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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4.23【实施日期】2014.05.01【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确保国家法律和政策得到统一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结合本院的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审判要求】通过公开、公正、高效的审判,促进自贸试验区符合国际化、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的率先建立。规范行使审判权,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和优势,加强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以有效应对自贸试验区法治环境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符合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定位的审判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第三条【依法审判原则】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依法审判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实施的决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尊重商业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原则】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鼓励先行先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合法交易活动,稳妥审理案件,有效防范风险。

第五条【审判质量与效率统一原则】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坚持兼顾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原则。在确保审判质量的同时不断提高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诉讼效率,努力使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第六条【适用范围】本院受理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公民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或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二)诉讼标的物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贸试验区内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自贸试验区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

第七条【管辖】在上海市地域范围内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确定。

第八条【专项合议庭及审判范围】本院设立“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审理以下案件:

(一)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商事、金融案件;

(二)涉自贸试验区的一审与房地产相关的民事案件;

(三)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试验区法庭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四)其他由专项合议庭审理更为合适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

第九条【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组成】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非金融民商事案件,由相关审判庭派出法官至该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十条【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的审理】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由我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依法由我院管辖的涉自贸试验区刑事案件,依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由我院相关审判庭分别审理。

二、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立案与送达

第十一条【立案】本院受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属本指引第八条的,仍应根据本院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立案后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辖区法院上诉的涉自贸试验区的所有二审案件,经审查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立案庭根据原有案件分工确立案号后,并在立案基本信息中勾选“是否涉自由贸易试验区”选项,交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特殊情形】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发现,由其审理的案件属本指引第八条范围的,不再移送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审理。有特殊情况须予移送的,应经分管院长审批。各审判庭在审理中应就相关的执法标准、政策把握等问题与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做好沟通工作。

第十三条【送达】涉自贸试验区的案件,应及时推进实施电子送达的相关工作,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理

(一)合同案件的审理

第十四条【平等保护】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订立的合同,与自贸试验区外企业订立的合同,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具有缔约的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自许可之后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未能取得相应业务许可而订立需取得许可的合同,应区别情况审慎处理。

第十六条【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慎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十七条【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根据合同交易的类型、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八条【新类型合同的解释】对于自贸试验区内出现的新类型无名合同,应根据国际交易的惯例,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公平、合理地分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风险。

第十九条【合同约定不明】对合同约定不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主张依照商业惯例或双方交易习惯履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交易习惯的适用】在涉自贸试验区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交易习惯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的,应对该交易习惯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对于自贸试验区内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当事人应对该外国法的内容负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外国法内容的,适用中国法律。

(二)公司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案件审理原则】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公司案件时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关系,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准确识别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同时要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既要鼓励股东在确保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大胆进行投资,又要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真实义务】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公司如果在年度报告中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等导致交易对方遭受损失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资义务】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时间和数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补缴,股东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司资产减损的合理性】自贸试验区注册的公司的资产变动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对于公司恶意转移资产导致公司资产减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关人员存在侵权行为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产减损产生合理怀疑的,该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对其资产的减损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公司的股东实施滥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金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金融案件审理原则】全力支持金融制度创新,审慎审理涉及金融创新的各类金融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际惯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安全和交易效率。

第二十八条【金融案件审判依据】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金融案件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外,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机构出台的涉及自贸试验区金融领域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金融创新】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进行的金融创新活动,虽然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作明确规定,但是属于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准许事项范围的,应在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金融市场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创新】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贸试验区内人民币跨境使用、人民币资本项目兑换、利率市场化和外汇管理等银行业金融创新活动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对与金融创新相关的交易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应加大对交易真实性的司法审查力度,有效防范人民币违法套利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保险业金融创新】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保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专业保险中介服务等保险业创新活动的开展和保险市场体系的完善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审慎认定兼有投资性质的健康险的合同效力,合理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保险市场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证券业金融创新】依法适用金融法律、法规,参照证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境内外证券期货市场的双向投资、境外公司发行人民币债券、设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专业子公司、开展面向大宗商品和金融衍生品的柜台交易等证券业创新活动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合格境内外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推进证券市场有序发展。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在与客户缔约过程中,应当就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性质、特点、业绩、风险等主要信息向客户进行如实、全面的披露。违反该项义务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在与客户缔约过程中,应当基于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程度,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相应的评估。金融机构或其他法人向客户提供明显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就客户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专业中介服务】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就其所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或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意见,因该机构或人员提供意见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该机构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机构或人员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客户信息泄露】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机构或专业从事金融服务、贸易的法人故意或过失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个人信息被泄露,以及该信息泄露系被告所导致的基本事实已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应就其不存在泄露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或其行为与原告个人信息泄露无因果关系,或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四)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原则】涉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应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专利权保护】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加大对自贸试验区金融、航运、商贸等领域改革试验带来的技术创新的保护力度,激发创新活力,促进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商标权保护】依法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充分尊重商标权的市场价值,依法制止“恶意抢注”和“傍名牌”的商标侵权行为,净化自贸试验区的市场环境。

