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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发文字号】沪司发[2016]59号【发布日期】2016.10.25【实施日期】2016.10.25【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第一章 制定依据与职责分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卫计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本市《关于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二)人民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送达前,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或被告人,依申请或书面提请,依法作出决定;

(三)依法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理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案件。

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依照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同步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进行立案侦查。

第四条 公安机关(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核实居住地和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据规定条件和程序审议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并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三)依法做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工作;

(四)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在逃抓捕工作;

(五)对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收监。

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依照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五条 监狱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核实居住地和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据规定条件和程序审议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并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条件的罪犯,依法作出批准决定;

(三)依法做好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案件。

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依照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监狱、公安(看守所)的委托,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执行社区矫正;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者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收监执行的,及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第二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第七条 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看守所、罪犯本人、直系亲属或者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监护人可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列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

(二)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

(三)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型犯罪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不满七年;或者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满原判刑期三分之一的;

(四)除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外,其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所列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九条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或者由其保证人承担。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地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病情诊断的申请、诊断机构、诊断报告

第十一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直系亲属或者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处置,决定是否启动相关程序。决定启动相关程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对居住地社区的影响。

第十二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看守所认为被告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同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被告人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对罪犯、被告人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的医疗机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监狱、看守所组织的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组成的鉴别小组是对罪犯、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情况进行鉴别的机构。

参与对罪犯、被告人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医务人员、工作人员与被鉴定罪犯、被告人有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以及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人,应当主动报告,并回避。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以及所附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应当由诊断机构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核实确认后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后,加盖公章生效。

监狱、看守所组织的鉴别小组对罪犯、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结论负责,参与鉴别的医师、工作人员应当签名,经监狱、看守所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四章 保证人的确定、条件、义务

第十五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实际居住地村居委、原工作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同住一个地区;

(五)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七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社区矫正所在地、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的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每三个月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五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议、公示、批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经监狱、看守所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分别提请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病危通知书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未经监狱、看守所内公示的,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召开评审委员会专题会议,逐一评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所)的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出监(所)教育,书面告知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受罪犯,执行刑罚。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完成暂予监外执行评审程序后提请上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由检察机关审查后逐案出具检察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并附起诉书或判决书、被告人病情、身体状况鉴定等材料。人民法院对被羁押被告人征求意见,相关材料抄送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对非羁押被告人征求意见,相关材料抄送拟决定的社区矫正列管地同级检察机关社区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审查后逐案出具检察意见。

第六章 暂予监外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并将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批准之日7个工作日内,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与社区矫正机构在罪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对病危的保外就医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危通知书、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保证人证明等材料,先行办理法律文书和人员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和相关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提供的病情复查情况,每年组织保外就医罪犯在上海市指定医疗机构接受病情诊断,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通报。

怀孕罪犯每月、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每六个月,向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相关医疗诊断报告,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复查。

第七章 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区县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上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决定人民法院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对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所在地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抄送社区矫正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应当组织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收监的决定。有本细则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按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监督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向批准或者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公安机关送交所在地看守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监狱应当接收罪犯。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管理机关负责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所在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

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予以收监。

对女性罪犯收监执行时,应当有女性执法人员参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漏罪,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罪犯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的结果通知罪犯矫正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和罪犯原服刑地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或者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罪犯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应当由其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罪犯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负责抓捕。

公安机关将在逃罪犯抓捕后,凭收监执行决定书在24小时内送所在地看守所临时寄押,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与收监执行的看守所或者监狱办理交接手续。收监执行工作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八章 不计刑期的计算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通过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自脱离监管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原判法院。

第九章 刑期届满与期间死亡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地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法院。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批准或者决定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地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与违纪处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暂予监外执行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重新核查,并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通报再次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可以向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档案,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参与对罪犯、被告人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说明

第三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6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65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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