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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治市十大案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发布日期】2018.08.15【实施日期】2018.08.1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傅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底,被告人傅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等7人合谋在傅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金山区某处约25000平方米的农业用地内倾倒、填埋混有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杂物,期间由傅某某等人主要策划安排,吕某某、刘某、周某某、石某某等人共同参与。经环境部门评估,上述涉案地块内均检出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相关清理工程费近人民币2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共同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被告人傅某某等七名被告人判处五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涉案七名被告人与另案处理的其他共犯相互配合,形成了一条隐蔽、完整的污染物非法处置产业链条,作案时间较长,造成环境损失近2500万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至案发地法院巡回开庭审理该案,通过依法审判严厉打击了此类偷倒污染物的黑色产业链条,充分发挥了普法宣传和社会教育作用。

案例二:

顾某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其住处附近树林内悬挂张网捕杀野生鸟类。同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接报至被告人顾某某住所,查获其藏匿的捕鸟网具及已褪毛的死亡野生鸟类37只。

被告人顾某某住处上海市崇明区系野生动物禁猎区,其使用的捕鸟网具为禁用工具。经鉴定,其捕杀的野生鸟类中,野生鹨及白腹鸫、灰背鸫、珠颈斑鸠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乌鸫被列入《上海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共计35只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经鉴定,折合价值人民币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时一并对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处顾某某赔偿生态损失10500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顾某某猎捕野生鸟类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顾某某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35只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死亡造成的生态损失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其赔偿因非法狩猎导致野生鸟类死亡所造成的生态损失共计10500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该案是2018年3月两高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上海首例环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判决不仅对被告人作出刑事惩处,还通过对检察机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的支持,进一步彰显司法对绿色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力保障,强化对环境违法犯罪的追究力度,让环保法律法规成为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案例三:

刘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刘某在上海轨道交通八号线老西门站站厅被执勤民警张某、章某、潘某某拦下盘查,刘某以心情不好为由拒绝接受盘问并企图离开。民警在站厅楼梯口处拦下刘某,要求刘某接受检查,刘某再次拒绝配合并挥拳击打民警张某胸部及民警章某右下颚处。后民警使用警用催泪器将刘某制伏并带至警务室。经鉴定,民警章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颏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市民拒不接受民警正常盘查而引发的妨害执行公务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乘坐轨道交通时被民警盘查,其拒绝接受检查继而对民警大打出手,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构成犯罪。被告人的不理智行为不仅妨害了民警执行职务,也使自己深陷囹圄。上海地铁客流量巨大,难免有不法分子甚至逃犯混迹其中,为保障广大市民人身财产安全,民警依法对乘客进行正常盘查时,乘客应自觉配合,切勿以暴力方法阻碍检查,避免触碰法律底线,共同维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案例四: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在被告敬某开设于某网络交易平台的网店中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嗣后原告认为,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敬某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故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敬某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04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敬某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某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某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及时对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敬某退还原告货款5043.50元;被告敬某支付原告赔偿款50435元;原告将所购俄罗斯进口奶粉131件退还给被告敬某;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网络销售进口食品所引起的食品安全纠纷,案件审理对于规范网络代购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网络食品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境销售。若经营者销售了缺乏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食品,应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须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案例五:

孙某诉上海某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日,原告孙某在被告上海某茶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茶叶,之后,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被告销售的茶叶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问题。2017年9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11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滇红印象”红茶、“芽韵”红茶时,仅验看了包装是否有破损,未注意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该商品用于馈赠朋友,是朋友发现商品超过保质期,其才得知此事,并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购买商品后至起诉前,原告未与被告就商品超过保质期问题进行交涉。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可证明其曾于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1000元的商品,但是支付凭证并未载明所购商品的名称、种类等。其出示了所购茶叶实物以及相应照片,同时出具商品销售单,但是商品销售单上并未载明所购茶叶的具体日期。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商品销售单无法相互印证。而涉案商品在其他商场或者茶叶专营店均可购得,且据原告自述,其在2017年4月1日在其他茶叶专营店也曾购买过同类商品。故即使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该类商品,也不足以证明所购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具有同一性。从法院查明的情况及庭审调查的结果可知,原告在上海有多起因食品超过保质期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见原告对于食品保质期问题有着高于一般买受人的关注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因此,原告在购买后五个多月才提出关于商品保质期的问题,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具有食品安全类纠纷诉讼经验的消费者提起的诉讼。综合涉案商品的瑕疵类型、察觉瑕疵的难易程度及原告自身购买相同商品的购买经验、维权经验,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切实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思想贯穿审理过程,最终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具有同一性,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例六:

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查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主要为燃料油、润滑油、矿产品等销售。2016年6月,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分期支付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700余万美元。因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付款,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于2017年3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以债务人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对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裁判结果

收到债权人香港某石化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后,法院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采用听证的形式围绕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展开调查,并对债务人是否具有运营价值进行识别。经审查,了解到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立即清偿债务。债务人仍在持续经营,且有100余名职工在岗。债务人表示企业经营趋势逐步向好,投资的项目也即将获得收益,并提供了相关印证材料。综合本案情况,法院初步认为债务人上海某石油有限公司仍具有一定的运营价值,且债务人也充分表达愿意清偿债务的意向。在征询债权人意见基础上,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在债务人支付首期还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债权人撤回了破产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积极引导当事人开展和解,并取得成功的典型案例。破产申请审查是决定破产程序是否启动的前置环节。在审查时,应对企业是否具有运营价值进行识别,因案施策。对确无运营价值、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应依法裁定受理,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尚有发展潜力和运营价值的企业,应在充分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做好和解工作。本案通过破产程序启动和解工作,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兑现,又帮助仍有运营价值的企业继续经营,为企业改善经营和良性发展奠定了基础。

