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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20.05.26【实施日期】2020.05.26【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1.原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跨域立案方便民营企业就近选择法院起诉

一、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7日,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生产20016个塑料杯,总价款110088元。因被告无法自行生产杯盖、杯托,第三人多次向原告询问相关事宜。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30048套杯盖、杯托。原告依约完成生产,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快递至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01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6384.16元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6375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律师

二、办理结果

2019年8月28日,原告就近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跨域立案申请,通过“移动微法院”跨域立案平台向崇明法院发起立案申请。收到材料后,立案人员当即查看相关材料,经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在平台上点击“受理”“立案”,将“已立案”信息同步传输至宁波中院,不到10分钟便完成登记立案,真正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三、典型意义

跨域立案服务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崇明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加快推进跨域立案诉讼服务改革,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重要指示要求,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诉讼服务的重大举措。

崇明法院认真落实上级法院决策部署,把提升程序效能作为提高民营企业司法便捷获得感的突破口,依托“移动微法院”平台和诉讼服务中心跨域立案专窗,指定专人负责跨域立案服务,及时接收相关诉讼材料,第一时间响应,方便民营企业就近申请异地立案,构建起“家门口起诉”新模式,让两个“一站式”建设红利惠及更多民营企业。

2.被告人高某职务侵占案

--依法惩治侵占民营企业财产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酒业公司对外购货及收取业务单位应付货款时,多次将公司的购货款和应收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合计256333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在担任酒业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责其退赔酒业公司25633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国际市场开拓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公司职工长时间、多次非法侵占公司应收账款,严重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也暴露出企业在账款管控、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财产安全感,引导民营企业进一步规范内部管理,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3.原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商业声誉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7日起,被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含大量贬损、诋毁原告上海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声誉的言辞。同时,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大量转发上述文章,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此外,被告还通过大众点评APP在原告的店铺页面发布恶意差评,公开发布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账号、电话号码、照片等私人信息,导致潜在客户对原告评价降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被告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12000元。

二、调解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游泳培训的民营企业,被告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曾在原告处任兼职教练。双方因劳务报酬分歧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在文章中贬损、诋毁原告的信息不属实。为真正化解双方矛盾,尽快恢复原告商誉,承办法官组织原告负责人和被告到庭进行面对面调解,通过耐心细致地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持续15日在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典型意义

对企业来说,名誉权包含着外界对该企业的经营状况、产品服务质量、行业水平、发展前景等一系列综合社会评价。良好的商业声誉能够帮助民营企业提升自身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商业资源、机会和支持,进而完成价值创造。企业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对自己在互联网上的言行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法院调解,被告认识到侵权行为的错误,以公开发布道歉声明的方式,为原告恢复商业声誉,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双方的矛盾纠纷得以化解,切实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商业声誉,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依法平衡劳资关系保护民营企业促进产业升级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2年8月7日进入被告上海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工作,并于当日被派遣至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三期《劳动合同书》《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均约定至该车退出营运止。2019年5月26日,出租车公司发函告知原告,公司拟将所有营运车辆更换为纯电动车,将原燃油车辆退出营运,并通知原告续签纯电动车合同,若不签约将视作自动终止合同,但不视为违约。同时,劳务公司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出租车公司大幅提高承包费导致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降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劳务公司遂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489元,并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仲裁结果,以前述请求事项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车辆退出营运止,出租车公司因燃油出租车更换为新能源出租车,因此燃油出租车退出出租营运,故该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原告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出租车公司向原告提供新能源出租车,原告仍然以小客车承包经营的方式营运车辆,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新能源车在起步阶段,可能存在快充装置不多、使用不便等问题,但这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相关问题会逐步得以改善,且审理中原告也承认更换新车后驾驶员的收益与之前基本相同,故原告仅仅以管理费的调整作为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据此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要促进民营企业强化依法经营意识,亦要规范劳动者的行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民营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将燃油出租车改为新能源出租车,是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创新举措,且劳务公司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利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创新。

5.原告苏州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系列案

--在线庭审助力高效审理涉民营企业商事案件

一、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于2019年起陆续从案外人南通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余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到期日、承兑汇票金额略有不同。该批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人也一直未支付涉案票据票款。原告于2020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期,原告吴江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相同事由起诉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共涉案30件,原告诉请金额合计500万元。

二、调解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向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被告提示付款被拒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期归还本金。

三、典型意义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民营企业资金流通的重要票据,具有加速资金周转、减少支付风险、节省交易成本等优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势必给民营企业正常的资金周转、经营活动造成消极影响。在该系列案件中,原、被告均为民营企业,诉讼时正值疫情防控关键时期,双方当事人对资金的需求更具紧迫性。鉴于原告为外地企业,其代理人身处外地,受疫情影响不便来院开庭的客观情况,承办法官及时联系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了解双方诉辩意见,引导双方参加在线庭审,并当庭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在立案后的十日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成功化解,在及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被告提供了相对宽松的付款期间,切实帮助民营企业纾困解难渡过难关。

