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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查询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2.31【实施日期】2012.12.3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诉讼档案查阅规定》等规定,就查询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中的未成年人是指,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除刑事处罚,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档案,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记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档案,应当由法院办案部门予以特别标注。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所指的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诉讼档案的查询,一般应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执行。确需查询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或者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档案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遮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身份情况、住所、地址等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信息情况的资料,确保其个人信息不向社会披露。

第四条 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其诉讼档案可以按照相关诉讼档案查阅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相关国家规定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就业作出严格限制性规定,有关机关、单位在政审、录取等时需要查询的,可以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进行查询,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相关国家规定规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达到一定期限仍可以从事该职业的除外;

(二)相关国家规定对被羁押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未成年被告人作出入伍严格限制性规定,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在政审、录取等时需要查询的,可以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进行查询;

(三)具有其他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

司法机关查询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应持正式介绍信和查询人员本人的工作证(身份证)。

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查询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应持有县、团级以上机关、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和查询人员本人的工作证(身份证),档案部门仅提供裁判文书。

第七条 司法机关查询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应事先填写查询预约申请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档案部门应及时将预约申请单转交所在法院少年审判庭、刑庭;少年审判庭、刑庭应依据《上海法院诉讼档案查询规定》相关规定及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查询的决定。其中不能查询的,应在申请单上说明理由,由档案部门向有关机关、单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司法机关查询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应经少年审判庭或刑庭负责人同意。上述诉讼档案应在法院档案室查阅,原则上不外借,因办案确需外借的,应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卷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十条 查询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泄露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个人信息等有关诉讼档案内容,不得向有关新闻出版、网络等单位或个人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被告人的资料。

对借出、查阅的档案,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违反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有关诉讼档案查询的制度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诉讼档案查阅规定》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本条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指导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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