,并且您本人签署了基金风险提示函,无证据显示存在您所称‘银行向您销售风险评级不相符的产品’的情况。综上所述,如您对投诉事项仍有疑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另查明,胡某担任上海某公司股东,并从2015年起开始从事股权投资,投资金额较高。

胡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其亏损180,642.62元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利息。

裁判结果

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赔偿胡某损失180,642.62元,驳回胡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6)沪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三、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应赔偿胡某损失人民币72,142.95元;四、驳回胡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胡某购买的系争理财产品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于胡某的资金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三、如果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的资金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第一项争议焦点。胡某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应赔偿其系争理财产品的本金损失及以本金损失部分为基数计算的相应利息。关于胡某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损失,其主张为180,642.62元,而根据现有证据,胡某账户于2013年3月29日收入819,642.62元,即系争理财产品本金扣除投资损失后剩余的本金金额,因此胡某的本金损失金额应为本金1,000,000元减去剩余的本金金额,即180,357.38元。胡某主张其诉讼请求与上述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为其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胡某虽主张差额部分系维权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未提供发生了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胡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胡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胡某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以系争理财产品本金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于胡某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问题,生效判决认为应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两者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所应负的义务入手加以分析:

一、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大成基金公司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大成基金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之间构成受托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对此生效判决认为,胡某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网点购买了系争理财产品,尽管系争理财产品并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但双方之间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从系争理财产品购买的过程考察,首先,胡某做出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决定依赖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供的理财产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系争理财产品的发行人、预期收益率、相关风险等,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胡某提供了理财产品信息的咨询服务;其次,胡某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资金往来均在其本人开立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的账户内进行,即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为胡某提供了资金划转服务。据此,二审法院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与胡某之间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所应负的义务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又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综合上述监管文件规定的精神,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负有以下两项义务:一是对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之前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并不得主动向客户推介不符合其风险承受等级的理财产品。二是对客户负有对其销售的理财产品予以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律师

胡某主张,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存在主动推介系争理财产品的不当行为。对此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尚无证据足以证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就系争理财产品向胡某作了主动推介,结合胡某曾于该行营业场所购买“中银8号”并盈利的相关事实,生效判决经综合考量认为,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关于系争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的陈述更为合理,故对胡某关于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存在主动推介行为缺乏证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前,曾对胡某进行风险测评,胡某系稳健型投资者,而系争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等,其中股指期货为风险较高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本案中,胡某虽在《中国银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上签字确认已充分知晓开放式基金交易风险,并在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但未在系争理财产品合同文本后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资产委托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对此,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主张,其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且该理财产品实际并未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故不存在过错。对此生效判决认为,金融机构对其所销售的理财产品均负有风险提示义务,本案系争理财产品合同约定,投资方向包括股指期货,即表明系争理财产品将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况且从金融交易种类划分来看,股指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本身即具有较大的投资风险,因此无论系争理财产品最后是否实际从事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的金融交易,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均不能免除相关风险提示义务。胡某未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履行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有瑕疵。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胡某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的经营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胡某的本金损失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生效判决认为,系争理财产品的本金损失分担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胡某在购买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本金损失。从对胡某的风险评估来看,根据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显示,胡某为稳健型的投资者,其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稳定是首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一些增值收入……”,但高于“保护本金不受损失和保持资产的流动性为首要目标”的保守型投资者。从胡某对所购理财产品的风险认知度来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在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明确书面承诺其已充分知晓系争理财产品的风险,虽然不适宜购买系争理财产品,但仍自主决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生效判决认为,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对其从事的交易行为的风险与上述书面承诺可能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从胡某的投资经验来看,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胡某曾经购买与本案系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相当的“中银8号”理财产品,并获得盈利。此外,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表明,胡某在购买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之前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15年起又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且投资金额亦较高。可见,胡某应系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综上,胡某虽为稳健型投资者,但对系争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按照“买者自负”原则,胡某应自担系争理财产品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其次,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在销售系争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充分、完整地向胡某履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金融产品的交易模式以及金融市场风险的认知能力显著高于普通金融投资者,应负有对普通金融投资者交易行为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即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并在此基础上引导投资者从事与其认知水平与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交易。根据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对胡某所做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论,胡某为稳健型投资者,并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虽然已经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风险提示义务,但披露手续不够完整,存在过错,应对胡某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国银行田林路支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应对胡某本金损失180,357.38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2,142.95元。

