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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规[2017]4号【发布日期】2017.12.19【实施日期】2017.12.19【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上海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号),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院和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三)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见证;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刑事被告人签署适用建议程序诉讼权利告知书进行见证;

(五)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六)协助看守所开展对在押人员的法治教育;

(七)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辩护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悬挂统一标识,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建立 《值班工作日志》《法律援助来访咨询登记表》等工作台帐,并放置法律援助相关宣传资料。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实行政务公开,通过有效途径公示如下内容:法律援助范围、条件、申请对象、申请受理程序、值班律师接待时间、服务内容及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挑选政治思想素质高、业务精通、责任心强、具备一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作为值班律师人选,并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名单,定期将值班律师名单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看守所。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的需求量,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工作时间及地点。律师值班可以相对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

第七条 值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实行挂牌上岗。看守所应当依据值班律师名单和留存的值班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核实值班律师身份。

第八条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向当事人表明其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身份。值班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后,应在《法律援助来访咨询登记表》内记录当事人姓名、住址、咨询内容和答复意见等信息。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对初步判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主动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指导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在24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当事人的申请。

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值班律师可以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阅看相关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程序选择,针对指控罪名、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事项发表意见,见证具结书的签署。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值班律师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应办案机关和申请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尽快审查、尽快决定。

第十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已经为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其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该值班律师也不得接受该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同一名值班律师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恪守保密义务,不得将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告知其他同案犯。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它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值班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管理,在规定值班时间内不得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应当提前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进行更换,不得擅自找他人替换。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 《上海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值班律师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工作管理和指导,组织开展对值班律师的业务培训,及时统计汇总工作信息,定期运用征询所驻单位意见、当事人回访等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促进值班律师依法履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律师协会应当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信用信息。

律师协会应当积极支持和鼓励律师参与值班律师工作,加强对律师提供值班律师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选拔,并统筹调配全市律师资源为值班律师工作开展提供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提供值班律师服务的监督管理,对律师在值班律师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法律援助联席会议,定期沟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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