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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9号【发布日期】2018.06.07【实施日期】2018.06.07【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方式方法,确立律师调解行为准则,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和有效对接的原则。

二、试点范围

在上海全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试点。

三、律师调解组织

(一)上海市司法局指导上海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各区司法局依托本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指导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各区司法局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律师调解中心。

(二)在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和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1.对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的律师进行审核,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2.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当事人直接申请的调解案件;

3.根据案件性质指派适当的律师进行调解,或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指派律师进行调解;

4.为律师调解提供后勤保障;

5.协助办理调解协议的执行;

6.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三)律师事务所内部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受理纠纷双方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调解申请,或者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托的调解案件。

四、律师调解名册

(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同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确定市级律师调解名册。各区司法局、区律师工作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法院确定本区律师调解名册。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律师调解工作室均应在名册中选定律师进行调解。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并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成立满10年;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3.执业律师20人以上,并有执业经历超过10年的律师10人以上;

4.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执业经历满10年;

2.有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

3.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对于已获批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经历满5年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四)上海市司法局、各区司法局应根据对应的人民法院案件

办理数量和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情况,确定进入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数量,从申请列入名册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中择优录用。

五、律师调解程序

(一)受案范围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医患纠纷等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专业调解中心和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向当事人推荐通过人民调解方式予以化解。当事人坚持要求律师调解的,律师可以调解。

(二)人民法院委托调解

1.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可以委托律师调解组织安排律师进行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委托调解案件的数量和类型,由委托法院和受托的律师调解组织自行商定。

委托律师调解组织进行诉前或诉中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律师调解组织。

2.法院委托案件一般由律师调解组织指定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

3.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一般不超过3个月。

4.调解成功的,律师调解员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具律师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律师调解员可以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出具。

5.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回人民法院。

6.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7.在诉讼程序中,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得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

(三)当事人申请调解

律师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应当由纠纷当事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律师调解组织审查认为可以提供调解服务的,安排律师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成功的,出具律师调解协议书。其他程序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程序开展。

(四)其他委托调解

律师调解组织可以探索接受其他党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单位或组织的委托,代为调解民商事纠纷,有关程序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程序进行。

六、律师调解费用

(一)律师调解的费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方式解决;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用,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上海市律师协会、区律师工作委员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法律援助受援人的,律师调解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 上海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支付;

4.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二)诉前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中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

(三)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个人所获报酬的标准,由各律师调解组织确定,并保障律师调解员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也可获得一定报酬。

七、律师调解协议

(一)律师调解协议应当包括纠纷当事人、争议事项、委托调解授权、调解过程、调解结果、执行方式等;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应予以注明。

(二)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引导纠纷当事人即时履

行调解协议。

(三)不能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

(四)纠纷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对律师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处理。

(五)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监督指导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

1.系纠纷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具有上述第1、2、3项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但难以判断是否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纠纷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回避的,可以继续调解。

纠纷当事人要求律师调解员回避的,一般应当更换律师调解员,连续3次要求不具备应当回避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回避的,视为拒绝继续调解,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二)律师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律师执业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律师调解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三)上海市律师协会负责编写律师调解规则及必要的格式文本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全市律师调解工作开展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律师调解中出现的违反行业规则的行为予以行业惩戒,对违反职业道德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律师及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将其调整出律师调解名册。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调解工作的指导,对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调解员及时调整出律师调解名册。

(五)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制度的优势,及时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律师调解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优先办理与律师调解协议相关的司法确认、支付令出具及强制执行等司法事务。

(六)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相应的物质或荣誉奖励。

九、附则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本方案有规定的按照本方案执行;本方案没有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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