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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沪高民法(1994)14号【发布日期】1994.09.10【效力级别】地方性司法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1.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由此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或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则依照法律规定。

2.致人损害,造成他人残疾或死亡的,侵害人应适当补偿受害人或死者遗属的其他损害。

3.故意侵害他人且情节恶劣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

4.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者用具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医疗费;即受害人受伤害后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包括挂号费、药费、检查费、住院费、整容费等费用。

医疗费一般应当以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证,并确系治疗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费用。在审核医疗费用时,应当遵循以下具体规定:

(1)挂号费:挂号的次数、科别与审核认定的治疗伤害所就诊的次数、科别一致的挂号费应当赔偿。

(2)检查费、治疗费等:根据伤疾的需要并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的检查、治疗等费用应予赔偿。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治疗与伤疾无关的费用或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但确系治疗医院误诊而遗漏的伤疾除外。

(3)药费:必须确系治疗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药费。需外购药品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药品的种类、数量应当与处方一致,没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4)住院费: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要求需住院观察、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但治疗单位发出出院通知单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而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6.受害人一般应当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离住地较近的医疗单位检查、治疗。经指定医院的,应在指定医院检查、治疗。

根据伤疾确需转院治疗的,一般应有就诊医院出具的转诊证明,受害人先后到几个医院就诊的,经审核确系治疗必需的,应予赔偿。无正当理由擅自转院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能够证明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转院的除外。

7.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型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3)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如镶牙、植皮、安装假眼、假肢等,所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

8.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而引起 其他并发症的费用,应参照治疗医院的诊断或者法医的鉴定意见,视二者的关联程度予以适当补偿。

9.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而引起的其他并发症的费用,应参照治疗医院的诊断或者法医的鉴定意见,视二者的关联程度予以适当补偿。

10.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医疗费的审核有困难的,可以征询医疗部门的意见或者根据法医的鉴定予以认定。

11.营养费:必须是该伤害复原确实需要的,营养费的标准应根据伤疾的轻重判定。是否需要营养费及给付营养费的期限应当根据医院的证明或者法医的鉴定认定。

1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害不能参加劳动(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者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少于治疗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按实际误工日期认定。但受害人以公休假折抵伤休假的则以治疗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为准。受害人确需休假又无休假证明的,可以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或者法医的鉴定予以认定。

13.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可以按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但受害人虽无工资收入,按照合同或者约定能够得到预期收入的或者受害前正在从事有合法报酬的劳务,其因伤害减少的误工费应予赔偿。

14.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其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种规模、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有税单的,以税单为依据。

15.在职人员除本职工作外,又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该项劳务为政策、法律所允许,因伤害而减少的收入也应予以赔偿。

16.离、退休人员又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务,如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因伤害而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17.受害人由于伤疾不能从事该项工作或者被辞退,侵害人应予适当补偿。

18.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要求设置的陪护人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设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而必须设专人陪护的费用。

是否需要专人护理,护理的期限及护理的人数,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参照医疗部门的意见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

19.护理费按陪护人应得的固定收入计算,陪护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设专人陪护的,侵害人应承担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予以赔偿。

20.交通费:指受害人在本地范围内就医的或者经治疗医院同意转治疗的往返路费。受害人在保证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但伤情危重,行动艰难确需使用救护车、出租汽车、出租三轮车等高价交通工具或确有必要的除外。

21.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应以前往就医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往返次数一致,一般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依据。受害人必须的陪护人交通费的赔偿,参照以上标准。

22.致人伤害,受害人因此而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时,侵害人除应赔偿上述费用外,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受害人受伤致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残疾用具费以及其他损害。

23.受害人因致残而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基本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的基本生活补助费不应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赔偿到70岁或受害人死亡时止。但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4.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支持。必要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生活费一次性给付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酌情给付必要的生活费;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必要生活费一次性给付计算到70岁,并且侵害人应当赔偿雇请专人护理的费用。

25.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同一顺序扶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承担的份额。

26.受害人残疾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时,如尚能参加劳动,每月有固定收人的或者每月收入虽不固定,但每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应酌情给付生活费,给付的年限参照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侵害人应承担必要生活费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第24条规定。

27.致人侵害,造成受害人残疾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时,侵害人应适当补偿受害人的其他损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职业、年龄、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补偿金的数额。

28.不法侵害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者的丧葬费,受害人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及受害人家属的其他损害等费用。

29.丧葬费:包括运尸、租借追悼场地,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入费等合理支出。丧葬费的支出一般应根据当地丧葬费的标准及有关殡葬部门开具的发票确定。

30.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育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虽有谋生能力但不足于维持当地普通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赔偿标准参照24条规定予以赔偿。

31.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以前不需要其实际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支持。受害人死亡之后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32.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补偿受害人遗属的其他损害。其数额的判定可参照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

33.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在查清事实,明确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可判定当事人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赔偿金额。

34.在诉讼终结前,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应赔偿已经治疗的费用外,对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根据医疗单位的预算证明或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一次性给付。在诉讼终结尚未完成的治疗,可以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35.如果侵害人确系欠缺偿付能力,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中止执行,待其有偿付能力时,恢复执行。

36.赔偿费应赔付给伤、残者本人或死者遗属。伤、残、死者所在单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

37.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38.本意见所称“死者遗属”是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规定,本规定全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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