参考性案例第102号 王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关键词 行政/私力救济/人身权利/公权力/行政介入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范围内依法选择救济途径和手段,不得通过违法私力手段侵入国家公权力的专属行使空间,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对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应及时有效介入,以阻断违法后果的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9条、第89条

基本案情

王某与赵甲(2017年死亡)于2002年10月2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与赵甲离婚;……四、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大连西路165弄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迁出,迁至本市苗圃路463弄某室居住。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赵甲的母亲曹某,户籍在册人员为户主曹某、赵乙(赵甲之弟)、王某、赵丙(王某与赵甲之女,智力残疾)。判决后,王某并未实际搬离涉案房屋。赵甲在去世之前未申请过执行,赵丙一直随母亲王某居住在涉案房屋。曹某表示,因考虑到赵丙的情况,也一直未要求王某搬离涉案房屋。

赵乙作为赵甲的弟弟,因与王某就涉案房屋问题协商未果,于2018年5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带领5名亲属及2名搬运工至涉案房屋,王某遂报警。赵乙等在将王某母女控制后,对屋内的相关物品实施搬离。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下属欧阳路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至现场处理,对赵乙等人进行制止,随后离开现场。之后,赵乙继续将屋内的相关物品搬离至其预先租赁的房屋,王某母女遂被赶出涉案房屋,王某再次报警。虹口公安分局经过传唤、询问王某及赵乙等其他相关人员,并至有关处所查看取证后,认为赵乙与王某有历史住房纠纷,赵乙仅是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运至租赁房屋内,并无打砸物品的行为,该局于2018年8月31日对赵乙作出虹公(欧)不罚决字[2018]100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王某认为,虽有离婚民事判决判令其搬离,但判决当事人并未申请执行,而让王某和女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女儿具有居住权。赵甲死后,赵乙纠集人员从外砸门而入,又让几位女性控制王某母女,造成王某受伤,家里生活用品全部被抢搬离。虹口公安分局下属欧阳路派出所在当天接警后,并未及时阻止赵乙等,对王某被抢走的财物没有清点核实。赵乙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对其予以处罚。请求:撤销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对赵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虹口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认为,涉案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曹某,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居住权作出判定,但王某始终未执行法院判决。当日,赵乙召集亲戚、搬运工人等8人至涉案房屋,将王某及女儿的生活用品搬至四川北路租赁房屋寄存。经民警确认,没有发现物品毁损情况,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乙实施了殴打行为。赵乙实施私力救济确有不当,但没有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赵乙认为,其母亲曹某才是涉案房屋承租人,生效民事判决也判令王某搬离,但因其兄当时在美国,故申请执行期限内其没有提出申请。因顾及兄长,家里也没有马上要求王某母女搬离。后因多次调解无果,故其实施了私力救济,其仅是让家人管住王某母女实施搬离,并未违法。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等全部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沪03行终40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虹公(欧)不罚决字[2018]1001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涉案房屋的居住矛盾所引起。在2002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王某并未实际迁出涉案房屋,赵丙因智力残疾跟随母亲生活,赵甲未申请法院执行。时至2018年5月24日,在赵甲去世后,赵乙在涉案房屋纠纷处理过程中,为改变涉案房屋居住状态,在王某拒绝的情况下,通过私力采取对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王某及其女儿赵丙实施一定程度的控制方式让其搬离。案件争议即在于赵乙通过私力实施的强制搬离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公安机关应否对涉案私力行为进行行政介入作出处理。

