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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关于海事案件案由规范化的问题海事案件的案由应该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两部分组成。

(一)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试行)》中列明的案由,依据最相近似的原则来确定法律关系。

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系指具体的合同关系,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等。

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一般系指导致侵权的事实。例如:船舶碰撞、影响船舶航行、海运欺诈等。

(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在个案中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焦点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案由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不能省略遗漏。

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具体争议的事项不同,争议焦点可根据主要争议部分确定为“欠款纠纷”或“损害赔偿纠纷”等,与具体的合同关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由。例如:“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等。

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一般均可确定为“损害赔偿纠纷”,与海事侵权的事实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事侵权纠纷案由。例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影响船舶航行损害赔偿纠纷”,“海运欺诈损害赔偿纠纷”等。

二、关于以利息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审判实务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也应当支持。但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做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的利率计算标准不一致;2、计算的起迄时间不同;3、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

在审判实务中,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通常是比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额。

(一)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债权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鉴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的事实成立,而利息是本金的孳息,与本金不可分离,当事人很难具体举证损失的数额。同时,因目前银行存款的利率可以代表社会平均的资金利润率,故对占用期内债权人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可以视为众所周知的基本事实,从而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二)债权人请求以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也可以运用释明权指导债权人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债务人的不当得利等角度进行相应举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适用问题根据该解释阐明的解释目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形,属于对违约金适用标准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计算的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属于损失,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该司法解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率不宜作为本金的损失标准适用。

(四)赔偿损失计算期间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期间,自债务人应当付款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五)计付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1、双方约定付款日期的,债务人逾期付款或未付款的,从付款期间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2、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类似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起,给予债务人十日的付款准备期。付款准备期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

3、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日为起算日。

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的问题(一)法律适用《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提单责任险一般是指保险人承保在被保险人所签发的货运代理提单项下所引起的对客户货物的物理性损失和损坏,其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海商法》第216条、第218条第(6)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此,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海商法》调整。

(二)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如果没有自己的提单,不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代理提单的,在直观理解上确实没有“保险利益”,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海上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三)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海商法》和《保险法》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例。

《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情况,对于保险人没有问及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需主动告知,也就是所谓的“主动告知义务主义”,而非《保险法》采纳的所谓“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

因此,审理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时,既要审查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书内容是否属实,同时还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将投保书没有问及的有关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

一般而言,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必定是责任范围。如果保险单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可理解为:

1、被保险人被依法判令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要对上述损失和有关诉讼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依法不需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对有关损失和诉讼费用等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用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经批准收取的诉讼费用,但不包括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四、关于计付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的问题(一)支付依据超期使用集装箱应当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一种行业惯例,无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则是例外。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这一行业惯例,用箱人是否应支付超期使用费,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约定了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包括在“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印制的“免费期限”一栏中填写确定的天数,下同),则从免费期满后开始计算超期使用费。

2、当事人以"无期限"或类似的用语约定使用集装箱的,用箱人可一直免费使用集装箱,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

3、当事人既未约定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也未约定可以无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的,用箱人应当按照行业惯例支付超期使用费。免费使用期限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支付标准基本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参照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

实践中,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人往往将《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办法〈节录〉》(以下简称《箱管办法》)印制在"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背面,如果交接单正面没有说明《箱管办法》是交接单的组成条款(附件),或者交接单正面未注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标准适用《箱管办法》,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箱管办法》不能适用于相关纠纷。

如货运代理人与用箱人未约定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计付标准的,货运代理人向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超期使用集装箱费用,并请求用箱人支付等额费用的,应按以下二种情形处理:

1、用箱人知悉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并认可的,该约定应当约束用箱人。用箱人应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货运代理人按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等额费用。

2、用箱人不知悉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用箱人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应按有利于保护用箱人利益的原则处理:

(1)如果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低于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用箱人按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如果货运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高于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则该约定不能约束用箱人,用箱人按照交通部《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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