妥善处理自贸试验区内因“贴牌加工”、“货物转运”、“平行进口”等贸易活动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既要根据商标权独立性、地域性原则等商标法基本原理,合理界定权利边界,防止权利滥用,也要充分考量政策导向和个案的特殊情况,防止利益失衡。

第四十条【著作权保护】充分利用著作权保护手段,依法加大对文化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特别要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内商贸、文化、社会等服务领域开放所涉及的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软件、数据库等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以激励和促进文化类产品的创作、引进、流转和利用,促进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和扩展文化产业发展新领域。

第四十一条【规范竞争】依法规范自贸试验区的竞争秩序,培育公平公正、诚信守法的竞争文化,推进构建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有效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治环境,合理把握商业秘密认定和侵权判定的证明标准。

第四十二条【行为保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应以下列因素作为审查要件,并坚持积极、慎重、高效的原则:

(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

(二)不采取措施是否会导致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是否具有紧迫性;

(四)申请人是否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优化裁判方法】尝试建立法院聘请技术专家辅助查明技术事实的途径和方法,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的手段。

探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先行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裁判方法,提升专利纠纷的庭审质效和裁判水平。

(五)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原则】涉自贸试验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应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生产经营健康发展,积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十五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依据】涉自贸试验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劳动争议纠纷解决】健全自贸试验区内劳动争议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调解、仲裁等机构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作用。

通过建立包括审裁联席会议、劳动争议案件情况反馈等多种形式,加强审裁沟通,完善以劳动仲裁前置为基础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公正、高效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六)房地产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租赁合同效力】承租人需在租赁物业处注册公司的,经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并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但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未获审核同意或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受影响。

第四十八条【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在自贸试验区内未注册成公司的,其有证据证明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系为了在承租物业处注册公司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该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赔偿责任】根据本指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有证据证明,其基于对承租人的信赖已支付了相应费用或者承租人的解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则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附条件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附条件的租赁合同,将承租人完成注册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承租人未能在自贸试验区完成注册公司的,则该租赁合同不生效。

第五十一条【物业定制】承租人在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先行对租赁房屋提出具体要求,出租人根据该要求进行定制的,双方应通过协议形式对定制的具体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违反该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当事人未能明确约定的,则可参照自贸试验区内的相关物业标准等确定违约责任。

(七)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二条【行政案件审判依据】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贸试验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

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行政案件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自贸试验区相关规章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自贸试验区相关规章。

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的,可参考自贸试验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审批审查依据】审理行政审批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参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及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等规范性文件,依法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五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依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工商登记审查依据】审理工商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改革。

第五十六条【金融监管审查依据】审理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资本市场支持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若干政策措施》等规范性文件,支持探索相关金融制度的改革。

第五十七条【文化监管审查依据】审理文化监管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参考文化部《关于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文化市场管理政策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保护自贸试验区内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其他行政监管审查依据】审理涉及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类行政案件时,应当依据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参照规章。

(八)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九条【刑事案件司法理念】对自贸试验区内经济秩序的维护,除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外,应更加侧重于保护经济活动参与单位与个人的权利、自由,倡导刑法的谦抑化。

第六十条【虚报注册资本的非罪化】对自贸试验区内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律、行政法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仍然适用。

第六十一条【抽逃出资的非罪化】对自贸试验区内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律、行政法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仍然适用。

第六十二条【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行为人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负面清单规定之外的业务,一般不能以“违反国家规定”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规定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六十三条【逃汇罪的适用】自贸试验区实行特殊的外汇管理制度,对逃汇罪的适用,应区别情况审慎认定与处理。

第六十四条【走私类罪名的适用】行为人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类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洗钱类罪名的适用】行为人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类罪名构成要件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规避执行的规制】执行中,单位被执行人存有转移财产等嫌疑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且预付相关费用后,可对单位被执行人执行立案前一年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以审查其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仲裁前保全】加大仲裁前保全适用力度,申请人持保全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或内含有仲裁条款的书面合同)、有效担保及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即可直接向本院申请仲裁前保全。本院经审查合乎法律规定后,即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十八条【双重救济的规制】当事人申请本院行使仲裁裁决监督权的,本院将通过法律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一次性提交行权理由,并择一行使“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权,救济权一经选定即不得变更,分散提交行权理由或就同一理由申请双重救济的,本院对其后续诉请将不予受理。

