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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1期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效力级别】地方性司法文件

1、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文书主文部分因笔误出现差错的,可否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根据本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应当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也就是本条文所称的“调解协议的原意”一致。因此,当调解书因笔误而出现差错的,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发生影响,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用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正。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因笔误而出现差错的,如果还有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也可以参照前款执行。

2、当事人对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有异议而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沪高法民一[2004]44号”《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我们已经明确解释过,房屋租赁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法院对此不应干涉。但是公房承祖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的。因此,在出租人确定了承租人之后,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仍可以受理,为其提供救济途径。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而不是对包括异议提出人在内的其他人是否也符合承租人资格等问题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如果查明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确实不具备承租人资格,因此不应被确定为承租人的,可以撤销出租人的确定行为,但不能代替出租人指定承租人,而应由出租人再行确定承租人;经审查,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的,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

3、一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即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以转让房屋的,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不同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有的法院则认定为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这些合同的效力?

答: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效力、实现方式等都存在明显的差别,不能等同或混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途径和方式之一(除此之外,还有继承等继受取得和建造等原始取得方式),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房屋所有权本身。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享有的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合同债权,而不可能直接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后果。如果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必须满足所有权移转的法定条件。

其次,债权本身仅仅意味着一种权利实现的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和当然的现实性。而通过合同转让而取得的债权,同样也仅仅是依据合同将来取得房屋产权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实际上并不必然会实现。比如卖方坚持拒绝为买方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尚未取得产证前灭失、卖方一房二卖且后来的买方是出于善意而订立买卖合同等(当然,从现实操作来看,由于房屋预售合同的登记等环节的存在,后来的买方存在善意的可能性大为减少)。而债权转让(包括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之一,没有理由不允许当事人转让自己的合同权利。

第三,在债权或者合同概括转让的情况下,受让方取得出让方原来享有的合同权利,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商将房屋过户给他。但是按照上海市目前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期房限转”的地方性规定,当事人在取得产权之前的转让行为,即这种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情况,房地产登记部门是不予登记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此时取得的仅仅是不能登记、从而也没有广泛对抗力和优先效力的债权。这就意味着受让方将有可能承担一定的风险。即,如果在出让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另行转让给其他人,由于受让方的债权不能对抗和优先于其他人,因此受让方可能事实上无法取得房屋。虽然受让方可以通过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得到救济,但鉴于现实中实际取得房屋和违约赔偿的救济范围可能不尽一致(房屋的价格是会不断波动的),因此,在他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即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以受让房屋的交易,本身就必然包含着一定的风险。受让方自愿从事这项交易的,如果交易的风险成为现实,受让方只能自己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尚未取得权属而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存在风险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但这并不能直接导致转让合同本身无效。同时,上海市出台期房限转政策之前,高院也曾就此问题与相关部门沟通过,各方一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地方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

4、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视为撤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原告即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条件。如原告再行起诉的,无论其起诉是否还在15天起诉期限内,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或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导致将按撤诉处理的,在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裁定还未送达时,申请撤诉的原告反悔,要求撤回申请或要求缴纳诉讼费,即要求继续受理的,而且原告的请求时间仍在15天起诉期间内的,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3)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准予撤诉后将使原告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故无论是在立案受理阶段,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均应向原告释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撤诉、无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4)当法院准许先起诉一方撤诉申请后,另一方可否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法院裁定准许一方当事人撤诉时,另一方仍在起诉的15天期间内的,仍有起诉权,即便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送达,但仲裁裁决仍然不生效。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届满,也不起诉的,则最后一方当事人起诉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仲裁裁决的生效日。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作为原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已对此列为不予准许撤诉的范围,故也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

5、农村征地安置后,因被安置人员所在单位停业、注销等情况发生,被安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经与高院立案庭沟通和协商,我们一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城市拆迁补偿和农村征地安置,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城市房屋是否拆迁、农村土地是否征用的决定,拆迁后补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都具有很大的强制性,并不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确定的结果。这些情况并不符合平等的主体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要求。因此,这些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这一点也从上海市的地方规章中得到了印证,如《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沪府发[2003]66号)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被征地人员与征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县政府处理。”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涉及征地安置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6、如何看待“沪高法[2005]131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通知》第七条?

答:本《通知》是经过与市****总队协商后出台的。因****在调解操作过程中,需要有一个不同标准的适用起算点,因此,本条所指的适用日期,就是为了满足****调解的需要而明确的。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已经明确,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计算点是“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故法院审理案件不受本条所称的“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影响。

7、如何理解“沪高法[2005]131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即“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表”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

答:该项计算方式表述为:“城镇居民为16683×年限×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为7337×年限×伤残等级”。其中所称伤残等级即为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或者说系数,因该百分比或系数也是我们习惯上的一种加法,本身也不是法定或标准的称谓。而且,考虑到这样表述的话,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也不至于引起误解,故作如此简单表述。其含义仍然是指习惯所称的百分比或者系数。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

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

答:不属于。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

答:不可以。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

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因此,此类案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问题五、公房分户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由于公房分户的实质内容是重新指定一个新的承租人,而承租人的确定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高院民一庭已经对指定承租人的问题有过专门意见。因此,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为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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