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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1999.11.15【实施日期】1999.11.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了惩治过失引起火灾和造成消防责任事故的刑事犯罪行为,特作如下规定: 
一、失火案 
过失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的。 
二、消防责任事故案 
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以上的; 
2.重伤3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1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5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死亡3人以上的; 
2.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以上的; 
4.居民受灾30户以上,且直接经济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的。 
三、案件管辖 
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情节较轻,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情节严重,需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侦查;由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批捕和起诉;由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