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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12.16【实施日期】2010.10.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原则,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量刑的基本原则

一、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需要。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既要考虑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并结合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经历以及社会调查报告、心理分析报告等材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最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需要出发,选择合适的起刑点和量刑调节幅度并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五、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应当在对各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进行依法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特殊性,并确保各被告人之间量刑的相对均衡。

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分案审理的案件,应当加强沟通,确保前后判决之间量刑的相对均衡。

第二节 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

6.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各罪一般不得相互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如果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际量刑结果未达到减轻处罚程度,可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量刑调节幅度的限制,依法确定宣告刑。

如果减轻处罚后的量刑结果低于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可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分管副院长可以要求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对情节一般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分管副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宽幅度可不受本细则限制。

四、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五、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未成年人被告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前款规定。

六、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对于刑法规定并处罚金但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但单处罚金除外:

1.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一般判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

2.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罚的犯罪,一般每增加1年有期徒刑增加罚金人民币300元至500元。

3.对单纯财产性犯罪以及被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罚的犯罪,可根据犯罪数额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罚金数额。

七、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对于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且家庭、单位或者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确定合适的缓刑考验期。

八、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的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适用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4.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九、置刑结果一般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取整数计算。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以3个月、6个月、9个月为单位取整数计算。

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耍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自身的实际情况,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未成年人犯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适度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10%的幅度进行调整。

一、法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跨年龄段(含跨十六周岁年龄段和十八周岁年龄段)的犯罪:

(1)被告人跨年龄段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按实施犯罪时所处年龄段确定从宽幅度。

(2)被告人跨年龄段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依照实施主要犯罪时所处的年龄段酌情确定从宽幅度。如果无法区分主要犯罪事实,应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从最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需要出发,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

(二)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聋或哑或视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五)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预备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预备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不能犯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放弃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

2.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犯罪中止,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八)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长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5.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虽然不构成胁从犯,但确系受欺骗、引诱参与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对于被教唆参与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于自首,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重大立功且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酌定情节

(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或者经过法庭教育认罪悔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在单纯财产型犯罪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主动性及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积极退赃、退赔的,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在人身损害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酌情从宽掌握。

(六)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对于一时冲动或因一念之差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八)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而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轻微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九)对于有犯罪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故意伤害罪

对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伤害后果的大小、手段的残忍程度、被告人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的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1年6个月;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有期徒刑2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或斧、锤等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或有预谋地持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伤害他人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第二节 抢劫罪

对抢劫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抢劫的动机、次数、手段、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抢劫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2000元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5年。

2.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的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有期徒刑3年;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1年;

4.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有期徒刑2年;

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3个月;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1年;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2年;

6.抢劫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有预谋抢劫或结伙抢劫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抢劫的;

4.抢劫多人但不构成多次抢劫的。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轻伤以下)且抢劫数额500元以下,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转化型抢劫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三节 盗窃罪

对盗窃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盗窃的数额、次数、犯罪手段、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一般盗窃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普通盗窃

1.数额达到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4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4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每增加55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2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每增加95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1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10万元以上,每增加3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入户盗窃

1.数额达到1250元以上不满2000元,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3次以上,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2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每增加2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1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4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5万元以上,每增加15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扒窃

1.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或者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15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1500元以上不满8000元,每增加23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每增加3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4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4万元以上,每增加12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四)其他规定

1.普通盗窃数额分别达到16000元或者8万元,入户盗窃数额分别达到8000元或者4万元,扒窃数额分别达到6000元或者3万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分别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2.既有普通盗窃,又有入户盗窃或者扒窃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单独一种盗窃行为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累计后达到轻度盗窃行为的定罪标准的,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2)重度盗窃行为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轻度盗窃行为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以重度盗窃行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轻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3)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重度盗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以重度盗窃行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轻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4)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轻度盗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将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5)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情节不相上下,应将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

1.以破琢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较大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

6.多次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7.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自动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

第四节 抢夺罪

对抢夺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抢夺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500元以上不满8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8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800元以上不满5000元,每增加14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5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每增加3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3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3万元以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抢夺数额分别达到4000元或者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7条“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分别为有期徒刑3年或者10年: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三、抢夺数额分别达到500元、5000元、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多次抢夺或抢夺多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抢夺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自动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少基准刑。

第五节 敲诈勒索罪

对敲诈勒索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数额、次数、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于敲诈勒索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5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每增加83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3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3万元以上,每增加3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敲诈勒索达到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1.一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诈勒索的;

2.对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敲诈勒索的;

3.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敲诈勒索分别达到3000元和3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一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或者一次向3人以上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40%;

3.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7.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60%。

第六节 聚众斗殴罪

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起因、人数、次数、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聚众斗殴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

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有期徒刑1年;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3个月;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9个月;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社会影响恶劣的;

2.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第七节 寻衅滋事罪

对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寻衅滋事构成犯罪,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损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每增加5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三、有一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滋事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附则

一、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本实施细则中未规定的其他罪名,可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量刑。

三、本细则试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量刑的指导性文件中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本细则下发试行后,如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新的指导意见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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