6.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案

--全面赔偿保障民营企业家维权止损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9日,原告朱某某(民营企业家)与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集团公司提供270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90天,超出后按每日0.5%收取利息;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并支付其他应付费用的,需另向原告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因集团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集团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上海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杨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集团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依约向集团公司出借2700万元。后原告与集团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6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集团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杨某某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累计259万元。原告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律师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劳务公司、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计算标准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行使对集团公司为债务设定的6套房产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当主债务人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作为保证人的杨某某、劳务公司理应就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

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违约引发诉讼,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额外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属于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得到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因此,原告在逾期利息之外要求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在涉民营企业合同类案件中,法院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公正裁决,确保民营企业获得全面赔偿。本案中,法院秉持制裁违约、弘扬诚信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和15万元律师代理费损失,全面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民营企业家,其资金回笼受阻,势必影响名下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法院通过公正高效的判决,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家依法维权,切实减轻其维权成本。

7.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股东正当行使知情权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5日,案外人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某某,股东为李某某一人。2017年7月11日,被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12月,原告登记成为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侯某某,股东为原告、侯某某。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行使股东知情权及监事检查财务权之通知》,查阅目的为使股东掌握公司财务状况,并作为公司分配利润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具有不正当目的,理由:原告持有咨询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存在同业竞争;原告与侯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明确其入股被告之后须停止经营同类公司,但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擅自拿走被告自成立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侵害了被告的利益。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首先,原告经营的咨询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虽有部分相同,但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实质性竞争关系。其次,相关协议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未作出限制性约定,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而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持有部分公司会计凭证等材料期间,存在利用相关材料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之依据不充分,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实施股东知情权的义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的权利,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目的。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查阅复制权的“不正当目的”做了明确规定,可以有效防止股东通过恶意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影响公司经营或泄漏公司核心信息,同时对保护股东正当的知情权行使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在厘清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目的正当与否的同时,明确辨析“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有效保护股东正当知情权的行使,为破除民营企业经营僵局、保障股东实现核心权利奠定了基础。

8.申请执行人某局申请对被执行人上海某厨房用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案

--促进规范依法行政营造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良好政务环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1日,某局至上海某厨房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公司)经营场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2019年1月24日,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厨房用具公司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行为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厨房用具公司未缴纳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18日,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发现,某局于2019年1月24日针对厨房用具公司的同一排污行为分别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认定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

三、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院依法开展非诉行政审查工作,依法纠错,促进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助力法治政府建设,让法治成为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的最强核心竞争力,成为营商环境的最硬内核。

9.原告武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

--高效执行保障疫情重点地区民营企业及时兑现胜诉权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武汉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所需,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会务服务合同》。原告支付服务费后,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1162992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162992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结果

执行法官接手本案后,立即通过执行网络系统发起财产查询,在发现查控在案的银行存款足以清偿债务后即刻前往银行网点进行线下扣划,以最快的速度将全部执行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从申请执行到执行款发放到位,仅用时21天,申请执行人寄来感谢信:“原认为这个执行案件会因新冠病毒的疫情变得拖沓无期,没想到却这样快速的执行完毕,当事人及代理人都表示非常感动……法官了解情况后,急当事人之所急,尽最快的速度帮助当事人将该笔款执行到位,解当事人燃眉之急。大灾无情人有情,作为人民保护神的人民法院在此时更是让当事人看到了正义的曙光。”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是疫情重点地区的民营制药企业,资金对其研发、生产、销售尤为重要,执行的效率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复工复产。本案快立、快执、快结,体现了崇明法院的执行速度,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疫情期间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

10.申请执行人毛某某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案

--善意执行帮助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一、基本案情

毛某某与上海某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社向毛某某提供土地用于养殖,毛某某在养殖期间每天向合作社提供鸡蛋等肉类,合作社于每月第十日向毛某某支付结算款。立约后,毛某某一直按约履行义务,因合作社自2018年3月起未支付结算款,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支付拖欠的农产品结算款20696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合作社支付毛某某农产品结算款206960元。至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合作社未履行付款义务,毛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结果

立案后,执行法官及时发起“总对总”查询和人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合作社名下确无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在调查过程中,执行法官实地走访合作社,了解到该合作社的农产品主打有机农产品,因价格较高,销路不尽如人意。2019年初,该合作社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宣传,寄希望于依靠广告打开销路。时值冬春交替之际,有机果蔬即将成熟,需要大量劳动力,人工成本加大,多重因素叠加导致合作社陷入资金困境,无力支付欠款。执行法官核实情况属实后认为,合作社仅为暂时困境,一旦对其采取查封农作物和生产资料等强制措施,将导致银行贷款无法获批,严重影响合作社正常经营,进而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兑现胜诉权益。经过执行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工作,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宽限期,本案达成执行和解。4月底,有机果蔬如期上市,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明显好转,并按照和解协议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律师

三、典型意义

在涉民营企业执行中,不仅要保证债权人胜诉权益得以实现,同时要充分考虑中小企业成长的艰辛,对个别资金暂时短缺,且具有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本着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慎用强制措施,变机械执法为灵活执法,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帮助民营企业渡过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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