案例七:

周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5日10时54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驶过南京西路华山路路口时实施了抽烟的行为,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作出编号为某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车时实施了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不服,认为其在等待绿灯通行时点燃了香烟,但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禁止的是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该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均未规定驾车时禁止抽烟,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该项规定明确列举了驾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行为,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样态各异,法律规范制定时无法穷尽列举,因此,除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两种情形之外,也需禁止在驾车时实施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于明文列举之情形,因系法定,无需论证,属条文规制范畴;对于明文列举之外的情形,并不能随意作扩张性解释,必须契合法律条文内在立法精神,且待证行为应引致与明确列举事项相同或相似后果时,方可进行扩展适用。就本案而言,原告驾车驶过涉案路口时吸烟,左手持烟并放置于车窗外,显将影响原告对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有效处置,对原告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并不亚于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该行为已经构成妨碍安全驾驶。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作出涉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同时吸烟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一行为显将影响驾驶人对车辆的有效操控及道路交通突发情况的及时处置,对其自身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均产生较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其危险程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明文列举的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后果相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依法有据,亦有利于整治妨碍安全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且加强执法监管,促使公民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城市公共秩序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八:

上海某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原告上海某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全用品公司)在天猫商城内对其销售的“3M9332FFP3N99防护口罩”进行宣传时,使用了“顶级防护口罩2只包邮”“顶级防护口罩”等内容。该商品自2013年10月17日在“天猫商城”开始销售,于2016年3月10日下架,共计10笔交易,其中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修订实施后实际交易1笔,金额人民币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要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发布的广告中“顶级”一词,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广告中不得使用的“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具有相同语义。原告多处使用“顶级”一词形容修饰涉案商品,未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且缺乏如此使用的客观事实依据,并非合理使用,属广告违法行为。《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对适用的广告违法行为进行区分、限定和排除,且一般情况下,罚款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原告作为广告主同时也是广告发布者,发布涉案广告近两年,期间也有交易产生,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适用该罚则对其进行处罚,但其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被告综合考量原告违法情节、整改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基础上,同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原告减轻处罚,在最低罚款金额20万元基础上按50%的幅度进行了减轻,处罚款10万元。该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相适应,体现了行政处罚公正的原则,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首例进入行政诉讼范围,适用修订后的《广告法》所规定的新的处罚标准和幅度,对涉“最高级”广告用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案件。本案的司法裁判标准符合《广告法》的立法宗旨,亦体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处罚幅度进行裁量。当《广告法》相应罚则规定的处罚幅度相对于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过重时,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减轻处罚。该裁判标准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广告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

费某某等诉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上海某小区业委会开始在小区中央绿地内建造步行道及凉亭(以下简称建造行为)。原告费某某等小区部分业主,认为建造行为违法,步行道及凉亭系违章建筑,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并通过查询获得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绿化局)答复,称“该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建筑凉亭,并未取得相关批复,属于擅自暂用已建成绿地,是违法行为”。后原告致函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绿地。被告受理后分别向区绿化局及区规土局发函征询。其中区绿化局针对被告“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新建此处凉亭的行为是否需要及是否已经你局审批”的征询,作出“已建成小区内新建凉亭不在我区局审批范围内”的书面意见。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关于某小区部分居民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经查明相关事实并结合普陀区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小区中央绿地内建造步行道及凉亭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上海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回复。

另2016年8月,区绿化局曾对案外人刘某某就建造行为的反映作出答复,称“由于未获得准予占用绿地的许可,该工程属违法施工,目前已被叫停并保持停工状态至今。”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回复是否合法有据。从相关答复内容来看,区绿化局均认定建造行为因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属擅自占用绿地,为违法行为。而回复中却认定建造行为“未违反……《上海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回复明显与相关答复相矛盾。就回复而言,其依据的是职能部门的书面意见。而被告向区绿化局征询的内容并不涉及建造行为是否违反《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故区绿化局的书面意见亦未涉及该建造行为在绿化管理上的定性,被告并不能得出建造行为合法与否的结论。回复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涉案回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整治和打击违法建设行为是上海环境综合整治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落实依法治市和城市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如何做到在坚决遏制各类违法建设,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切实维护城市管理正常秩序的同时,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是工作推进中亟需解决的难题。《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了解相关情况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履行管理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城管部门可依此向违章建设所牵涉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征询,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行为构成以及处罚幅度,当然在征询时一定要注意对征询问题的梳理。正确征询及准确运用回复,才能确保城管部门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并保证执法行为前后一致。

案例十: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7日,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在用的叉车A、叉车B未按规定办理检验手续。普陀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原告整改,并立案查处。被告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在未办理定期检验及启用手续的情况下,将一度停用且已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叉车A重新投入使用,另外原告未办理验收检验即将新购的叉车B投入使用,上述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普陀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原告罚款人民币840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申请复议。市质监局经复议审理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同时依据原《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五条和《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查规程》第三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规定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涉案叉车系属于特种设备,故须经相应的定期检验和验收检验方可使用。原告未办理检验手续即使用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普陀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已经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普陀区市场监管局综合考虑原告的违法情节,决定罚款人民币84000元,处罚幅度适当。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特种设备的使用与监管。特种设备的使用在经济生产生活中极为普遍,在城市管理和工业化进程中,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是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因此,特种设备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本案中,监管部门对于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使用特种设备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尽到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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