第六十九条【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需对案件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将实行《被执行标的处置预案》一次性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按《被执行标的处置预案》所示内容,自行了解并行使相应权利,《被执行标的处置预案》所规定的执行标的处置事项查阅期一旦届满,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未依法行权救济的,即视为《被执行财产处置预案》已有效送达,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未予送达为由行使救济权。

第七十条【第三人到期债权】对《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书面异议,实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的审查机制,异议不成立且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裁定对该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执行权的优化配置】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被执行财产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可聘请陪执员参与辅助执法,并探索选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负责涉自贸试验区执行案件部分辅助性事务的实施。

五、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机制

第七十二条【法律适用统一】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应严格按照《上海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适用统一工作的若干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切实做好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发现、上报、研判、指导与通报工作,做到在确保个案裁判公正的基础上,实现类案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七十三条【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大对适宜调解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先行调解力度;依托相关商会和行业协会,积极推动行业调解矛盾化解机制建设,推进商事纠纷委托调解工作;按照支持与监督并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申请撤销仲裁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法审查工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仲裁审查】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仲裁案件时,对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

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应依法及时办理。

第七十五条【仲裁临时措施的受理】当事人根据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向本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和解】与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机关建立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将纠纷有效化解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纠纷,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协助和配合,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纠纷。

第七十七条【商事调解】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探索建立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多方参与调解机制及专业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

第七十八条【特邀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在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专业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或提供专业意见。

第七十九条【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根据本指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的条件,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

第八十条【特邀调解员名册】根据本指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明确国内外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等人员进入特邀调解员名册的条件,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工作程序。

第八十一条【支付令】在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中,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第八十二条【调解依据】在组织调解纠纷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商事习惯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十三条【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探索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可由当事人选择评估员协助解决纠纷。评估员应当是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评估员可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出具中立评估报告,对判决结果进行预测。中立评估应当秘密进行,评估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结束后,评估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十四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探索建立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八十五条【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八十六条【专业化审判机制】着力优化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强化专业合议庭设置,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本院在设立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受理自贸试验区相关二审案件及重大一审案件的同时,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专业需要,打破审判庭界限,跨审判庭约请法官临时加入专项合议庭,审理相关案件,保障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八十七条【专业人民陪审员选任】针对涉自贸试验区专业案件的特点和要求,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参加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与所审理案件相匹配的专业知识。

六、涉自贸试验区的审判延伸工作

第八十八条【精品案例】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精品案件管理办法》发掘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为自贸试验区经验的可复制、可推广提供案例素材。

第八十九条【研讨平台】加强对自贸试验区法律问题的研究,通过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小组、沙龙、论坛等平台,邀请院外专家学者等共同研讨疑难问题。

第九十条【案件管理】进一步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专项管理,对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实行案件信息及时报告、定期梳理分析、典型案例总结等制度,促进审判质量效率不断提高。

第九十一条【风险预警】建立涉自贸试验区纠纷动向和风险预警机制,深入分析涉自贸试验区案件,加强对市场体系建设、产业创新、交易秩序维护等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强与自贸试验区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构建完善涉自贸试验区纠纷预警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安定有序。

第九十二条【司法公开】结合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加大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司法公开力度,增加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网络庭审直播数量,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发布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审判信息和典型案例,促进市场主体形成正确的预期,发挥司法对涉自贸试验区交易的引导作用。

第九十三条【文书上网】本院审理的涉自贸试验区案件,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一律在互联网站上公开发布裁判文书。

第九十四条【司法公开告知书】本院受理涉自贸试验区案件时,应依法向当事人发送《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司法公开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五条【司法建议】积极开展涉自贸试验区的司法建议工作,运用综合性和个案司法建议的方式,及时梳理涉自贸试验区纠纷所反映的市场监管、行业自律和行业风险等方面的问题,能动参与自贸试验区的改革创新。

第九十六条【法制宣传】加大涉自贸试验区案件的法制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法院微博等平台,积极宣传涉自贸试验区的司法政策和典型案例,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推动形成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九十七条【人才培养】加强人才培养,优化人才结构,着力打造适应自贸试验区建设要求的司法队伍。加大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审判专业的培训力度,开展自贸试验区建设相关法律问题和审判理论的前沿性研究,发挥司法智库作用,努力造就既懂经济,又懂法律,既精通国内法,又熟悉国际规则的复合型审判人才队伍。

七、附则

第九十八条【调整修改】有关自贸试验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调整或修改的,本指引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第九十九条【条文解释】本指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生效时间】本指引自2014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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