一、关于赵乙通过私力实施强制搬离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范围内依法选择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一般而言,单方强制型私力救济仅在行为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正在或具有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行为人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方能在必要范围内合理采用,且行为人同时负有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私力救济不能越界行使,不能侵入国家公权力和公力救济的专属行使空间。本案中,王某与赵甲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争议已通过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在王某并未实际迁出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便获得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相关人员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对王某居住在涉案房屋的状态保持默许和放任,并未及时行使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在判决生效时隔十多年之后,且在涉案房屋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居住生活状态下,赵乙自行模仿公权力机关的强制执行手段,对王某及其女儿实施了一定程度的人身控制方式,以达到强制该母女搬离的目的,侵犯了王某及其女儿的人身权利,超出了合法权利行使的界限,具有违法性,依法应被禁止。并且,从私力行为的实施对象上看,赵丙作为王某与赵甲之女且有智力残疾,其权利应单独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赵乙擅自对其实施的行为亦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律师

二、关于公安机关应否对本案的私力行为进行行政介入作出处理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职责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等。本案虽因民事纠纷引起,但赵乙通过模仿公权力手段对王某母女实施强制搬离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原本的普通民事纠纷已升级为侵犯王某母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私力行为,超越了民事纠纷领域。王某在案发当天的报警,系请求公安机关制止该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公安机关有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制止涉案违法行为。在公安机关派员出警后,出警民警已经明确制止赵乙的行为。但在民警离开后,赵乙却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而是继续实施搬离,将王某母女赶出涉案房屋。在王某再次报警后,公安机关虽经查本案不存在殴打和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但对赵乙未遵从其要求而继续对王某母女实施强制搬离的行为,仅以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行政职责,没有起到有效制止违法私力行为实施、阻断违法行为的效果,并由此导致公权力的缺位以及私力救济的越位。故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予处理存在错误,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虹口公安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对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应重新处理。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不当,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王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应予纠正。至于赵乙将王某方的财物搬离存放后,王某如主张财物损失,可通过依法协商或民事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参考性案例第103号 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案

关键词 执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划拨

执行要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但当人民法院查明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可予以划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1条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诉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科技公司)、上海与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作出(2018)沪0116民初16029号判决如下:一、被告与德科技公司应继续履行《Z210项目物料消耗处理协议》第二条,支付原告天马公司货款6,884,823.2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对库存物料予以提货;二、被告与德通讯公司对被告与德科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3593号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执行过程和结果

因与德科技公司、与德通讯公司未能按照判决履行法律义务,故天马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货款人民币6884823.24元、违约金743560.91元以及迟延履行金。

执行立案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与德科技公司、上海与德通讯(集团)有限公司(与德通讯公司更名)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涉讼较多,其中包含几十起工人薪资追讨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公司信息及财产线索,法院获知被执行人从事手机制造相关业务,公司规模较大,在全国多省市均有投资设立公司,并有发明专利一千余项。随后法院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车辆、物料等财产,并对两被执行人名下二十多个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逐一分析各银行账户流水。当对某商业银行账户进行核查时发现该账户显示为信用证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0,但存款金额为1336万元,优先权人为该商业银行。结合流水发现,该笔保证金开立在半年前,而据申请执行人提供消息,该账户公司半年前已经出现经营问题,该笔保证金是否仅为存款尚待确认。

为此,法院要求该行提供关于该账户的详细信息,并对该保证金账户存款是否已丧失保证金功能做出说明。由于该银行起初并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法院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该行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协助义务,法院将对其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后该行电话告知,该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法院可以依法扣划。在完成相关手续后,该行协助法院扣划了该笔存款。该案的执行同时解决了法院另外70余件案件的执行问题,包括工人薪资案件67件。

执行理由

被执行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资金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可依法划拨,以避免信用证保证金账户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安全港。在冻结信用证保证金账户时,尤其是该账户有充足资金时,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如下原则处理: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查后,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价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对于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款项并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享有款项后尚有剩余的,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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