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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2.05.23【实施日期】2002.05.23【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对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立法解释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的解释,对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所作的裁定,可以理解为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裁定。

二、根据立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精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成为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其中“被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三、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精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成为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

四、对刑法第313条“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中“有能力执行”的掌握:

1.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具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金钱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货币或者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者持有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照或者其他物品;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

2.担保人有能力执行,是指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知将会产生的后果,且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凭证属于担保人自己所有,或者证明自己财产状况的资料是真实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是指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法、有效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列明的财产在协助执行人的控制之下,或者所列明的事项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五、立法解释第2款第1项至第4项中所说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可理解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六、对立法解释第2款第1、2项“情节严重”中部分财产数额标准的掌握: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10万元,单位达100万元的,或者个人达7万元,单位达70万元且占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在执行标的额70%以上的。

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下列后果的,可作为立法解释第2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对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2.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或者暴力抗拒执行,杀害、伤害执行人员,同时符合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或者为拒不执行而毁坏公私财物,同时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既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九、依照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根据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定罪判刑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十二、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批捕起诉。

十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沟通与必要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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